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杜弘文、周慧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杜弘文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於106年3月17日登記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3月17日(下稱基準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股票、基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2,049 元;無負債。上訴人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61萬7,879元,扣除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婚後 債務203萬3,934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51萬0,94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1萬0,9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416萬9,047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命其給付逾143萬6,03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購 買價金其中363萬元,係由伊母親陳梅梅支付,其中400萬元係出售伊婚前財產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市○○○ 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地)價金支付,另系爭 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始公平。伊為清償15樓房地貸款向陳梅梅借款40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且伊於95年4月起 至99年1月間清償15樓房地貸款係支用伊婚前存款。兩造收 入相當,惟伊負擔大部分家用,對伊婚後剩餘財產累積貢獻少,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分配額至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3萬6,03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於106年3月17日登記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3月17日。 ㈢被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基準日無婚後債務。 ㈤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㈥上訴人基準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㈦15樓房地係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取得之婚前財產,其中170 萬元之頭期款由上訴人父母支付,餘款340萬元則由陳梅梅 於89年11月7日繳清。又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以該房地 向匯豐銀行設定本金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實際借款129萬元,繼於99年1月5日將該貸款之餘額79萬4,656元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償還上述向匯豐銀行借款之婚前債務26萬元,有15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匯豐銀行還款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6、327頁、卷三 第231頁)。 ㈧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及「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之保險契,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在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 ㈠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之計算: ⒈系爭房地價值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上訴人取得之財產,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363萬元,係由陳梅梅支付,另400萬元則係其出售婚前財產之15樓房地之價金所支付,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始得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1,455萬6,945元,有王守正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按(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自甲○○取得所有權登記,價金為1,050萬元乙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259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陳梅梅結證稱:「我買了2樓交屋後,我有跟他(即上訴人)說,拿房子去 貸款,貸款的錢我絕對不幫你還,所以買2樓,有保留280幾萬的貸款,要他去償還,我要他先還貸款,至於頭期款我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另據證人即房仲乙○ ○結證述:「因為付款我都是跟杜媽媽討論,因杜媽媽很直接跟我說她還有多少錢,她怕錢不夠,所以才跟我討論賣另一間小的15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臺 灣銀行98年12月1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陳梅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98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梅梅郵政綜合儲簿內頁交易明系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53頁、卷三第345頁), 稽之上開交易明細記載之轉帳或提領現金日期及金額,洽與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及甲○○收取價金之時間相符。職 是,上訴人抗辯陳梅梅支付系爭房地價金85萬元、105萬元 、3萬元之情,可以採信,該等款項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上訴人主張應從系爭房地價值扣除之,為有理由。再互核上訴人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卷二第83至85頁),陳梅梅於99年2 月1日匯入15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抗辯其以陳梅梅匯款之15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可以信取,是以該款項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150萬元,洵屬有據。又15樓 房地係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取得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以出售15樓房地之價金4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 ,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之,可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陳梅梅尚支出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等語,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之付款明細表、陳梅梅郵政綜合儲簿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45頁),惟陳梅梅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核與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之日98年12月11日近一個月之遙,無從證明陳梅梅提領之現金20萬元有支用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又付款明細表僅能證明於98年12月11日支付甲○○20萬 之事實,然未能知悉係何人出資,準此,殊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係陳梅梅支付等情。 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確定系爭房地將來是否移轉,故系爭房地價值不得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始為公平等語。按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稅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即明,財產交易所得稅則係以建物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再以此為基準徵收之稅賦,均屬房地內含之成本負擔,應自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查,系爭房地價值1,455萬6,945元,包含土地增值稅18萬8,155元,有王守正建 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將來處分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8萬8,155元等語,應屬可採。 ③基上,系爭房地價值應為693萬8,790元(計算式:14,556,94 5元-850,000元-1,050,000元-3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188,155元=6,938,790元)。 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15樓房地之貸款,應將清償金額26萬元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婚前存款78萬3,056元清償該貸款等語,並以其 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查,上訴人自95年4月8日兩造結婚後至99年1月4日間,繳付15樓房地貸款26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係於婚後所為清償,且觀之其提出之土銀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兩造結婚後陸續有中華技術學院存款存入,金額約每月4、5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83頁),此為婚後財產,已與婚前存款混合,且金額亦 高於清償貸款之金額,且清償貸款非該帳戶唯一支出,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婚前存款清償該筆貸款,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該帳戶95年4月7日前存款支付15樓房地貸款,此部分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6萬元,洵屬有徵,上訴人婚後財產應計入26萬元。 