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俊彥、彭孫素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羅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孫素香 彭宛箐 彭宛華 彭銘寬 彭龍 彭繼耀 彭繼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明定:「經法 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足見在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關於家事事件及民事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該法院家事庭雖就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第二審法院不應以其程序為重大 瑕疵而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原審卷第39頁),應屬民事事件;原法院家事庭受理前開民事事件,並與原審原告吳彭寶、廖彭月媛、彭月櫻、彭淑霞(下稱吳彭寶等4人)所 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民事事件(見原 審卷第11、33、35頁)合併審理(吳彭寶等4人所提前開訴 訟,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敗訴,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為判決,僅係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內部事務分配是否適當,依前述說明,本院自不能因此逕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下稱丙○○○等4人)應就繼承訴 外人彭繼輝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戊○、庚○○、己○○(下 稱戊○等3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彭錫周(於民國64年10月1日死亡 )親生子,雖於36年11月13日因出養予訴外人楊乞,對彭錫周所遺包含坐落新竹市OO段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依序為新竹市OOO段OOO小段OOOOO(權利範圍全部)、O OOOO(分割自同小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OOOOO(權利範圍2分之1)、OOOOO(權利範圍2分之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無繼承權,然依伊與戊○等3 人及彭繼輝(與戊○等3人均為彭錫周之子,惟彭繼輝已於10 3年2月10日死亡,丙○○○等4人為其繼承人)於64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戊○等3人及彭繼輝應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稻埕」部分土地 (約40坪)予伊自建房屋;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一再向被上訴人及彭繼輝請求返家建屋,惟均未獲置理,嗣系爭土地更於108年3月間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約定履行而屬給付不能,且不法侵害伊就「稻埕」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而受有不當得利共872萬元(即21萬8,000元×40坪=872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丙○○○等4人於繼承彭繼輝 之遺產範圍內,與戊○等3人一部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間已表明不返家建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對伊已無請求權;縱有,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64年10月11日生效時起即得請求,惟迄至43年後之108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可參)。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此一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明訂:「又據乃父遺言交代俊彥(即上訴人)因從小出養,但迄目前均以未出養情感過往,為示公平計,俊彥君如日後希望返家建一小型住宅時,以現有『稻埕』之 一部份無條件讓其自建。但如不返回建宅時,不得享有產權,該建宅面積係以能建一如諸兄弟所住住宅面積約等為原則諸兄弟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稻埕」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已放棄前開返家建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即有提供坐落有「稻埕」部分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建房屋之義務。惟觀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前開義務並未訂有清償期,亦無從依該債權債務之性質決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在之「稻埕」確實坐落位置、有無開設通行道路之需要甚或該部分土地已否經分割,均不構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履行之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315條、第12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64年10月11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坐落位於「稻埕」之土地予其自建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土地予其自建之請求權,應自64年10月11日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起算時效。上訴人未證明其於時效期間內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家建屋,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前開請求權於79年10月10日即已時效完成甚明;至其於時效完成後縱有請求,亦已無從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21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經出售予訴外人上立建設有限公司,並 於108年3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23、281、285、295、305頁),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就其上「稻埕」部分提供予上訴人自建房屋之可能,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無須依該約定對上訴人為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另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遑論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丙○○○等4人於繼承 彭繼輝之遺產範圍內,與戊○等3人一部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丙○○○等4人於繼承彭繼輝之遺產範圍內 ,與戊○等3人一部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訊問原審原告彭月櫻、廖彭月媛,欲證明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家建屋,並與被上訴人商討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及開設道路,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返家建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因此上開證人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