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東駿即吳嘉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東駿即吳嘉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就原法院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聲明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以勞動事件法 定之,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年推定其存續期 間,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論審級如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16日起訴而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6頁),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等規定之結果,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原職;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6年9月6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以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抗告人於68年11月7日生,現年39 歲,自相對人將抗告人退保之日起即106年9月6日算至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於108年8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 元等情,核無違誤,且該裁定經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有108年度補字第84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2-36頁)。 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於109年4月9日提起上 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卷第19頁),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結果,與原法院前揭裁定核定起訴時之價額相符,有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法院前揭裁定與原裁定,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係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然就該法第11條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無溯及之規定。至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固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惟此僅規定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應依上訴時之法律,不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質言之,本件上訴時,因勞動事件法已施行,就有關裁判費之徵收,固應適用該法第12條之規定,但該法第11條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不在適用之列,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推定其存續期間,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