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文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曾文欣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STUDY GROUP UK LIMITED(中文譯名:英商思達迪 文教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LL GORDON ANTHONY(中文譯名:普高登) 代 理 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趙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臺灣辦事處,擔任客戶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930元。詎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於電話會議中無預警告知欲解雇抗告人。然抗告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亦無業績衰退而虧損之情事,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抗告人已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5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於具備「勞工有勝訴之望」與「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二要件時,抗告人即得聲請法院命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並無其所稱因疫情影響而需業務縮減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確有勝訴之望。復相對人於解雇抗告人之際,相對人香港辦事處另有增聘業務經理,且依抗告人原先所屬NSSA區於第二季5 月之業績結算,業績反較去年有所增長,亦無業績衰退之情形,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無急迫危害情事,即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除有增加勞事法第49條所無之限制,並影響抗告人得獲暫時處分保障之權利。為此,依勞事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抗告人8萬930元。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之業務係接受英、美、澳等國家之大學授權,提供國際學生留學銜接課程,以協助臺灣學生至國外留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世界各國紛紛祭出學生管制政策,包含禁止入境,無法取得學生簽證、隔離檢疫措施等,及臺灣學生、家長擔心學生安危而重新審慎思考留學之必要性,造成相對人留學業務重創,且因相對人於解雇抗告人前,臺灣出國留學人數在亞洲區相對不高,含抗告人在內本僅有兩位員工,因此必須資遣其中一位,考量另名員工年資較抗告人多13年,業績亦較出色,故不得已於109年5月12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將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同年月31日終止僱傭關 係,相對人解雇抗告人並無不法。又由相對人嗣後於同年6 月初將臺灣辦事處辦公室退租,目前僅承租商務型聯合辦公室以保留通訊地址,不再保留實體辦公室,及依相對人109 年9月之業績報表,相對人業績已大幅下滑20%,而現存之報 名學生,又多為疫情前已規劃留學之學生,面對國際疫情高峰之際,可合理推斷未來報名之學生絕對會較往年為低,可見相對人有解雇抗告人之必要,且倘繼續僱傭抗告人亦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有於香港辦事處徵求新人力,但此非因業務增加而需增加人力,而係香港辦事處舊有員工於109年7月31日離職,人力係補充該員之空缺,以維持基本業務運作。又由前開109年9月業績報表可知,相對人業績確有大幅下滑,抗告人逕以同年5月第二季之結算業績作 為主張依據,並不可採。再者,勞事法第49條規定並未取代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與精神,其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家庭經濟困難,且抗告人留學美國,就讀MBA研究所 ,居住國外多年,所費不貲,其家境顯較一般人優渥,實難想像其家庭經濟有困窘之情,足見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 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 年1月1日施行之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 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第62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復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有提出聘僱合約、相對人發布之Email、KPI報告、民事起訴狀、全球業績資料香港辦事處徵求人力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81頁、第35至90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究否 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滋有爭議,應認抗告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為相當釋明。 (二)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抗告人雖有提出相對人109年5月之業績資料及相對人香港辦事處109年7月之招聘訊息等為釋明之依據(見原法院卷第39頁、第41至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惟參以相對人所提出109年9月之業績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87頁),相對人109年度業績確如其所稱較108年度下滑20%等情,則抗告人徒以 109年5月之業績數據而主張業績有所增長云云,尚難以為憑。復相對人香港辦事處雖有於109年7月刊登招聘訊息,然臺灣與香港地區所處區域有別,且依相對人所提離職訊息(見原法院卷第211頁),相對人香港辦事處確有人員 於109年7月離職,則相對人香港辦事處因人員離職而招聘補充空缺,亦難認屬增加人力,又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難以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再者,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非法無明文之限制。抗告人雖主張遭相對人解僱後,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退休之父母,家庭經濟陷於困窘,已難以維持整體家庭生活需求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確有扶養父母之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且參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於108年度之財產所得, 可知抗告人於該年度之個人所得總額為114萬1,069元,名下有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14筆,財產總 額為387萬3,29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5至第167頁 ),則抗告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則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難認抗告人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抗告人薪資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依原條件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外,抗告 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