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惠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宜佳間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伊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 號,並設置臺北辦事處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所有正職員工皆在臺北辦事處上班,伊並未在臺南設置辦事處或分公司,於臺南目前只有銷售中心,由銷售跑單人員進駐接待看屋民眾。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發函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給相對人前,已先致電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接聽電話,事後亦未提出任何疑義,應屬默認與心虛之行為,伊設立於臺北市,為何要配合一個無故曠職之員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開庭,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理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雇主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薪資及商譽賠償等訴訟,有抗告人之補正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又勞動事件以雇主即抗告人為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等語,乃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同時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再者,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並防杜原告之濫訴,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及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亦是由相對人住所、居所或雙方約定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至為明瞭。從而,抗告人主張其需配合相對人至臺南地院開庭,於理不合云云,殊非可取。 ㈡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勞務提供地為抗告人之「臺南銷售中心」乙情,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上所書寫之地址、兩造間僱傭合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3、17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抗告人亦自承其於臺南目前有銷售中心,由銷售跑單人員進駐接待看屋民眾,而相對人為任職於臺南之銷售跑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9頁),以上足認相對人住居所、提供勞務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各國立法例中,於合意管轄,或有以書狀為據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奧國法院編制法是),或有以默示為已足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改正案、德意志民事訴訟法是),然為確實起見,應以書狀為據也。」,顯有排除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方式達成管轄之合意。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僱傭合約之書面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又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19日寄送給相對人函文,其主旨記載「關於本公司臺南銷售經理葉瑞明君告知臺南銷售人員東宜佳君離職一事…」;及說明欄第點載有「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惟該函係抗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該管轄之合意之文書證據,且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遑論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不得以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為之,因此,難認兩造有達成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合意。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接聽電話,事後亦未提出任何疑義,應屬默認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住所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