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培偉、劉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再審被告 劉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宣判,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全球定位系統(下稱GPS)資料僅能 顯示車輛發動至熄火時間,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該期間內均為其待命時間,方得認定為其工作時間。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負舉證責任,復未說明據以認定「車輛於發動後至熄火停止時均屬勞工待命時間」之法律依據,自有消極不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及適用勞基法第35條顯有錯 誤情事。又伊與再審被告約定之日薪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總和,及兩造合意以再審被告所領取小費代替延長工時工資,且其未曾向伊表示應給付加班費或終止勞動契約,應可推知其默示同意領取伊所核給之工資,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伊所提上開防禦方法能否成立,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延長工時工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萬6,592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 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 間等規定。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應給予駕駛休息時間之取締規定,非謂違反該規定未給予休息時間或超時駕駛時間均不計入駕駛之工作時間,亦不得以該規定認定駕駛之實際工作時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日薪1,000元及依 當日載送客人行程內容另給付金額不等小費計算,且依再審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GPS資料顯示,每日遊覽車啟動定位開始至車輛熄火停止定位時止,期間包括塞車、停等紅燈、等候乘客上下車等怠速之等候待命時間,均為再審被告工作時間,經核對計算其延長加班工時計849小時,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為21萬6,592元,而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延長工時工資21萬6,592元本息之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 之工作時間,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認定再審被告之工作時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再審原告所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駕駛車輛發動至熄火時間為其工作及待命時間,核屬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均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屬無據,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