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金進、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陳永來、徐玉棋、曾景崧、沈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訴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文傑 被 上訴人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徐玉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徐玉棋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徐玉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編號D之倉庫( 下稱系爭D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經續約 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鄰之同址編號B、C倉庫(下各稱系 爭B、C倉庫)亦為統祥公司所有,系爭B倉庫並由統祥公司 實際使用。詎統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玉棋(下稱其名,與統祥公司合稱統祥公司等2人)於102年3月8日委由被上訴人曾景崧、沈明宏(下稱其名,合稱曾景崧等2人 )修繕系爭B、C倉庫時,被上訴人應注意進行屋頂切割時會有火花噴濺,須將易燃物品移除,統祥公司等2人卻疏未指 示現場工人移除,致現場遺留火種引燃系爭B倉庫並延燒系 爭D倉庫及其內貨物(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受有針織機 皮、平織胚布、平織成品等物(下稱系爭布料)毀損,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8條、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統祥公司等2人部分: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統祥公司對於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徐玉棋於定作及指示曾景崧等2人進行倉庫屋頂修繕工程時並無過失,不因曾景崧等2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證明所購買之系爭布料於火災發生時在系爭D倉庫內而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景崧部分:伊就系爭D倉庫燒燬無過失,伊施工地點在B、C 倉庫屋頂上,系爭B、C倉庫之屋頂兩邊中間水槽為密封式,施工所致火花不可能噴濺到系爭B倉庫內,且伊施工未使用 電焊,僅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模擬結果,無論係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時,抑或點燃香煙方式,均無法使在該屋頂下方堆置之紙箱引燃,系爭B倉庫後側(即南端)無窗戶及入口,入 口之鐵捲門於伊施工時亦為關閉,火花不可能穿越鐵捲門進入系爭B倉庫內,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伊施工不慎所致 。況伊等非系爭火災發生時最後離開之人,當時無遺留火種,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係他人所致。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當時存放於系爭D倉庫之物品品項及數量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㈢沈明宏部分:系爭火災發生無法歸責於伊,業經鈞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確定,又伊之刑事責任已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至180頁): ㈠上訴人向統祥統祥公司承租系爭D倉庫,租賃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徐玉棋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曾景崧承攬系爭B、C倉庫修繕, 由曾景崧等2人進行施作,系爭B倉庫於102年3月8日晚間6時起火,延燒至系爭D倉庫,上訴人因此受有針織機皮、平織 胚布、平織成品等物品毀損。 ㈢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火災原因「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 ㈣曾景崧等2人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以徐玉棋及訴外人徐玉明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案件(下稱16107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富邦公司、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前對曾景崧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曾景崧等2人應連帶給 付富邦公司371萬6,044元、明台公司222萬9,626元、華南公司148萬6,41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107至113頁),曾景崧等2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見原審卷二31至40頁),曾景崧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將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廢棄,駁回富邦公司、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確定。 ㈦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前對統祥公司、徐玉棋就系爭火災延燒C倉庫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錡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錡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統祥公司、徐玉棋應連帶給 付錡源公司149萬4,094元本息,駁回錡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統祥公司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B、C倉庫鐵皮屋頂因有漏水情事,由徐玉棋僱工自102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止,施作系爭B、C倉庫間之溝槽,並使用材切鐵皮電鋸等情,已據徐玉棋於桃園縣消防局訪談時陳述甚明(見系爭鑑定書卷34至36頁)。又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攝氏1,200至1,700度,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即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系爭B倉庫屋頂高度約5公尺,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 尺,有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93號函足憑(下稱系爭函文,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422號卷19頁)。足見徐玉棋僱工進行屋頂鐵皮切割 工程時,在起火處附近於其使用、管理之系爭B倉庫內 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棉等物品高達3公尺,徐玉棋當可 預見易燃物品之密集、大量堆棧不利於防火,如有任何微小起火原因發生,均可能引致火災,且因易燃物品延燒迅速而擴大火災之範圍,依上說明,徐玉棋應負有防範之義務。且徐玉棋如指示施工人員將起火處之易燃物品移除,系爭B倉庫東側南端即不致因而起火燃燒,而 得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至系爭D倉庫之結果。惟徐 玉棋於系爭B倉庫大量、密集堆置易燃物品,致系爭B倉庫有起火原因發生時迅速燃燒,並延燒至系爭D倉庫, 使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徐玉棋應注意倉庫內易燃物品不應大量密集堆棧,惟未注意其堆棧情形致其易引發火災,且於火災發生後不易搶救,其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徐玉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統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統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徐玉棋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統祥公司等2人抗辯:徐玉棋僱工係進行例行性保養而非 修繕,僅指示施工範圍,不含施工方法,且統祥公司為倉儲業者,難期待徐玉棋對如何操作砂輪機等機具以避免火災發生具有專業性,無故意過失,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證明與施工或操作砂輪機有關(另詳後述),且徐玉棋疏未注意防火安全而於系爭B倉庫密集、大量堆置易燃物品致生 系爭火災,且使火勢延燒迅速不易搶救,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徐玉棋就上開義務之違反,與其是否具有操作切割機器之專業無涉,自不因其不具操作切割機器之專業,即可脫免其注意義務。