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國雄、李圓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追加被告 李圓圓 李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之被繼承人張翠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九十七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三三七號)無效。 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張翠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翠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作成之97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337號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杭州南路建物)及編號3所示不動產( 下稱忠勤街建物)於106年6月30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及同年月29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因系爭遺囑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 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張翠香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上訴人應將杭州南路建物及忠勤街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追 加李圓圓及李家雄(下稱李圓圓等2人)為被告,及追加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翠香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及追加被告應將忠勤街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民權路建物)於106年6月29日經中山 地政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請求確認其就張翠香所遺之遺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追加被告應將忠勤街建物、民權路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另追加求為就張翠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李圓圓等2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對其等無效及其對張翠香遺產有特留分,乃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李圓圓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 請求李圓圓等2人應返還其等因系爭遺囑所受分配之遺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求為就張翠香所遺遺產分割,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張翠香遺產範圍所衍生之爭執,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再追加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協同被上訴人就杭州南路、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卷三第54頁),核其追加聲明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為其等母張翠香(於106 年3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持 系爭遺囑,向大安地政辦理杭州南路建物之遺產繼承登記;另於同年月26日持系爭遺囑,向中山地政辦理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之遺產繼承登記,經各該地政受理,於同年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杭州南路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同年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忠勤街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民權路建物登記為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宣甫非由張翠香指定,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又張翠香早於93年間確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對生活及社會認知能力呈不可逆逐漸喪失狀態,不具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應塗銷因遺產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返還因系爭遺囑分配取得之系爭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欄所示分割張翠香遺產;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張翠香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因遺產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欄所示分割張翠香遺產(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應將杭州南路、民權路及忠勤街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翠香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㈡追加被告應將忠勤街建物及民權路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欄分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係於96年12月24日作成,無法據以推斷張翠香於97年12月31日作成公證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另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內科於97年11月4日作成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張翠香 當時失智期僅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故張翠香作成系爭遺囑時仍有健全意思能力。又陳宣甫係張翠香指定,伊出面邀請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已符合公證遺囑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另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公共場所辱罵張翠香,並經張翠香於系爭遺囑內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又應按系爭遺囑內容分割張翠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 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係張翠香之繼承人,先位之訴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張翠香所作之系爭遺囑因不符公證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備位之訴則確認被上訴人對張翠香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及先、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杭州南路建物遺囑繼承登記、追加被告應塗銷民權路建物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塗銷忠勤街建物遺囑繼承登記,是有合一確定必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應為共同被告,同勝同敗,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追加被告所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27至32頁)。 ㈡杭州南路建物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民權路建物於同年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忠勤街建物於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安地政110年2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02960號函檢附杭州南路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110年2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2095號函檢附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8、388至429、480至504頁、卷二第3至51 頁)。 ㈢系爭動產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 33頁)。 ㈣張翠香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2 、21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遺囑是否因張翠香未指定見證人而無效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 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宣甫係由上訴人邀請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非係由張翠香指定,系爭遺囑應無效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抗辯陳宣甫係張翠香同意指定為見證人等語。