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美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美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美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下稱杭州南路址),其雖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品客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日解散並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65號 1樓、2樓主營業所(下稱復興南路址),原法院109年3月24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仍向該二址送達,致伊未收領而未遵期補繳,原法院以伊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蔣美裕訴請抗告人及品客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 ,於109年3月13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789元,並向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送達,於同年月30日 分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及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下稱瑞安派出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59至71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9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查,原法院前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抗告人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送達,經寄存於仁愛路派出所、瑞安派出所,均未經抗告人領取(見原法院卷一第31、33、135、137頁),經相對人陳報及原法院向另案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抗告人為該案被告)查得抗告人陳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居所(下稱安興路址 ,見原法院卷一第151頁),由原法院於108年2月27日向該 址送達(見原法院卷一第153頁),抗告人旋於同年4月3日 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記載住居所為安興路址(見原法院卷一第171頁),原法院嗣亦向該址送達文書(見原 法院卷一第317頁),原判決亦載安興路址為抗告人居所( 見原法院卷二第21頁)。又原法院向抗告人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雖寄存於仁愛路派出所、瑞安派出所,惟經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始向瑞安派出所領取原裁定,補費裁定則未經領取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瑞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卷第19、21、43、45頁)可據。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查訪抗告人、品客公司是否仍居住杭州南路址或在復興南路址營業,中正一分局函覆抗告人未居住於杭州南路址,所附訪查紀錄表記載抗告人陳述8年 前已搬離上址,現住安興路址等語,大安分局回函所附瑞安派出所查訪表,受查訪人即復興南路址現承租人陳惠珍陳述該址無抗告人、品客公司居住營業等語,有中正一分局109 年7月24日函及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頁)、大安 分局109年7月13日函、查訪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7、47頁)可稽。又品客公司於107年4月2日解 散,則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依(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杭州南路址,然已遷移未居住於該址,且品客公司於107年解散後亦無在 復興南路址營業,其係經復興南路址屋主通知始赴瑞安派出所領取原裁定等情,應屬可採。抗告人109年3月13日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其住所及品客公司營業所分別為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核與抗告人前向原法院陳報住居所為安興路址及中正一分局、大安分局上開查訪結果不符,其既未實際住居該二址或在該處營業,難認係其應受送達處所。故原法院向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不生命補正之效力。乃原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又杭州南路址、復興南路址既非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且其係於109年5月18日始向瑞安派出所領取原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45頁),自未逾抗告不變期間。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