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張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預繳歷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197元,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11萬4,446元 ,法院應有溢收5萬9,571元,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如數返還。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前段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證(見勞上更一字卷第364頁),抗告人自承於109年6 月15日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見本院抗字卷第9頁),業 已逾3個月,聲請應不合法。況抗告人繳納之第一、二、三 審裁判費依序為5萬4,064元、7萬2,334元、4萬1,595元,證人旅費則為602元,合計16萬7,993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前 頁、本院勞上字卷第1頁前頁、勞上更一字卷第233頁、最高法院卷第36頁);抗告人前亦自承支出之歷次訴訟費用為16萬7,993元,有民事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狀可稽(見本院抗 字卷第25頁),抗告人主張支出17萬4,197元云云,為無所 據。又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建成、張青輝(下逕稱第三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12萬9,77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687元,其僅繳納5萬4,064元,已有不足;且其等嗣依序減縮請求總金額為498萬3,441元、476萬5,709元(見原法院卷二第222、223頁及第252頁背面),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其等負擔612萬9,778元與476萬5,709元間裁判費差額(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實無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與第三人之訴後,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76萬5,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334元,本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 等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為269萬9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抗告人繳納之數額與此相同,亦無溢繳。且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柯雨辰,其出庭作證並領取證人旅費602元,有領據可證(見本院勞上更一字卷第231頁),抗告人繳納602元,同無溢繳。從而,本件並無向抗告人溢收訴 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裁定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僅11萬4,446元,法院溢 收5萬9,571元云云。但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規定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係訴訟確定後,由法院計算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其等因撤回、未上訴部分等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計算總額,再依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此一總額非必等於一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是以,本件聲請逾期,且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5萬9,571元,非但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