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魏詩瑜、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王宸泰、蔡沂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上 訴 人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上 訴 人 蔡沂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 訴 人 李中維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依瑾 被 上訴 人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分稱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均為一人公司,分別由董事魏詩瑜、王宸泰個人出資,又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07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依上規定,在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且分別以魏詩瑜、王宸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李中維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李中維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不得再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云云,委不足採。 三、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依瑾(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沂飛(下稱其名)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員工,林依瑾、李中維(下稱其名)分別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員工。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均明知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且臺南市南都福座(原名新都金寶塔、國寶南都;下稱南都福座)骨灰骸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蔡沂飛、林依瑾竟於附表編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之 時、地,以該欄所示言詞;李中維於附表編號4至6「訛稱內容」欄所示之時、地,以該欄所示言詞,對伊詐騙;另蔡沂飛於附表編號2「訛稱內容」欄所示之時、地,以該欄所示 言詞;李中維於附表編號3「訛稱內容」欄所示之時、地, 以該欄所示言詞,對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附表編號1至6「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伊因此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之損害。又 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分別受僱於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伊業已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08萬元,及林依瑾自108年7月21日 起、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40萬元,及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 、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96萬元,及李中維自108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蔡沂飛則以:伊係以靠行方式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合作,仲介出售骨灰塔位,105年10月間經由林依瑾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骨灰塔位,被上訴人已取得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狀,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縱附表編號1之南都福座原有未 經核准啟用之瑕疵,然僅為契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況該瑕疵嗣因取得使用執照核准啟用而可正常使用,被上訴人無受有損失。另伊與林依瑾各為獨立作業之銷售人員,兩人間無關聯,被上訴人請求伊與林依瑾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中維則以:伊係受易冠公司委託,代銷骨灰座予被上訴人,並交付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合法買賣,並無以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至6之南都福座縱有未經核准啟用之情,僅屬違反取締規定,買賣契約不因此無效,況現其所有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骨灰座具經濟價值,且可使用,並無損失。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買受如附表編號3至6骨灰座,僅屬買賣糾紛,非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易冠公司、禹紳公司、林依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林 依瑾自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 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元,及李中維自108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蔡沂飛、李中維、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0頁 至第3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經蔡沂飛介紹,於同年月20日與禹 紳公司簽立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書上簽章),金額為108萬元,買賣標的為南 都福座06區第137排第1-10層,共9個塔位。被上訴人並將買賣價金以現金交付予蔡沂飛。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某日經蔡沂飛介紹後,先於同年12月 9日匯款予易冠公司240萬元,易冠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骨灰座」、數量「20」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下稱蓬萊陵園)骨灰座(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1至12排)共20個。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匯款予易冠公司324萬元,易冠公司於同年月18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骨灰座」、數量「27」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蓬萊陵園骨灰座(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共27個。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匯款予易冠公司480萬元,於同年月 19日與易冠公司簽立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南都福座(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第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易冠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開立買 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夫妻座」、數量「20」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匯款予易冠公司492萬元,於同年月 26日與易冠公司簽立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南都福座(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 第69排第1層)。