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育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 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上訴人簽立離職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 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上訴人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39萬115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 職,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職離金,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39萬1150 元,並自94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職金係鼓勵員工離職前對雇主有所貢獻而給與,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離職之次 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3年5月1 日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離職金,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439萬1150元,及 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簽署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函件(LETTER OF LEAVEOF ABSENCE,見原審卷第19頁),同意被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留職停薪1年。 ㈡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製作「離職金計算-杜宗憲」表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下稱系爭表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表單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停職期間及離職金等資料,其中停職期間為93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總離職金金額為439萬1150元(即系爭離職金)。並記載:「若閣下未能於2005年4月30日,或之前,回到臺灣陶氏化學公司工作;臺灣陶 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2004年5月1日自動辭職。上述職離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閣下所指定帳戶。」等語。 ㈢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 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㈣被上訴人於前揭停職期間屆滿即94年4月30日時,或之前,未曾向上訴人辦理復職。 ㈤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 上訴人96年4月17日臺北圓山郵局205號存證信函,略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乙事,因另案刑事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而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機密文件所生損害數額遠逾系爭離職金,故依法互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1、1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離職金本息(逾此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離職金請求權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稱勞基法第58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 離職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離職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何?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 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宜久懸,故明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相關規定記載:「受(西元)1999年5月1日生效之退休計畫條款與規定之限制,若有年滿40歲的正式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但卻尚未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該員工若欲離職,便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的離職金……。基數:依 勞基法規定,計算基準為離職前半年的最終平均薪資、經常性津貼與加班費,及依比例計算的兩個月年終獎金。折扣後的總額給付(離職金):在離職時,員工會收到一份折扣後的離職金,該金額為該員工的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該係數是以該員工距離能夠正常退休之年數為計算基準。計算方程式:平均月薪×應計退休金×折現係數=離職金總額」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7頁),上訴人發給離職員工之離職金,既係以員工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計算其總額,核與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相近,此項權利自不宜久懸而未決,以免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法早日確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離職金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關於退休金時效之 規定,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依兩造約定,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系爭離職金,與勞、雇一方行使形成權使勞工退休時,勞工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其性質不同,而系爭離職金請求權時效,乃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類推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觀諸前揭員工手冊規 定內容,上訴人所屬員工不符合強制或自請退休資格時,若欲離職,即得申請一次給付性之離職金,此與勞工自請退休而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一事,從規範目的而言,均係由雇主在勞工離職時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回饋勞工任職期間之貢獻,資助其離職後之生活,難謂本質有所不同。而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仍不失為契約上之請求權,此與上訴人員工手冊規定員工不符退休資格而欲離職時,仿照退休金折扣計算給予離職金,均係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性質亦難謂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二者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又雇主優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承諾勞工於累積一定年資後離職,雖不符合退休資格,仍仿照退休金折扣計算給予離職金,勞基法就此未如勞基法第58條明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就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觀點而言,即屬一項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規定,予以填補,此私法領域之類推適用,乃為平等處理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擴大勞基法第58條規定適用範圍,與國家強權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間,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且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 ,其於宣告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之時,亦揭示: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亦可知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就法律漏洞進行填補而為類推適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金請求權,其時效,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離職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本件被上訴人自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 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若被上 訴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 職,上訴人應於94年5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離職金, 而被上訴人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信為真實。據此,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職 離金。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離職金請求權應適用勞基法第58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 ,而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於94年5月30日即可行使,已如前 述。又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以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與系爭離職金相互抵銷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乃以系爭離職金為抵銷之被動債權,已承認系爭離職金請求權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事由,該請求權雖自上訴人承認後重行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離職金本息(見兩造不爭事項㈤、㈥),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439 萬11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