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宸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莊宸帆 莊梅玲 莊韻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玲 莊梅琪 莊媃琁(原名莊梅園) 莊明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鄭惠玲、莊梅琪、莊媃琁(原名莊梅園)、莊明勳(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來榮之繼承人,以其餘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宸帆、莊明華、莊梅玲、莊韻霏(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下稱第24號 );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確認鄭惠玲與莊來榮之婚姻無效等(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下稱第5號)。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213號),爰依前揭規定,併由本院予以合併辯 論及判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惠玲與莊來榮婚姻無 效。㈢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存款及孳息,兩造(除鄭惠玲外)按應繼分各1/7比例分 配;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股票及孳息則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除鄭惠玲外)按應繼分各1/7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第672、673頁、第677頁)。核上訴人就主張莊來榮 遺產之範圍有所變更,並就兩造應繼分比例主張有所不同,核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莊來榮與鄭惠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至金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時,已逾80歲,且罹有中風、失智、失能等疾病,屬無行為能力人。又結婚證書證人何麗珠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伊等婚姻登記因而有重大瑕疵,結婚無效等語。㈡被上訴人辯以:何麗珠親自見聞莊來榮與鄭惠玲結婚之真意,且莊來榮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其等結婚有效等語。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莊來榮於106年9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莊來榮之全體繼承人,莊來榮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鄭惠玲支出莊來榮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萬0,390元 ,得自遺產扣減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各1/8之比例分割莊來 榮之遺產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莊來榮與鄭惠玲之婚姻無效,故鄭惠玲對於莊來榮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本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惠玲與莊來榮婚姻無效(反請求部分)。㈢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 存款與孳息,兩造(除鄭惠玲外)按應繼分各1/7比例分配 。編號11至16所示之股票與孳息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除鄭惠玲外)按應繼分比例各1/7比例分配(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莊來榮與前妻李昭慧所生子女。莊梅琪、莊媃琁、莊明勳為莊來榮與鄭惠玲所生之子女。莊來榮於106年9月1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法院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法院107家 調字第10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反請求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莊來榮之遺產,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鄭惠玲與莊來榮之婚姻無效,因而兩造對莊來榮遺產之繼承權地位不明,且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惠玲與莊來榮間婚姻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主張鄭惠玲與莊來榮結婚,何麗珠並未在結婚書約親自簽名,不具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且莊來榮結婚當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等結 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鄭惠玲與莊來榮於102年12月3日持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書約上列有何麗珠、許伯玉2位證人,並有 其等之簽名,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附卷為證(原法院第5號卷第21頁正面、反面)。何麗珠並不否認伊未於結 婚書約上親自簽名,然證稱:莊來榮是伊姑姑的朋友,102 年12月間莊來榮與鄭惠玲搭計程車至伊小吃店,告知其等要結婚,伊因廚房忙沒空,故要求其子許伯玉帶其等至戶政事務所,並授權許伯玉簽名、蓋章於結婚書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第557頁)。堪認何麗珠已親自見聞並確認莊來榮與鄭惠玲之主觀結婚真意,因而授權許伯玉於102年12月3日代其簽名、蓋章於上開結婚書約,依前揭說明,該結婚書約推定為真正。莊來榮、鄭惠玲持有效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莊來榮與鄭惠玲結婚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再查,民法982條 規定結婚登記時,僅需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之,證人無須在場,則上訴人另以莊來榮與鄭惠玲辦理結婚登記時,何麗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等結婚因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88頁),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主張莊來榮結婚當日無意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與鄭惠玲結婚無效云云,固以莊來榮病歷及證人劉建宜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679頁)。查莊來榮曾於102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惠安 縣醫院入院,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醫囑記載:「患者言語清晰,對答切題....生命征平穩,神清,心肺未見異常」,有該院出院小結可參(見本院卷第523頁)。再觀諸莊來榮 於103年11月2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現病史/過敏史:「2013年中風目前精神可,表達能力正常四肢肢體肌肉佳」,有該院門診病歷單足參(見原法院第24號卷第185頁)。堪認莊來 榮102年2月3日從惠安縣醫院出院時、103年11月2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時,精神狀況均非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證明莊來榮於102年12月3日與鄭惠玲為結婚登記時無意識能力。再參諸劉建宜證稱莊來榮於102年10月23日入境金門時,因發現莊來榮為失蹤人口,因此至分駐所 做撤尋筆錄。莊來榮當天精神狀況言語表達比較差,對於詢問對答是由陪同的阿姨幫忙轉述,莊來榮會以點頭或搖頭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莊來榮於102年10月23日僅精神狀況言語表達較差,但對於劉建宜詢問之問題,得經由旁人協助,以點頭或搖頭回答,亦非喪失意識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劉建宜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莊來榮於102年12月3日為結婚登記時之精神狀態。另參酌何麗珠證稱莊來榮於102年12月初至其小吃店詢問伊是否能擔任結婚證人時, 其問他要不要下車來吃飯?莊來榮回以他不下車了,身體比較不好趕快辦完要回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足 見莊來榮於102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尚能與何麗珠清楚對答,並無喪失意識能力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莊來榮喪失意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因而其與鄭惠玲之結婚無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 ⒊綜上:何麗珠親自見聞鄭惠玲與莊來榮結婚真意後,授權許伯玉簽名蓋章於結婚書約,鄭惠玲、莊來榮於102年12月3日持有效之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其等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上訴人辯稱其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 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為莊來榮與前妻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莊來榮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 定均為莊來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足堪認定。