易冠公司於同年5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骨灰座」、數量「41」之發票予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匯款予易冠公司400萬元,於同年月 18日易冠公司簽立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書上簽章),買賣金額為396萬元,買 賣標的為南都福座(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 第1-3層)。易冠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品名為「骨灰座」、數量「33」、金額為396萬元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申請 經營許可即經營骨灰塔位銷售業務。 ㈧南都福座6樓於109年10月12日公告啟用;蓬萊陵園納骨塔於8 9年3月17日啟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且南都福座骨灰骸設施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啟用,依法不得販售,其受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附表編號1至6「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致受有2,044萬元之損害,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禹紳公司、易冠 公司分別為其等之雇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蔡沂飛、林依瑾及李中維詐騙,而購買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南都福座骨灰座,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女兒高雅凡、高雅雯(下分稱其名)與蔡沂飛、李中維之對話譯文,可證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施用詐術使其購買附表編號1、4至6之骨灰塔位云云, 然: ⑴蔡沂飛與高雅凡、高雅雯於106年6月1日之對話譯文:蔡 沂飛向高雅凡表示:「兩個方向,就是你那一天跟我講的,那我們就是繼續處理跟後續處理,那整個完整東西下來,所有總價金再一起完整給你」,於高雅凡詢問退款金額時,蔡沂飛稱:「確定3280,3280再扣352費用 ,差不多」、「高雅凡再詢問:6/30錢進來那後續會發生什麼事。蔡沂飛稱:沒事啊,就之後不認識啊。高雅雯稱:所以權狀要還你們嗎?蔡沂飛稱:不用啊,不用啊,就是你們的事啊,就賣給人家了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此係被上訴人購 入附表編號1所示骨灰塔位後,高雅凡、高雅雯與蔡沂 飛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蔡沂飛與林依瑾一起與被上訴人見面,由蔡沂飛以被上訴人需再購入骨灰塔位,方得與其原持有塔位併同出售之情,亦無李中維向被上訴人稱需再購入塔位,可以再以高價出售,或需繳納節稅款、支付公告費之情,故上開對話,難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被上訴人所指為附表編號1 、4至6「訛稱內容」欄所示行為。又李中維與高雅凡於106年6月5日對話譯文:「高雅凡稱:想要就是有一件 事想要跟你確認一下,就是說那個當初那個跟媽媽講好的那個款項,total的款項是3700萬沒錯吧,對不對? 李中維稱:嗯,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李 中維雖不否認總款項是3,700萬元,然高雅凡並未確認 係何款項,難僅以李中維不爭執總款項,遽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之施用詐術行為 。另蔡沂飛與高雅凡於106年6月8日對話譯文,高雅凡 質疑被上訴人匯的款項不是塔位,是公告費。蔡沂飛亦解釋:「公告費就是登記在塔位上面,公告登記的是在塔位上面,用塔位做公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蔡沂飛在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塔位後, 告知高雅凡公告費的用途,對照被上訴人亦確有取得塔位使用權之情(詳後述),無從據此對話內容遽認證明蔡沂飛、林依瑾有為附表編號1之施用詐術情形。 ⑵蔡沂飛與高雅凡於106年5月26日之對話譯文,蔡沂飛在高雅凡表示其父親有訴求時,詢問高雅凡之具體訴求是繼續處理還是退款,並表示處理就是完成完整的交易,就是整個案件完整,請高雅凡確認到底是要完成整個買賣,還是要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蔡沂飛 向高雅凡陳明被上訴人購買骨灰塔位就是交易,並詢問高雅凡希望如何為其處理,並無提及其或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訛稱內容」欄所示行為。又蔡沂飛與 高雅凡於106年6月8日對話譯文,高雅凡要求先處理1,600萬,之後再處理400萬,蔡沂飛表示需針對全部的售 後服務,而不是講一部分的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2頁),此係蔡沂飛與高雅凡討論售後服務,並無提及其或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訛稱 內容」欄所示行為。另蔡沂飛與高雅凡、高雅雯於106 年6月6日對話譯文,是蔡沂飛向高雅凡、高雅雯解釋登錄、公告事宜,並告知未登錄就無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69頁),並未提及其或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訛稱內容」欄所示行 為,故上開譯文,均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南都福座未經核准啟用,卻仍銷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銷售骨灰塔位,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骨灰塔位使用權,有使用權狀領取切 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有附表編號1骨灰塔位使用權。又「編號SD000000-SD008544之『南都福座』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置:06區137排01-10 層;即附表編號1之骨灰塔位)之權利人確為張影慎,故 權利人若有放置骨灰或轉讓之需求,可攜帶永久使用權狀正本至南都福座櫃台依規定辦理。上開塔位所屬之樓層、區域皆依法定期予主管機關呈報使用概況。另依據『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因此買受人於取得塔位權利後,亦得將權利自由轉讓予他人,本公司不介入其轉讓行為。惟應依本公司作業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用繳納相關手續費」等情,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109年12月22日有龍字第10900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益徵附表編號1所示骨灰塔位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被上訴人並得以使用、交易。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購入附表編號4至6骨灰塔位之使用權,且依前開對話譯文,高雅凡、高雅雯與蔡沂飛、李中維均在討論如何儘速處分骨灰塔位,亦未質疑附表編號4至6之使用權,高雅雯並主動提及是否需要歸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已取得附表編號4至6骨灰塔 位使用權。而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啟用南都福座6 樓納骨櫃及神主牌位(含附表編號4至6所示骨灰塔位),業經該府核准,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2日府民生字第1091203580A號函暨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益見被上訴人亦得使用、處分附表編號4至6骨灰塔位。而南都福座於89年8月11日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 理辦法(按:該辦法其後於93年1月1日廢止)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啟用,經該府同意全塔啟用,嗣因有龍公司於106 年間進行6樓室內裝修,因有未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 准變更事項,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乃依101年7月1日修正之 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於107年10月4日裁處有龍公司罰鍰30萬元,並命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龍公司不服,於107年11月5日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有龍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45頁)。