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〇〇、乙〇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甲〇〇 被 上訴 人 乙〇〇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 ㈠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意見分歧,為免除丙〇〇對父母忠誠困擾,爰聲請為丙〇〇選任 程序監理人。惟查,丙〇〇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22日進行訪視 時,年僅3歲,據覆略以:丙〇〇尚幼,無法表達監護意願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179頁),可見依丙〇〇年齡及心智發展 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縱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無法達到保障丙〇〇表意權,並使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丙〇〇觀點之目的,尚難認有為丙〇〇利益而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為丙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 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於000年00月00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〇〇市〇〇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 訴外人即證人丁〇〇、戊〇〇並未依序向上訴人與伊確認有無結 婚真意,僅憑伊與上訴人各自片面之詞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兩造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又伊 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並擔任丙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上訴人平日多在打電動,於丙〇〇半夜啼哭時從未起床 探視,於丙〇〇滿周歲前為丙〇〇更換尿布亦不超過3次,且上 訴人自106年5月22日後即未再與伊及丙〇〇同住,偶爾要求與 丙〇〇會面交往,伊皆盡力配合,上訴人卻自106年12月起未 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且上訴人除於107年2月某日夜間未準備奶 粉、尿布、衣物,即將丙〇〇帶離長達5小時;更於108年10月 12日探視丙〇〇期間睡覺,讓丙〇〇獨自玩耍,嗣丙〇〇要求上訴 人協助如廁,上訴人亦將之推託予其父,致丙〇〇疑似遭受上 訴人之父侵害。上訴人事後不僅不配合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擬訂丙〇〇之安全計畫,亦拒絕與伊討論如何維護丙〇〇之身心健 康安全,僅一再強調探視丙〇〇係自己權利,並對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可見上訴人並不適合撫育丙〇〇。因戶政事務所目 前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與事實不符,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又伊工作穩定,伊父母可提供完善之支持系統,協助伊讓丙〇〇於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成 長。反之,上訴人不僅與丙〇〇疏離,亦缺乏支持系統,並不 適合撫育丙〇〇,丙〇〇權利義務自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為宜 。另丙〇〇出生後即與伊家人共同生活,依附關係緊密,為增 進認同及歸屬感,俾利其人格及身心發展,伊亦得請求宣告變更丙〇〇之姓氏為母姓「〇」,以維護丙〇〇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丙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宣告丙〇〇之姓氏變更從母 姓「〇」。 二、上訴人則辯以:證人丁〇〇、戊〇〇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時,兩 造均在場,並向兩造確認結婚真意,兩造結婚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且系爭結婚書約詳載兩造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內容,兩造尋覓結婚證人之態度積極,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結婚證人適格性,堪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已認同結婚證人符合法定結婚要件,則兩造婚姻關係自屬存在。另上訴人未依原法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內容讓伊與丙〇〇會面,不適合行使 或負擔丙〇〇之權利義務,故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歸伊,方屬允當。伊雖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原法院106年9 月27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負擔丙〇〇之扶養費,然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 履行同居義務。又被上訴人所定之安全計畫採完全隔離方式,有違比例原則,顯有未當。至於是否變更子女姓氏應以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不應隨意變更,被上訴人改子女姓氏,係基於報復心態所致,並非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並無變更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〇〇市〇〇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丙〇〇,有戶 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丁〇〇、戊〇〇均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3頁 )。 ㈢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約定:⒈被上訴人願 自107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⒉上訴人願於1 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之代 墊款共計9萬6000元。⒊上訴人願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用每月1 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 ㈣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丁〇〇、戊〇〇雖均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然 簽名時兩造並未同時在場,丁〇〇、戊〇〇亦未依序向上訴人、 伊確認結婚真意,兩造結婚顯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 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結婚關係自屬不存在。又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未負擔丙〇〇之扶養費,不 適合行使或負擔丙〇〇之權利義務,爰請求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另丙〇〇自出生後即由伊負責照 顧,為增進其認同及歸屬感,俾利其人格及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丙〇〇姓氏為母姓「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⒉經查,證人丁〇〇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高中同學,伊不認識 上訴人,有一次被上訴人到醫院做產檢,伊遇到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生,伊只跟上訴人見過該次面而已,伊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過。伊有在被上訴人結婚證書上簽名,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請伊當證人,雙方約在淡水的咖啡廳見面,被上訴人拿出結婚證書說要結婚,伊答應當證人,故在上面簽名。當天除伊與被上訴人外,無其他人在場。伊簽名時,結婚證書上有無其他人簽名,伊不記得。伊簽名前後,均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跟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可知證人丁〇〇簽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 且丁〇〇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前後均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結 婚之真意,難認其為適格之結婚證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丁〇〇應該有跟其確認有無結婚真意,且丁〇〇在 咖啡廳簽系爭結婚書約時,其應該也有場在云云。