查,據證人陳宣甫於原審結證述:「當初被告說他媽媽要立遺囑,缺一個見證人,他就問我說那個星期要不要回臺中,如果沒事,就去當個見證人。」、「(問:你跟張翠香和被告及另 一個見證人是一起搭電梯上去的嗎?)對。」、「(問:當天製作遺囑時,在場的人就是張翠香、李國雄、林金鳳、陳宣甫、朱鄧日妹五個人嗎?)對。」、「到的時候大家坐著,公證人就有問張翠香你今天來的目的是要做什麼,張翠香有說是要做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可知陳宣甫為上訴人尋找,經張翠香同意其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依前說明,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只需經遺囑人同意做為見證人即符公證遺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關於張翠香在97年12月31日有無作成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張翠香早於93年5月間確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 且呈不可逆逐漸喪失認知能力狀態,無從在97年12月31日作成內容複雜之系爭遺囑等語,上訴人抗辯依慈濟醫院神經內科於97年11月4日作成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記載,張翠香當時失智期僅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故張翠香作成系爭遺囑時仍有健全意思能力等語。查,據證人即張翠香93年5月20日起至97年1月21日間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林奕夫於原審結證稱:「她退化狀況滿明顯的,雖然他人很清醒,也可以跟人家對話,而且他很早就開始在服用健保給付藥物,他的記憶力退化滿明顯的,病歷資料我只看到臨床評估,一分是輕度,二分是中度,三分是重度,從病歷資料看來,九十六年的時候我給他評估是中度,大部分是需要別人照顧。…『他 當時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常常會不清楚』,但也並非二十四小時會這樣,有時也會記起一些事情,但是『大部分時間是以忘記的居多』。」、「(問:像這樣子的病人,對於財物的處理,或是商業性的事務有沒有處理的能力?)我認為『並沒有』,雖然那不是正式的心理師評估,也不是行為能力 的評估,但是『依照一般中度失智的狀況,我們是不建議他做這些事物的處理』。」、「(問:請問證人,剛剛所述失智現象,病人有無可能痊癒或回復,隨著時間演進,是會更糟或變好?張女士老年失智症的病徵可否說明?)失智症是『不可逆』的疾病,理論上是會一直退化…張女士那幾年記憶 力沒有說進步…」、「(問:張女士從有失智症的狀況以來,到九十七年已經有四年的時間,這樣子看來,張女士還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嗎?他知不知道他所作行為的能力?)他並不是全面退化,而是慢慢的退化,有些事情知道,有些事情不知道,但是大部分的事情應該不清楚,有可能講的出來,但是也許並不了解其意義…」、「(問:所以她沒有辦法獨立完成這樣内容的遺囑嗎?)可能就是要別人先寫好問她這樣好不好,他可以回答,但是她的回答是不是真的有理解到這樣的意義也很難說。最近幾年,一般我們會建議在輕度失智的時候就將遺囑做好,因為到了中度的時候,是模稜兩可的階段,理解能力可能每天都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復有張翠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張翠香自93年5月21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另有仁愛醫院病歷、林奕夫製作之93年10月13日、94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95年1月16日、 同年10月11日、96年2月7日、同年8月8日MMSE量表、同年12月24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365頁),其中仁愛醫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記載,張翠香 於96年12月24日記憶已達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實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惟外表看起來正常等中度失智程度(見原審卷二第351頁),再觀之該MMSE量 表記載,張翠香於94年4月尚能複誦甫唸過之三樣東西其中 一樣,惟迄至94年5月起至96年8月間,已無法複誦任何東西,自93年10月13日起即無法自行說出測試當日日期、星期及季節,亦從未有能力辨識並唸出名詞(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65頁),另稽之慈濟醫院製作之MMSE報告單,張翠香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4日之狀態,已無法正確說出日期、星期 及當下所處地點,亦無法複誦3分鐘前聽過之名詞(見原審 卷二第225、227頁);另徵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訴外人王曉初記載其於94年5月至96年12月間至臺灣與張翠香同住 狀況:「據我們照顧繼母張翠香的這段日子,我們與父親及繼母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繼母的身體不太好,除了行動遲緩外,還有高血壓、關節痛等病症,失智情況很嚴重,無法自行出門,包含在住家附近的巷弄都走不回來,不但年月日、自己的年齡、家裡的電話地址都不記得,繼母的孫女婿也不認識,每日要用的衣物、毛巾放置均不記得,連吃沒吃過飯都記不得,常常已經吃飽飯,還要我去煮飯等情事。繼母的語言表達能力也退化很多,不會主動開口與人溝通,別人問他話,回答也只是點頭搖頭,最多說一兩個單詞,如:好、不好、是、不是,當然,說最多的還是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在在可證張翠香早於93年10 月起即無識字能力,且記憶力不斷衰退,外表則正常且得與他人對話等情,又失智症病情屬不可逆,足徵張翠香於97年12月31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認知理解遺囑內容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張翠香當時並無遺囑能力,尚非無稽。 ⒊上訴人抗辯依慈濟醫院神經內科於97年11月4日作成之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26、228頁), 張翠香當時失智期僅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故張翠香作成系爭遺囑時仍有健全意思能力等語。惟慈濟醫院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單,係由陪同家屬回答,此有慈濟醫 院109年12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9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而張翠香之CDR報告單係由上訴人前妻所製作,上訴人復自承前妻對張翠香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以,縱上開CDR報告單記載張翠香失智期為未確定或仍待觀察,因係由對張翠香不甚瞭解之人代為填載測試問題,難認得正確評估張翠香狀況,實無從據以認定張翠香失智狀態並不嚴重,而認有作成遺囑之能力。上訴人復抗辯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陳宣甫證稱作成系爭遺囑時,張翠香能力正常等語,審究證人林金鳳證述:「調出本件卷宗後才知道她是二十四年次,年紀有點大,我們會一再反覆問她說,你叫什麼名字、幾年生的,以及今天來這裡要辦什麼,我這邊是公證事務所。」、「(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張翠香有癡呆症的病史?)不知道,就像剛才所言,當事人來的時候我們會問她一些事情,他表達的很清楚,所以基本上我們不會去問她,從外觀上我們是看不出來。」、「有些案件是可能會擬好草稿,然後唸給我聽,但是這件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依證人林金鳳所述,僅能證明張翠香表面上應對正常,得回應林金鳳所詢問個資等基本問題,然無從知悉公證系爭遺囑時,是否係由張翠香自行口述遺囑意旨,實無從據以遽斷張翠香有作成遺囑之能力;再徵諸證人陳宣甫證述:「到的時候大家坐著,公證人就有問張翠香你今天來的目的是要做什麼,張翠香有說是要做遺囑。(問:是他自己講的嗎?還是公證人問的?)當時公證人有問說今天來的目的是什麼,張翠香那天有講就是要做一個遺囑,是財產的分配,公證人有問她要如何分配。」、「就是那些不動產怎麼做繼承,要分配給誰,這個東西我記得有當場跟張翠香確認。」、「(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是誰在寫遺囑意旨 ?)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認為是公 證人在寫的?)