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虹翎、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人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虹翎 再審被告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宣判,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工作獎金6萬6,800元,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51條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及斟酌再審被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判斷渠有無盈餘,遽以伊未舉證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盈餘而駁回,其舉證責任分配顯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4年7月至同年12月工作獎金1萬元,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止工作獎金6萬6,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按前項給付金額提撥百分之6至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 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51條固分別規定勞動事件審理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法院之闡明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暨證據契約效力(第33條)、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文書之義務(第35條)、勞工工資之推定(第37條)、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勞動事件進行程序法規適用原則(第51條)。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盈餘時應給付工作獎金,此未涉工資性質爭議;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非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之工資清冊或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等為屬雇主於勞工請求之事件應提出 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37條規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 院審理勞動事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閱再審被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至12月、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有盈餘,認其不得請求工作獎金,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至於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51條規定,亦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屬無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於104年、106年至108年有無盈餘 ,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為判斷云云。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 、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商業依據法律規定應按期編製財務報表,是上開資料衡情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能知悉或無不能申請調閱之情事,自難謂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具體陳明確有上開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