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明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明惠 徐維貞 再 審被 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維忠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並未簽署離職申請單而於100年4月25日離職,且因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再審被告不准請假甚至無端延長工時,致無法痊癒而於100 年9月30日死亡,伊等為徐維忠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應給付 工資、不當扣薪、特休未休工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並提繳勞退金差額等。詎本院106年度 勞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伊等何時知悉得請求無關,認徐維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㈠工資請求權、編號㈢看護費用、編號㈤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並錯誤認定徐維忠係因染病而身亡,所罹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編號㈡職災死亡補償請求無理由並已罹於時效,抵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1年度上字 第13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101年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及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錯誤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再審被告未 舉證徐維忠確有提出離職申請單(下稱離職單),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僱傭關係於100年4月25日消滅,進而謂再審被告無為徐維忠續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無庸賠償編號㈣所示勞保及喪葬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改判確認徐維忠與再審被告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2294元本息,及提撥勞退金差額7萬3509元至徐維忠之 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以休養身體為由申請辭職,經再審被告當日批准其離職單暨移交會簽單,系爭僱傭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再審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無給付工資及續為徐維忠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系爭僱 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給付編號㈠5所示離職後工資、編號㈣ 所示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均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如編號㈠1至4、7所示工資及不當扣薪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編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權,則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即不得請求。至編號㈠6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中,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已經徐維忠休畢,另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縱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又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上述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得請求無關。徐維忠係染病而亡,其所罹疾病與其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徐維忠任職期間過勞而罹患職業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編號㈡1、2所示醫療費用、工資,均不應准許。徐維忠未告知再審被告罹病,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被告拒絕徐維忠請病假,難認徐維忠係因再審被告拒絕其延長工時之要求、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引發過勞而死亡,自亦不得請求編號㈡3之死亡補償。縱認再審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請求編號㈢所示看護費用,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各項請求權應以伊發現真實時起算方屬公允,若權利人不知為侵權行為,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不應責令蒙受時效之不利益等語。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者,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再審被告請求編號㈠1至4、7所示工資及不當扣薪、編號㈠6所示自96年 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編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則原確定判決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時效,與再審原告是否知悉無關,自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可言。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僱傭關係於100年4月25日消滅、徐維忠所罹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等事實有誤,仍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