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存款與股票均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基上各節,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並應加計編號9之金額,價值共計為776萬4,077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所載郵局與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之價值非屬兩造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爰不予計入。 ㈡、上訴人基準日消極財產之計算: 上訴人抗辯其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對陳梅梅有40萬元債 務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按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得計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第1項規定即明。查,陳梅梅於99年1月4日匯 款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後上訴人旋於99年1月5日清償15樓房地貸款78萬1,206元,有上訴人土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匯豐銀行還款證明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310號函檢附上訴人95年4月8日起至99年1月4日房屋貸款交易明細等件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327頁、卷三第7至97頁),是上訴人抗辯陳梅梅為15樓房地清償貸款40萬元,可以採信,惟陳梅梅清償上訴人婚前債務,非有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得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依上說明,於法有據。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綜上,被上訴人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82萬2,049元,上訴 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為776萬4,077元、婚後債務為203萬3,934元,婚後剩餘財產為573萬0,143元(計算式:7,764,077-2,033,934=5,730,14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90萬8,09 4元(計算式:5,730,143-822,049=4,908,094)。 ㈣、關於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抗辯家庭開支多為其支付 ,被上訴人不做家事亦不顧小孩,對家庭貢獻甚微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支出兩造家庭費用,亦對家務勞動有貢獻,兩造應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始公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任職聯邦銀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會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出遊,且會陪伴子女睡覺,有陳梅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 間亦有分擔子女之照顧養育,難謂其就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並提出家中凌亂照片佐證被上訴人不整理家務,惟此為兩造對家庭生活開支及家務分配之安排,上訴人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245萬4,047元( 計算式:4,908,094元÷2 =2,454,047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5萬4,047元,及自家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143萬6,03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98,625元 原審卷三第109頁 2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99元 原審卷三第113至115頁 3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41,275元 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 4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10,576元 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 5 存款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7,311元 原審卷三第125至127頁 6 股票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46股 9,065元 (346股×26.2(每股金額)=9,065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7 股票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9股 18,690元(1999股×9.35(每股金額)=18,69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8 股票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9股 395元(49股×8.07元(每股金額)=395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9 股票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91股 38,611元(3191股×12.1元(每股金額)=38,611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10 股票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9股 8,897元(669股×13.3元(每股金額)=8,897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11 基金 聯邦金鑽平衡基金 4,995元 原審卷三第133至137頁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5,710元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合計 822,04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法院之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14,556,945元(含土地增值稅188,155元) 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外放估價報告 系爭房地價值應為693萬8,790元(計算式:14,556,945元-陳梅梅支出850,000元-陳梅梅支出1,050,000元-陳梅梅支出尾款30,000元-陳梅梅支付貸款1,500,000元-婚前財產支付4,000,000-土地增值稅188,155元=6,938,790元) 2 存款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74,650元 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3 存款 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066元 原審卷一第369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4 存款 郵局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7元 原審卷一第349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5 股票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30股 3,998元(130股×30.75元(每股金額)=3,998元 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373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6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214股 32,778元(1214股×27元(每股金額)=32,778元) 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374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7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2,500元(5000股×10.5元(每股金額)=52,500元) 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59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8 股票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248股 85,098元(3248股×26.2元(每股金額)=85,098元) 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63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9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15樓房地貸款26萬元 260,000元 原審卷三第231頁 應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內容摘要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生日期 證據 法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 房屋貸款 2,033,934元 98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61、163、269頁本院卷一第483頁 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2 陳梅梅 向上訴人母親陳梅梅借款以清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屋之房貸 400,000元 99年1月4日 原審卷一第167頁 不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