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菁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周菁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該價額或利益於起訴時即已恆定,縱令訴訟進行中發生價額或利益之變動,亦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 以10年計算之規定,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主張 :伊自108年5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相對人並應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1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伊任職期間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詎相對人於同年8月12日以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預告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所為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仍應自同年8月2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工資8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資)本息,並應按月提繳51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金)。又相對人積欠伊任職期間即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萬7322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系爭工資本息、系爭加班費,及提繳系爭勞退金。原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抗告人乃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同年8月18日提起第 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系爭判決,並准許伊前揭全部請求,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88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存續5年計算,應為510萬元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其請求給付系爭工資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照首揭說明,有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因抗告人於61年3月1日生,遭解僱時每月工資為8萬5000元,可工作期間逾10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其10年期間之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元(計算式:〈85,000〉×12×10=10,200,000);關於系爭工資本 息及系爭勞退金,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系爭工資之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餘請求,應按存續期間10年推算其可得金額1081萬2000元(計算式:〈85,000+5,100〉×12×10=10,812,000),並以其中較高之 後者計算,再與請求系爭加班費1萬7322元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082萬9322元(10,812,000﹢17,322﹦10,829,322) ,原裁定核定為102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所持理由,雖非可採。惟訴訟標的價額既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重新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