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國章、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敖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國章 相 對 人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自同年2月23日起按月發給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命瑞全公司與相對人連帶為上開給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且改以主張伊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6款之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追加被告瑞全公司追加聲明為:㈠瑞全公司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6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瑞全公司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9萬6,250元;並按每 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依序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9萬6,250元、9萬6,250元及19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即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5、6、7款規定不符,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提起之原訴,係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nigen Data Storage Corporation,下稱 雋憶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於雋憶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訴外 人深圳巿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併購後,同年11月1日與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擔雋憶公 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自同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仍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9萬6,250元,但相對人於107 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所為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6,917元本息,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9萬6,250元本息,另提繳3萬0,415元至抗 告人之勞退專戶,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審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796元至抗告人之勞 退專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是 依抗告人上開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雋憶公司,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金泰克公司併購後 ,兩造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擔雋憶 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故原訴之主要爭點,應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7年2月22日消滅?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瑞全公司 為被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受僱於雋憶公司,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金泰克公司併購後,抗告人與雋憶公司之系爭 聘僱契約由金泰克公司承受,然因金泰克公司屬陸資法人,無法直接承受原雋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勞動契約,因此暫時由相對人與員工簽訂增補契約,但相對人並非企業併購參與主體。由於臺灣司法管轄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本件起訴時,只能以相對人為被告,而無法以金泰克公司為被告。抗告人事後得知瑞全公司於107年3月設立,登記地址與雋憶公司相同,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非法解僱抗告人時,所屬員工仍在該址上班,顯見瑞全公司與相對人之間並非毫無關係,否則不會把公司營業登記在相對人正在使用的辦公處所。瑞全公司實為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後,為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聘僱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新設之公司。相對人早在103年就為蔡松峰所設立, 並非併購案存續或新設立之公司,抗告人基於增補契約及勞健保投保單位已由雋憶公司被轉移至相對人,因此起訴主張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適法。此外,原相對人員工現已改由瑞全公司僱用,可證明瑞全公司才是併購案後新設立之公司。本併購案之新舊雇主既已商定留用消滅公司全部員工,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75條,瑞全公司應概括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抗告人得主張與瑞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爰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9-165頁)。是依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雋憶公司,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金泰克公司併購後,兩造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擔雋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非法解僱抗告人後,瑞全公司於107年3月設立,為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後,為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聘僱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新設之公司,抗告人基於增補契約及勞健保投保單位已由雋憶公司被轉移至相對人,因此主張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相對人員工現已改由瑞全公司僱用,本併購案之新舊雇主既已商定留用消滅公司全部員工,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75條,瑞全公司應概括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等情,故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應為: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解僱抗告人後,始於107 年3月間成立之瑞全公司,有無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聘僱及其 他權利義務關係?瑞全公司設立後,有無僱用相對人之員工?瑞全公司與相對人有無商定留用原雋憶公司全部員工?瑞全公司應否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 ⒊是由上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觀之,原訴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審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7年2月22日消滅?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追加之訴須審究者,係於107年3月間設立之瑞全公司,有無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聘僱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瑞全公司設立後,有無僱用相對人之員工?瑞全公司與相對人有無商定留用原雋憶公司全部員工?瑞全公司應否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上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抗告人所為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加被告,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該條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追加之訴係追加瑞全公司為共同被告連帶給付,相對人與瑞全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依該等法律關係,瑞全公司並無應與相對人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且本件抗告人所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標的,與瑞全公司亦無必須合一確定、對於相對人及瑞全公司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是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與本件其與相對人間僱傭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該規定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查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執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其所為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必然延滯原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6、7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瑞全公司為被告,進而請求連帶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