可見南都福座於89年8 月11日業經請臺南市政府同意全塔啟用,嗣因6樓室內裝 修之一部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再申請使用所致,故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在向被上訴人銷售附表編號1、4至6骨灰塔位縱未詳加查證,亦不能因 此即認其等有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使其購買骨灰塔位之情。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不得銷售骨灰塔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因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可見其確因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其購買骨灰塔位受有損害云云,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許可即經營骨 灰塔位銷售業務,為蔡沂飛、李中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蔡沂飛、李中維、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㈦),然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此乃為維持殯葬等服務交易之秩序所為管理殯葬服務業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係以保護個人權益為準有間,況違反此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規定,難謂骨灰塔位買賣契約無效,亦難逕認此即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遑論被上訴人確已取得骨灰塔位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買賣,業如前述,更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又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北地檢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82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施用詐術之情,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以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業經臺北地檢提起公訴,遽以推論其等有詐欺行為云云,亦難採憑。另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發票、有龍公司函(詳附表編號1、4至6「證據」欄)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附表編號1、4至6「購買標的」 欄所示骨灰塔位、南都福座需繳納管理維護費,難遽認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訛稱內容 」欄所示施用詐術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1、4至6「訛稱內容」欄所示施用 詐術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其所主張之詐欺、使用違反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受蔡沂飛、李中維詐騙而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蓬萊陵園骨灰座,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高雅凡、高雅雯與蔡沂飛、李中維前開㈠⒈對 話譯文、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蔡沂飛、李中維業因詐欺罪嫌經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可證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有施用詐術、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其購買附表編號2、3之骨灰塔位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2、3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128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權使 用、處分附表編號2、3骨灰塔位,已難認其支付對價而取得骨灰塔位使用權係受有損害。而蔡沂飛、李中維與高雅凡、高雅雯前開㈠⒈對話譯文中均未提及蔡沂飛、李中維有為附表 編號2、3「訛稱內容」欄所示之詐欺行為,且殯葬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易冠公司未取得經營骨灰塔位銷售經營許可,係其違反行政規定,骨灰塔位買賣契約並未即為無效,故難據此逕認此即蔡沂飛、李中維有施用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又檢察官所為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故難遽以推認蔡沂飛、李中維有詐欺行為等情,亦均如上㈠所述。另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發票、辰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詳附表編號2、3「證據」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附表編號2、3「購買標的」欄所示骨灰塔位,及蓬萊陵園骨灰塔位需繳納維護管理費之情,難遽認蔡沂飛、李中維有為附表編號2、3「訛稱內容」欄所示施用詐術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沂飛、李中維有其所主張之詐欺、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請求蔡沂飛、林依瑾、禹紳公司;蔡沂飛、易冠公司;李中維、易冠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蔡沂飛、 林依瑾、李中維有 何附表編號1至6「訛稱內容」欄之詐騙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有何詐騙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購買附表編號1至6「購買標的」欄骨灰塔位之情,則其主張蔡沂飛、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蔡沂飛、 林依瑾、李中維、禹 紳公司、易冠公司有何詐騙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5條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依瑾、蔡沂飛、禹紳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林依瑾自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 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易 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 元,及李中維自108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訛稱內容 交付款項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購買標的 證據 1 蔡沂飛自稱為「蔡育時」,偕同林依瑾,於105年10月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慶民分店見面,推由蔡沂飛向被上訴人訛稱:若先購買9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塔位,始得與原持有之12個臺北聖城靈骨塔位一同出售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蔡沂飛。 105年10月18日 108萬元。 交付予蔡沂飛 南都福座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 ⑴存摺(原審卷一P49) ⑵發票及契約書(原審卷一P57-60) ⑶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⑷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⑸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 第7-10行) ⑹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⑺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⑻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⑼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⑽108.12.05有龍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5) ⑾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 2 蔡沂飛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得以總價980萬元出售,惟需繳納稅金,故需參加公司成立之基金會並支付節稅款240萬元等語。 