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李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經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遭相對人於109年2月27日違法解僱,兩造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元。惟相對人現 有存款約僅58萬5000元,與其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相差懸殊,且相對人於106至108年度累積虧損高達826餘萬元,顯見 其長期經營不善,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不足清償伊之薪資債權;又相對人為新加坡商FSN Asia Private Limited全額出資設立之公司,如該新加坡母公司基於虧損考量決定提前結束營運,伊恐將直接對該新加坡母公司請求及至新加坡強制執行,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勞裁全字第7號裁定准伊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韓國國內最大行動廣告公司FSN於106年底透過新加坡商FSN Asia Private Limited設立之公司,以長期經營拓展臺灣市場;營運初期雖因投入相對大量成本而有虧損,然至108年營收已成長3倍,達到損益平衡,迄今仍維持每月至少數百萬元營業額之營收,伊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整體資產大於負債,帳上現金約有800萬元足以供應營運所 需,目前仍持續對外招募員工,未來前景良好,抗告人主張伊瀕臨倒閉或無資力支付其主張之薪資債權,為無根據臆測;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註冊設立之公司,本件勞資糾紛不因股東具外資身分,而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惟於109年2月27日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以本案訴訟存續期間3年6月、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伊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2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聘僱約定書、薪資條、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全字影卷第9至21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存款餘額與其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相差懸殊,且迄今累積虧損高達826萬7570元,縱有營業收 入,不足證明相對人現已達損益兩平,其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8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1月薪資 支出表、109年1月14日現金流量預測表、108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牌告利率、106至108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成果、106、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法院全字影卷第23至27頁、原法院聲字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106 至108年之營業狀況及利息所得、108年12月31日資產及負債狀況、109年1月薪資收入及現金流量預測,均無足證明相對人資本額1500萬元已虧損殆盡,另有高額負債,其既存財產,在抗告人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見原法院 全字影卷第1頁),已瀕臨無資力而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薪資 債權。 ⒉抗告人又主張:由相對人106至108年度利息所得,可知其存款餘額非高,相對人復自陳其存款250餘萬元全數遭伊扣押 ,可見相對人經營不善、財務惡化云云。惟相對人為公司組織,其資金經常流動,存款進出頻繁、金額浮動不固定,衡與公司營運常態並不相悖,況銀行存款並非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自不得以相對人106至108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各為344元、2萬548元、5850元,及自陳:「在銀行 存款250餘萬元全數遭扣押」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第95頁 ),認定相對人有經營不善、財務惡化。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109年4月9日電子郵件、網紅業者之發言(見原法院全字 影卷第29頁、原法院聲字卷第85至87頁),主張相對人109 年起業務量鋭減云云,惟細繹上開書證,並未敘及相對人業務量銳減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之109年1至2月、3至4月、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法院聲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3頁),記載銷售額依序為299萬6797元、332萬2269元、4312萬8108元,相對人復持續招募員工(見原 法院聲字卷第57頁),可知相對人仍如常營業,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09年3至4月、7至8月之申報營業稅資料,未經國 稅局認可,其所稱之營業收入並不可採,且相對人之存款遭全數扣押後,現必需依賴韓國母公司挹注資金始得以繼續維持運作云云,惟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109年3至4月、7至8 月營業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無足證明抗告人所述情事。則依抗告人上開事證,難認相對人有財務惡化之情事。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無我國自然人或法人參與投資,如該新加坡母公司基於虧損考量決定提前結束營運,伊恐將直接對該新加坡母公司請求及至新加坡強制執行,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公司股東雖具外資身分,然其係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之公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抗告人並無必須至海外追償之情形。抗告人所稱相對人3年後將瀕臨倒閉或無資力支 付其主張債權,抑或母公司因其他考量或經營政策決定結束相對人公司,其薪資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認為已有釋明。抗告人聲請向信維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對人108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及其向臺北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提交之108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以證明相對人108年度嚴重虧損,現存財產不能清償其薪資 債權(見原法院聲字卷第75頁),均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本院自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未再提出證據釋明,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