統祥公司等2人抗 辯,為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曾景崧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徐玉棋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曾景崧承攬系爭B、C倉庫修繕,由曾景崧等2人進行施作,系爭B倉庫於102年3月8日晚間6時發生系爭火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曾景崧等2人否認其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曾景崧等2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曾景崧等2人於102年3月8日係在B、C倉庫交界處屋頂上使用砂輪機,未進入B倉庫內部施工,曾景崧等2人並陳稱其等修繕漏水之方式,係將B、C倉庫交界處排水槽上方之屋頂鐵皮稍微切開,俾得清除水槽中淤積物以改善淤積、漏水狀況(但並非與排水槽邊緣完全切齊,水槽、鐵皮、切割位置示意照片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卷103、105頁),其等所述施工方式、切割程度,核與證人徐玉明證稱:要將浪板(即鐵皮)切割,手才能伸進水槽修補,兩邊鐵皮一開始在水槽上方,比較密合,每次修漏如有必要就切一部分,密合部分空隙就會愈來愈大,但仍在水槽範圍內,修漏時使用砂輪機只有在水槽上方切割鐵皮等語(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卷192頁),及其所繪製之修繕示意圖(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卷194頁)相符,亦與徐玉棋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案件所證B、C倉庫屋頂及其交界處排水槽之樣式吻合(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卷54至56、135頁反面),難認曾景崧等2人之修繕漏水方式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曾景崧等2人修繕系爭B倉庫或吸菸遺留火種(施工不慎)所引起云云,並以系爭鑑定書及系爭函文為憑。然系爭鑑定書固記載: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條垂吊於B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該條延長線經徐玉棋指認係供屋頂防漏工程所需電力」、「B倉庫…與C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倉庫…塌陷鐵皮屋頂遺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矽利康填補工具;C倉庫…塌陷鐵皮屋頂亦遺留有矽利康填補工具及石棉膠桶」、「C倉庫…與D倉庫…東側空地處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並依據上開狀況,及徐玉棋、楊金進、曾宏富、廖國君、沈明宏、曾景崧陳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有於屋頂以砂輪機施工之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卷32至39頁),惟災後物品或施工用具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又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於16107案件證稱:依據調查的結果不能直接認定是曾景崧等2人遺留火種,倉庫內部沒有引火的可能,所以火種是由外部引入內部,工人雖然承認在施工過程中有抽菸,但認為遺留菸蒂引火的可能性不高,一般切割工程的火花不會噴濺,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等語(見16107案件16至17頁),堪認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係因曾景崧等2人遺留火種(施工不當)所致之「推論」,尚須配合足使火花自室外進入室內之風力或其他其他因素始可能成立,無從證明曾景崧等2人有抽菸並遺留菸蒂引火。復參酌沈明宏於桃園縣消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稱:伊不知道施工地點下方擺放何物等語(見系爭鑑定書卷39頁);曾景崧於桃園縣消防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稱:施工地點下方擺放發電機等語(見系爭鑑定書卷62頁),核與證人徐玉明所稱系爭B倉庫東側南方係堆放冷氣機及音響貨品等語(見系爭鑑定書卷60頁)有所歧異,則曾景崧等2人是否能預見施工地點下方之倉庫內部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火燃燒,並因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等節,尚屬可疑。參以系爭函文就系爭火災表示意見略以:「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文獻資料(新火災調查教本),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1,200至1,700℃,然而其熱量較小,故無法即時引燃可燃物,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則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三、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高,而其是否引發火災亦須視其顆粒大小、噴濺範圍、切割持續時間、冷卻時間及可燃物之材質、蓄熱環境等而定。」可知砂輪機通常使用下產生之火花,因熱量較小,並不易致燃,須搭配適當可燃物及蓄熱條件始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益徵曾景崧等2人於未能預見施工地點之倉庫內部堆置有易燃物品達之情形下,就砂輪機為通常使用應無過失可言,自未能因消防局未能查得其他起火原因,則逕認曾景崧等2人修繕工程或吸菸之行為有過失。 ⑷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為曾景崧等2人使用砂輪機不慎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曾景崧等2人之過失造成系爭火災,則其主張曾景崧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若干? 上訴人主張:伊向附表所示廠商購買系爭布料存放於系爭D倉庫內,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火災燒燬伊所購買系爭布料,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21至28頁),又群鉅布業有限公司會計賴歆宇、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三菱、聯喬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東陵、綺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博崴、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智暉等證稱,伊等有開立卷內之請款單、估價單及證明文件,上訴人確實有向其等購買系爭布料,已付清款項,其等已交付系爭布料予上訴人,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至現場查看,系爭D倉庫幾近全滿,依現場布料數量,上訴人損失應約有千萬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172頁反面至179頁),復經本院函詢佳冠碎布行是否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經佳冠碎布行回覆確有此筆交易,其有開立估價單,數量及金額均無誤,貨款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在其營業處所交付布料等語(見本院卷247頁),堪認上訴人確於系爭火災前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布料。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0日向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儂公司)購買布料支出235萬7,250元乙節,力儂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廖森桂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付清附表編號1所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反面),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料支出61萬5,000元,然久上豪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無留存,無法查得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44頁),則上訴人是否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料損害,尚屬有疑,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1,036萬8,084元,應扣除附表編號1、6部分,故其受有系爭布料損害為739萬5,834元(計算式:10,368,084-2,357,250-615,000=7,395,834),則上訴人請求統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5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統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賠償5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祥公司等2人賠償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統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33、35頁)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統祥公司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售廠商 金額(新臺幣/元) 1 102/01/10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57,250 2 102/01/17 群鉅布業有限公司 1,279,624 3 102/02/01 佳冠碎布行 299,046 4 102/02/04 群鉅布業有限公司 2,169,767 5 102/02/06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531,170 6 102/02/26 久上豪有限公司 615,000 7 102/03/01 聯喬有限公司 1,113,600 8 102/03/01 綺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502 9 102/03/04 唯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459,125 總計 10,368,08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