㈡關於莊來榮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兩造分別主張支出喪葬費用,應先自莊來榮遺產扣減,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莊明華支出莊來榮遺體寄存冰櫃費用2萬4,000元云云,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費用非辦理莊來 榮殯葬事宜所為之支出,不得自遺產扣減(見本院卷第616 頁)。觀諸上開憑據記載寄存莊來榮遺體於冰櫃之期間係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而莊明華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緊急保全證據,請求暫停火化莊來榮之遺體,同年10月27日再具狀同意火化莊來榮之遺體,有刑事緊急保全證據狀、刑事聲明狀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81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 第1頁、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莊明華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其為保全證據所為之支出,尚非辦理後事所不可缺,難認為莊來榮之喪葬費用而支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由遺產支付。上訴人主張應自遺產扣減云云,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莊來榮支出之喪葬費用如卷證附表(見原法院第24號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所示(除支出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永恆生命有限公司11萬9,825元、同年9月13日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600元、同年10月21日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之醫療支出435元、200元、40元部分外,下稱上訴人爭執部分,見本院卷第670頁),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 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發票6,100元、人恆發票現金收入 傳票6,000元、勞務費用600元、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55元、3,185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據5,600元、1,500元、16,650元、6萬元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71頁、73至75頁),共計10萬0,290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0頁、第680頁),核屬為莊來榮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 ②至上訴人爭執部分,其中莊梅琪於106年11月27日匯款11萬9, 825元予訴外人薛皓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 參(見原審卷第69頁)。而莊梅琪於106年9月14日與人恆生命有限公司簽訂人恆生命禮儀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生命禮儀契約),該公司結算莊來榮喪葬費用之尾款為11萬9,825 元,指定莊梅琪將服務報酬匯入薛皓元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生命禮儀契約、人恆生命顯考莊公來榮老先生喪葬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41頁),核與莊梅琪上開匯款帳號相符,堪認該支出確為莊來榮之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9月13日支出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勞務費用1,30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並提出該公司統一發票可參,依其內容,堪認係莊來榮喪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另支出莊來榮之醫療費用435元、200元、40元,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醫療收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該收據清楚記載患者姓名為莊來榮,列印支出日期雖為106年10 月21至26日,仍無礙係為莊來榮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準此,上開金額合計為12萬1,800元(計算式:119,825+1,300+435+200+40=121,800),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自遺產先行扣減, 應予准許。 ⑶綜上:兩造主張應自莊來榮遺產先扣減之金額,被上訴人部分為22萬2,090元(計算式:100,290+121,800=222,090);上訴人則無應先扣減之金額。又被上訴人自陳於莊來榮帳戶已提領5萬1,700元(見原法院第24號卷第63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是該提領金額應自扣減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另抗辯莊梅琪以莊來榮家屬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1萬3,649元,該金額應自扣減金 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勞保局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7 頁),莊梅琪既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勞保局所給付之11萬3,649元應自扣減金額中扣除,即屬可採。準此,扣除前揭 金額,則被上訴人僅得自遺產扣減5萬6,741元(計算式:222,090-51,700-113,649=56,741)。 ㈢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所示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式: 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共計3萬7,087元及孳息(計算 式:362+41+3,742+270+6+20,549+638+300+11,047+132=37,087),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股份,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且兩造對於此部分遺產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680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予以變價分割。又因編號1 至10之存款本息不足扣減被上訴人為莊來榮支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5萬6,741元,故股份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先行扣減該5萬6,741元予被上訴人(該扣減金額由被上訴人依內部支出費用比例自行分配)後,剩餘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莊來榮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及兩造應自遺產扣減之金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惠玲與莊來榮婚姻無效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魏汝萍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下同)/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362元及孳息) 共計: 37,08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41元及孳息) 3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3,742元及孳息) 4 存款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270元及孳息)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6元及孳息) 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20,549元及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638元及孳息)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300元及孳息) 9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1,047元及孳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32元及孳息) 11 股份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2股及孳息)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先扣減被上訴人支出之5萬6,741元(該扣減金額由被上訴人依內部支出費用比例自行分配)後,剩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2 股份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6,416股及孳息) 13 股份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股及孳息) 14 股份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6,840股及孳息) 15 股份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4,012股及孳息) 16 股份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57股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莊宸帆 1/8 2 莊梅玲 1/8 3 莊韻霏 1/8 4 莊明華 1/8 5 鄭惠玲 1/8 6 莊梅琪 1/8 7 莊媃琁 1/8 8 莊明勳 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附表: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莊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