105年12月9日 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蓬萊陵園骨灰座20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P61) ⑵發票(原審卷一P63) ⑶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⑷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⑸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59 之對話第1-4行、P160倒數第5行至 末行、P166第6行、P169第14-19行) ⑹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第7-10行) ⑺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⑻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⑼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⑽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⑾108.12.11辰雲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7-292) ⑿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 3 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要增加成大單位,一次到位324萬元,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5日 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P65) ⑵發票(原審卷一P67) ⑶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⑷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⑸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第7-10行) ⑹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⑺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⑻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⑼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⑽108.12.11辰雲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7-292) ⑾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 4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購買夫妻塔位後,可出售靈骨塔位總價達3,980萬元等語。 106年4月13日 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P69) ⑵發票(原審卷一P71) ⑶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⑷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⑸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第7-10行) ⑹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⑺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⑻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⑼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⑽108.12.05有龍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5) ⑾108.12.11辰雲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7-292) ⑿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 5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需繳納節稅款49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 匯款492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P75) ⑵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P77-80) ⑶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⑷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⑸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59 之對話第1-4行、P160倒數第5行至 末行、P166第6行、P169第14-19行) ⑹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第7-10行) ⑺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⑻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⑼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⑽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⑾108.12.05有龍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5) ⑿108.12.11辰雲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7-292) ⒀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 6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要還款3,700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指定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之人於106年5月2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匯款之款項目的為何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係要購買陰宅等語,李中維於10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訛稱:被抽查到,所以需支付公告費1,404萬元給政府,公告費日後會退還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5月12日 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都福座骨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第1-3層) ⑴匯款單(原審卷一P81) ⑵發票(原審卷一P83) ⑶106.05.24錄音譯文(原審卷P129第26-30行) ⑷106.05.26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2第16-28行) ⑸106.06.01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P135第1-3行、P139第18、30-33行、P140螢光筆標示即第15-23行、P143第13-23行、P145倒數第3行起至P146第1行) ⑹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59 之對話第1-4行、P160倒數第5行至 末行、P166第6行、P169第14-19行) ⑺106.06.05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85第7-10行) ⑻106.06.08錄音譯文(原審卷一P194螢光筆標示即第21-27行、P199螢光筆標示即第12-19行、P202螢光筆標示即第16-20行) ⑼北檢檢察官107偵723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卷一P367-374) ⑽北檢檢察官107偵723、9080號併辦 意旨書(原審卷一P376-382) ⑾北檢檢察官106偵20586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P5-372) ⑿108.12.05有龍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5) ⒀108.12.11辰雲公司函(原審卷三 P287-292) ⒁108.12.23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 審卷三P293-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