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威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程序(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下稱前審)中, 視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或係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而將利息給付之終期補充為「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或至上訴人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見前審院卷二第27、28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伊與訴外人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等4人共同出資,於104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伊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等4人於同年月22日簽立 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關係,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成立前人事任用之開業準備行為,被上訴人成立後為其所承認、承受,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伊自斯時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維持及部分技術提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薪資為每月5萬元;關於工 作之指示或回報,兩造均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絡,伊無須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且就執行工作無單獨決定權。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31日給付伊同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萬5768元,惟自105年4月起未再給付,並於同年5月3日違法將伊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倘認伊係依系爭契約 執行合夥業務,江純雅於105年6月3日作成之退夥決議,違 背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至伊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登記為有限公司,惟公司之實質經營及資本組成,均係由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上訴人出資而以合夥方式設立,上訴人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系爭契約名稱已明示為合夥,第4條標題亦記載「合夥股東負責 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系爭契約是共同經營者間之內部關係約定,非對外招聘僱員工之用之設立準備行為,自無由伊繼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公司設立後,因上訴人無具體明確之業務執行成果,亦不具相關經驗,能力明顯不足,其他合夥人多次要求其確實履行合夥執行工作,均遭其拒絕,其餘合夥人乃召開合夥會議要求上訴人報告執行業務情形,惟上訴人非但未出席亦未提出工作報告,其餘合夥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決議將上訴人解任合夥執行人職務及辦理退夥 ,並完成相關結算程序,上訴人已不具有合夥人地位,亦無權請求給付合夥報酬。況上訴人自承自106年起在其他公司 執行業務,無復職之可能,其請求伊按月給付5萬元至其復 職之日止,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依序各出資15萬 元、49萬元、1萬元、35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100萬元, 江純雅以其配偶徐正忠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杜燕珠為董事,徐正忠、吳明彥、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萬元、49萬元、35萬元、15萬元(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 。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勞動股東,每月薪資5萬元( 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無須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 ㈣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105年4月起之薪資(見原審卷第59頁 )。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匯款16萬5,768元至上訴人之帳 戶(見原審卷第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是否由被上訴人承受? 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公司之發起人於章程訂立後至設立登記完成前,所為有關公司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不須另為任何權利義務之移轉(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準此,公司發起人為籌備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然公司發起人或股東間若內部欲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則成立前述之三邊關係,發起人或股東間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並未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成立前人事任用之開業準備行為,被上訴人成立後為其所承認、承受,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是共同經營者間之內部關係約定,非對外招聘僱員工之用之設立準備行為,自無由其繼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查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制定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依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選任杜燕珠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乙情,有前述章程、股東同意書可證(見前審卷一第54、55頁)。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2日與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依序各出資15萬元、49萬元、1萬元、35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100萬元,江純雅以其配偶徐正 忠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杜燕珠為董事,徐正忠、吳明彥、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1萬元、49萬元、35萬元、1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上訴人主張江純雅實際出資金額為50萬元,杜燕珠及徐正忠只是人頭乙情,有江純雅在成員為上訴人、江純雅、吳明彥之LINE「泰洋工作群組」所為之通訊內容及江純雅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可證(見本院卷 第281、89頁),因此,堪認系爭契約之實際上合夥人及被 上訴人之實際上股東,均為上訴人、江純雅、吳明彥三人。⒌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其標題載明「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已表明契約當事人係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而締約系爭契約,非僅係籌設被上訴人之設立而已;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夥協議書 共同經營業務範圍如左,若有增加需經由半數以上股東同意。1.Yahoo奇摩/Google廣告聯播網代理。2.經營自有內容網站或APP開發。3.Arbitrage套利/SEO網站獲取流量。」,乃約定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是系爭契約顯非僅為籌備被上訴人公司而簽訂,還包含公司設立後共同經營之業務;第4條約定:「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 權利:1.勞動股東:約定每月實際付出勞力之合夥股東得領取薪資每月5萬元,以及丁方(即上訴人)的業績紅利(採 第5條紅利規定),得依營運狀況調整,須經所有合夥人同 意。2.本合夥以每事業年度每季結算一次,並為損益分配,其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之。…4.每周由負責人召開營運會議,討論營運處理情形及進度;並於月終之會議中審查財務,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係規範公司成立後各合夥人間內部之權利及如何共同經營事宜;第5條約定:「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 務,約定由合夥人甲(即江純雅)、丙(即吳明彥)、丁三人共同執行之,其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左,若有異動需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若合夥人未履行合夥事務,經其他合夥人提出有明確完全不履行合夥事務且經半數合夥人同意後可解任其執行合夥人職務,並要求退夥(採第十三條退夥規定辦理):甲方:營運管理與決策,執掌金前出納及有關合夥業務之收支結算等事務之執行責任。