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彥竑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13,916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基隆地院執 行命令、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813,916元本息,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 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1,392元(813,916×5%×2年≒81,39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82,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