惟查,丁〇〇為被上訴人高中同學,其係在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為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確於丁〇〇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時 在場,且丁〇〇確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則上訴人斷 無不能明確陳述丁〇〇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與向其確認有無結 婚真意之細節,反而以「應該」之推測之詞表達其於丁〇〇於 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時在場,與丁〇〇曾向其確認有無結婚真意 之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戊〇〇證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早上邀伊到上訴人 住處樓下早餐店,在系爭結婚書約證婚人欄上面簽名,簽名時兩造均在場,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跟上訴人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固堪信其為適格之結婚證人。惟兩造結婚僅有適格之證人戊〇〇一人,仍與民法第982條 所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⒌綜上,兩造結婚與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部分 :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之規定 。同法第1065條、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係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其戶籍資料記載父母為兩 造(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其出生後亦曾與兩造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自幼受上訴人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認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 ⑴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態良好,有工作和收入,被上訴人並具穩定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狀況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惟訪視無法觀察上訴人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被上訴人之家屬也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上訴人具親職時間。上訴人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其家屬也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上訴人具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住家環境整潔且空間充足,社區環境生活機能佳,評估被上訴人能提供適當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上訴人居住空間充足且整潔舒適,評估上訴人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無法良性溝通,且上訴人常於會面交付遲到和晚交回,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被上訴人具擔任之親權人之意願。上訴人認為兩造之衝突不應影響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故期待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擔任之親權人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生活需求和個性均有瞭解,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具教育能力。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生活需求和個性均有基本之瞭解,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評估上訴人具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不清楚親權意涵,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訪 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情緒正常。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根據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和支持系統,且有高度監護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被上訴人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根據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和支持系統,且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因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性侵害事件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狀況,但上訴人仍知悉兩造應為友善父母,並期待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兩造之關愛,故建議法院引導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畫』,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進行教養計畫討論 而成為『合作式父母』。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依雙方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090297410號函檢送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晟新北護字第109008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⑵本院斟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上揭報告內容,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且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支持系統、教育規劃能力等親職條件大致相當,並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 現年僅4歲餘,尚屬年幼,依學說幼年從母原則,此階段 幼童較有母性之需求,亟需母愛之關懷。且丙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由被上訴人照顧其起居,母女互動狀況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應較上訴人熟悉,丙〇〇應已習慣被上訴人之 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而上訴人自106年5月即未與子女同住,父女關係不免疏離,且其僅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用1 萬6000元,累及無辜之子女,亦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因而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 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宣告變更丙〇〇之姓氏為母姓「〇」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丙〇〇出生後皆由其照顧,上訴人非但未 負起照顧之責,且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丙〇〇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5 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6年12月起即未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情。上訴人雖抗辯 :因被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同居義務,故伊亦未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負履行同居債務,與上訴人應 給付丙〇〇扶養費債務,並不構成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因被 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即拒絕給付丙〇〇扶養費。則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丙〇〇扶養費,堪認係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 ⒊次查,本院已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被上訴人之姓氏與丙〇〇不同,亦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未分擔丙〇〇扶養費,未善盡 為人父之責任,此已嚴重斲傷為人子女對父親依存仰賴之心理情感。再者,丙〇〇自幼由被上訴人撫育迄今,被上訴人長 期為丙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無可替 代,如母女間姓氏相同,可滿足丙〇〇對家庭之認同與歸屬感 ,因認丙〇〇改從母姓較符合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9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丙〇〇從母姓「〇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宣告丙〇〇 之姓氏變更從母姓「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