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慧、鄭劍霙、廖俊翔、胡小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 年11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5,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命其於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該址 ,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上訴書狀、系爭補正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9頁、第163頁) ,即無未送達法定代理人之情,是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於同年月23日即已屆至,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裁 定時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應無效,且相對人之計算有誤云云。惟此均非其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況相對人於原審均已依108年6月19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該裁定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4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9頁),是抗告人 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顯有誤會。且核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之請求是否計算錯誤等理由亦係屬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而因抗告人本件上訴程序自始即未合法,本院尚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