丙方:聯播網廣告上線、優化及營運所需之技術開發及Know how等。丁方:洽談站方業務及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廣告問題處理等。透過丁方所自行洽談簽約的新夥伴、上線後,丁方可每月另外獲得站方拆帳後的10%紅利,惟含本薪加紅利每月不得超過15 萬。」,乃合夥人就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之分工等,足見上訴人、江純雅、吳明彥等簽立系爭契約不僅在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尚包括公司設立後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及分工事宜,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依其文義乃在規範合 夥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權利事宜,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存在(詳後述),已難認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與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同一體,故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開業準備行為。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年1至3月之每月薪資5萬元及獎金共計16萬5,768元,被上訴人以「薪資所得」申報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收入,該契約關係業經成立後之被上訴人承認、承受,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上訴人105年 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憑,然被上訴人公司為系 爭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合夥人為經營事業所需自得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是被上訴人辯稱由其代付上訴人之合夥報酬,再於結算合夥損益時扣除等語,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辯稱將前揭收入以「薪資所得」申報,係江純雅不諳法律所致等語,此觀江純雅等人擬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用語時亦以「薪資」稱之,尚難認無據,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由被上訴人所承受而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江純雅、上訴人、吳明彥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而成立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並未由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或上訴人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股東及員工身分,蓋上訴人雖係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但於公司設立後,就為公司執行「業務人員(BD)」職務部分,則屬提供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之「員工階層」,須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並非經營者,對外無代表權,其為被上訴人員工同時為公司股東,二種法律關係同時存在,並不衝突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為共同經營其公司,並非員工等語。 ⒊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4、5條等約定,可知上訴人係與其他 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對外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對內並得參與被上訴人之決策與營運,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此與服從僱用人指示,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受僱人有別,則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僱傭契約,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提出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之105年4月12日在與江純雅之LINE對話中提及「小姐,我今天不是員工好嗎,你有搞清楚狀況嗎?」(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105年3月30日與江純雅之LINE對話中提及「合夥事業就是很單純,當初我們兩個合作,初衷就是要把這份事業搞大,要讓這間公司賺錢,所以一起投資時間精力錢在這間公司,看好這間公司的未來,而一起走到現在,也有成績了,沒有初期的合夥的配合,也不會有後期的現在。」「初期請員工會有初期請員工的缺點和風險(直接先出大量成本,如有任何局勢變化和意外?),初期用合夥方式會有其優勢和好處(找到信任的人,就能穩定互相配合,不用太多成本),不能佔了合夥初期的好處,走到了後面時,又說我不需要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9、60頁),是從上訴人與合夥人江純雅對話中,亦足證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為節省成本而以合夥人地位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故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提出其與江純雅或於泰洋工作群組之通訊對話(見前審卷一第59至74頁,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僅係合夥人間經營階層之分工而討論合夥事業,上訴人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僅是讓其他合夥人知悉事業經營狀況,至於江純雅雖於前述對話中提及「因為我是老闆~我掌管營運與決策」「曠職」、「沒上班」、「不適任」、「你被開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江純雅確實掌管 「營運管理與決策」(見原審卷第31頁),且江純雅出資50萬元,為合夥全部出資之一半,已如前述,以及該等對話中雙方為上訴人是否適任發生爭執,因此,江純雅是於氣憤中而對上訴人為「你被開除了」等語,難免未考慮周全,因此,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無須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負責之業務,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其於合夥負責之業務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其105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稱:「2、職務調整:因丁方自擔任BD以來,表現不如預期不適任於BD,影響公司對外業務擴展,自4月也未再投入業務工作,連續曠職 超過3天且超過20天未參與事務,擬自即日起解除其BD職務 ,改由江純雅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上訴人 回函稱:「3、李威廷先生於0000年0月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連續超過3天未出現line群組或email回應工作進度,曠職更達6日以上。因此,公司乃依據以下勞基法與合夥契 約規定解除其職務:」、「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六條(應為「款」字)規定員工曠職連續3日或曠職超過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解任其職務」、「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四條(應為「款」字)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李威廷先生業務能力不足擔任其業務工作,仍執意對外代表公司延攬業務…影響公司對外業務之進行,因此解僱其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主張其上訴人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等語,然前開被上訴人回函係因上訴人發函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所為之回應(見前審卷一第76、77頁),且被上訴人稱其因不諳法律,嗣發現前開105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而無效,乃另於105年6月3日召開合夥會議乙情,亦提出該日合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衡情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被上訴人成立三邊關係,其間法律關係即使研習法律之人尚須鑽研分析,何況是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及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合夥人,故被上訴人事後更正前述行為,尚非無據,因此,上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逕以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僅係以經營者身分從事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合夥當事人或承受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執行合夥業務,江純雅等合夥人於105年6月3日所為退夥決議不合法,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依法喪失 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或依法喪失合夥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