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沈瑛、杜永平、唐垣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代 理 人 杜永平 相 對 人 唐垣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分別委任蘇奕全律師、杜永平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判決中當事人欄記載杜永平之地址為「住同上」,而所謂同上之地址應與伊公司地址相同,惟原法院卻僅將判決送達至蘇奕全律師之地址,使杜永平無從得知案件情況。本件係由二位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是否上訴等決定仍需全體人員討論決定,惟杜永平未於上述地址收受文件,進而無法於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原法院於送達判決書之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抗告人委任蘇奕全律師、杜永平二人為訴訟代理人,其兩人之代理權限或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任何限制,且兩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均記載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等 情,有委任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7、95頁)。又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判決,該判決已於109年8月11日分別 送達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杜永平所陳明之前揭處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49頁、第151頁)。是依上說明,該判決於109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蘇奕全律師、杜永平陳明之送達處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應於109年9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59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送達至抗告人公司地址,致同地址之杜永平並未於該址收受文件,無法於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云云,惟杜永平於原審與蘇奕全律師共同提出委任狀,並兩人陳明之處所為前述相同之處所(見原法院卷第95頁),故原法院依其兩人陳明之前揭處所送達原審判決,自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且抗告人委任蘇奕全律師、杜永平,既未對其兩人之代理權限或受送達之權限有所限制,已如前述,則各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縱原審判決僅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蘇奕全律師,而未送達另一訴訟代理人杜永平一節為真正,然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蘇奕全律師之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此時開始進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