因為公證人有跟張翠香確認内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8頁),依陳宣甫之證稱,公證系爭遺囑時,多係由公證人主動詢問、探知張翠香意思,陳宣甫之證述僅能證明張翠香於公證系爭遺囑時有回應公證人,惟未能證明張翠香回應內容,無從知悉張翠香是否果真能瞭解遺產如何分配,準此,上訴人抗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張翠香並無作成該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㈢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杭州南路、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 原均為張翠香所有,杭州南路建物於106年6月30日業經上訴人執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民權路建物於同月29日經上訴人執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追加被告名下,忠勤街建物則於同日經上訴人執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安地政110年2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02960號函檢附杭州南路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110年2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2095號函檢附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8、388 至429、480至504頁、卷二第3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遺囑既係由無為遺囑能力之張翠香所作成而無效,已判斷如上,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為移轉登記即失所據,且致目前之土地登記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尚有不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於上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兩造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屬有徵,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協同辦理杭州南路、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被上訴人就張翠香之遺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上訴人、追加被告就杭州南路、忠勤街及民權路建物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㈤遺產範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張翠香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翠香名下,另杭州南路建物並未出租他人等語。查,上訴人固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歷年股利配發及通訊地址明細記載83年至90年間以上訴人76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通訊地址(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惟僅能證明於83年至90年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之通訊地址為上址,尚無從證明該股票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係由上訴人持有、管領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爰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納入張翠香之遺產範圍。至被上訴人主張杭州南路建物租金亦為張翠香遺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杭州南路建物有出租予他人,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㈥遺產分割部分: ⒈查,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翠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張翠香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按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張翠香所遺遺產等語,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等語。查,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四分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分割目的在於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張翠香之遺產如附表一「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上訴人居住於臺中,不應分得杭州南路建物等語,惟杭州南路建物係張翠香所有,故為張翠香遺產,除兩造有分割協議外,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為繳納臺中市西區衛生所相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病歷申請費250元、停柩室使用費400元、 喪葬費11萬元、支付李圓圓修墓款6萬6,000元、杭州南路建物1樓之106年度房屋稅3,428元、杭州南路建物2樓之106年 度房屋稅1,443元、忠勤街建物106年度房屋稅4,427元、民 權路建物106年度房屋稅3,779元、遺產稅140萬5,130元、杭州南路建物106年度地價稅3,807元,共計159萬9,66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臺中市中西區衛生所行政相驗(加)費用收據、台中仁愛醫院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161、163、183至193、21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而應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中扣還上訴人,存款不足扣還部分,李圓圓等2人 及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其餘部分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上訴人另抗辯支出杭州南路、民權路建物繼承過戶登記規費5,989元 、2,348元、繼承戶政申請謄本規費320元、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費用5,584元、本事件第二審裁判 費,並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應自張翠香遺產中扣除,應屬無徵;另上訴人抗辯其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及交通費、被繼承人信用卡消費等,惟子女為父母支付安養護中心之費用、健保費、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等,屬父母維持生活所必需,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是上訴人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及交通費、被繼承人信用卡消費等,係履行對張翠香之扶養義務,非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開費用,應自張翠香遺產扣除,洵無可取。至上開費用可否及如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杭州南路建物於106年6月30日、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應將忠勤街建物於同年月29日、追加被告應將民權路建物於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正當,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翠香遺產 備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之分割分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先位聲明:編號1、2、4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3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備位聲明:編號1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2、3、4不動產由上訴人單得取得,再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由李國雄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共159萬9,664元,優先自張翠香存款中分配(含所生利息),不足額部分,李圓圓、李家雄及李嬌嬌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李國雄,其餘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現登記為李國雄所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李圓圓、李家雄、李國雄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7/10000 現登記為李圓圓、李家雄、李國雄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7/10000 現登記為李圓圓、李家雄、李國雄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李圓圓、李家雄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 現登記為李圓圓、李家雄所有 5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8萬3,009元 李國雄領取 先位聲明: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他繼承人由上訴人以金錢找補。 備位聲明: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6 郵局存簿新店雙城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萬5,923元 李國雄領取 7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9股 李國雄領取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9股 李國雄領取 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1股 李國雄領取 10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4,136股 李國雄領取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圓圓 四分之一 2 李家雄 四分之一 3 李嬌嬌 四分之一 4 李國雄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