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建宏、倪美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建宏 被上訴人 倪美珠 吳建興 吳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倪美珠、吳建興、吳建聖(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吳龍良長期惡意不予扶養、探視,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吳龍良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吳龍良之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吳龍良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吳龍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龍良與倪美珠育有上訴人及吳建興、吳建聖3子,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間離家後,對吳龍 良全未盡孝,亦未盡任何扶養之責,其住居所與父母家僅一街之隔,卻從未返家探視吳龍良,即令吳龍良生病,亦從未關心照顧,對於吳龍良實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吳龍良生前曾多次對親友痛心表示上訴人不顧養育之恩,棄父母於不顧,不得繼承其財產,吳龍良於其父即上訴人祖父過世時,堅持不願於訃文中記載上訴人之名,嗣吳龍良於108 年6 月15日死亡,生前表示訃文不列上訴人名字,上訴人亦無庸返家祭拜。詎上訴人得知吳龍良死亡後,立即返家爭產,多次對母、弟興訟,欲藉刑罰逼迫伊等以遂其取得遺產之目的,伊等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吳龍良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小協助家中鐵工廠工作,至娶妻生子後5 年始搬離家中自立,多年來於回家時遭受無情鄙視,只能隨時留意父母安好及身體狀況,過年過節有包紅包給父母,對父母未曾有虐待、施暴或辱罵誹謗等造成吳龍良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吳龍良向來健朗,突然離世,伊經旁人通知,立即返家奔喪,卻被誤解為爭家產,原審證人所述均非事實,且伊與訴外人即祖父吳逢春向有互動,由伊與倪美珠對話錄音,可知伊包紅包給父母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吳龍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0、8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吳龍良於108年6月15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見原審卷第19、23、31頁)。㈡吳龍良之遺產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展英企業 社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汽車兩部(見同上卷 第25頁)。 ㈢上訴人於94年離家自立門戶,未與吳龍良同住。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吳龍良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吳龍良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吳龍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供參。 ㈡證人程靜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鄰居,以前曾經問過吳龍良有幾個孩子,說有3個孩子,伊問吳龍良怎麼有一個從 來沒見過,他說娶老婆後就出去了,就都沒有回來,伊有問過那他過世以後的財產怎麼辦,吳龍良就說財產不要分給那個孩子。吳龍良在世的時候說那孩子從來沒回去,也沒打過電話,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去。(問:上訴人說他過年有包紅包給吳龍良,是否如此?)吳龍良說都沒有包紅包。伊聽吳龍良親口說過遺產不要分給上訴人,他死後上訴人也不用回來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證人曾沛騰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與上訴人是同一個社區鄰居,伊在107年 參選里長時,有去拜託吳建興幫忙,吳龍良跟伊聊天,說上訴人離家10幾年,過年過節都沒有回去,也沒有一通電話,伊有聽吳龍良說不要讓上訴人繼承遺產,要以倪美珠為主等語(見同上卷第105-107頁),核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法官問: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居住處所不遠?為何僅有過年過節返家?多年未返家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有無正當理由?)其在路上就會遇到父母親,也不用刻意回家探望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3、84),可知上訴人亦不爭執長期未返家探視吳龍良之事實,上開證人所述,堪信屬實,上訴人空言爭執證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可取。 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吳龍良之父吳逢春於108 年1 月28日死亡後,由吳龍良與兄弟辦理喪葬事宜所印製之訃文中,確實未將上訴人列為孝孫,上訴人雖辯稱:訃文是被上訴人在作主,叔叔說被上訴人有特別交待後事不讓其參與,給親戚朋友的訃文都沒有印其名字,被上訴人這樣作,其很心痛云云(見原審卷第108、115頁、本院卷第82頁),惟斯時吳龍良仍在世,依我國傳統習俗,其父死亡時,由吳龍良與兄弟共同辦理後事,符合常情,如非吳龍良確實不欲將上訴人列名其父訃文中,難以想像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可以違背其意願恣意妄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則依上情,堪認上訴人十餘年來未與吳龍良互動,消極不願面對吳龍良,對之不為聞問,確實已造成吳龍良精神重大痛苦,對上訴人失望至極,以致吳龍良於父親之訃文中不願將上訴人名字列入,且對關心此事之家人、鄰居、朋友述說上情,表示不願讓上訴人繼承遺產(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與祖父向有互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祖父間之關係,無解於吳龍良因上情所受之痛苦,所辯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與倪美珠間對話錄音檔內容提及:當初我出去,過年有拿錢及買禮物給您,倪美珠回稱我知道,其再稱:我頭一份薪水趕快包給您……是給您們的生活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未將該錄音檔提出於本院,惟縱認屬實,依上訴人所整理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離家之初尚有包紅包給倪美珠,然不足證明此後至吳龍良過世之14年期間,仍有定期返家探視吳龍良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辯稱:其曾於2年前6、7月間兩次於便利商店遇到吳龍良,其 拿2千元給吳龍良,兩次都在7-11,證人陳明標有看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並自行偕同證人陳明標到庭,渠證稱:不認識吳龍良,因渠與上訴人在香山國小買飲料,看到上訴人拿2千元給吳龍良,渠問他為什麼要拿錢,上訴人就說 那是他父親,之前沒有見過他父親,渠只有看過那一次而已云云(見同上卷第84、85頁),而上訴人所述同時與陳明標在便利商店遇見吳龍良之次數為兩次,應無難以記憶或錯誤之虞,陳明標經本院再次確認仍證稱僅見過吳龍良一次云云(見同上卷第85頁),兩者顯有不符,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陳稱住家巷口就有7-11,吳龍良不會到香山國小對面的7-11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並稱:香山國小對面的7-11離家隔了一條街等語(見同上卷第85、86頁),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上開所述及陳明標之證詞,即非無據,陳明標證述難認屬實,上訴人辯稱其曾二度於7-11給吳龍良2千元云 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提出手機中其所拍弟弟生小孩時之照片,證明其有返家之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㈠在上訴人媒體瀏覽器中『圖片檔』下日期為12月5日有上訴人 庭呈二張照片的圖檔,但未顯示年份。經命上訴人於該瀏覽器『相簿檔』下相機照片中尋找該二張照片,上訴人稱找不到 ,經檢視庭呈照片圖片檔詳細資料,存檔日期為2020年12月5日,路徑:/内部儲存空間/pictures/LINE。第二照片之詳細資料相同。㈡再檢視相機檔内照片,詳細資料,路徑顯示:内部儲存空間/DCIM/Camera。」(見同上卷第82、83、93、95、99-103頁),可知該二張照片並非上訴人手機所拍攝,被上訴人所稱該二張照片是堂妹拍的,上訴人只是轉存等語,較為可採,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回家探視吳龍良之事實。㈤綜上,上訴人並無不能探視、關心吳龍良之正當理由,然至吳龍良死亡為止,長達十餘年,始終不予探視,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吳龍良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吳龍良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因此喪失對吳龍良之繼承權。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龍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叔叔、配偶(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