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民順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丁○○經合法通知,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配偶,被上訴人乙○○、 丁○○、丙○○(下稱乙○○等3人)、甲○○(下合稱被上訴人) 為林民順與前妻許雲卿所生之子女,林民順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稱基準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半數之夫妻剩餘財產,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5,求為將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民順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分 配1/2予上訴人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等3人以:附表一編號1、2、10均為林民順之退休給付或 退撫金,並非現存婚後財產,亦已花用完畢。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係乙○○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其子即訴外人 林磊;編號5乃補助支出殯葬費之人,均非林民順之遺產。 編號6為林民順退休金,林民順贈與林磊作為教育基金及支 付甲○○生活費,已非林民順之財產。編號7、8、9、11均未 據上訴人舉證,不得認係林民順之財產。編號12為林民順退休優惠存款,屬其婚前財產。編號18公保核發由丙○○領取之 喪葬給付34萬元,非屬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編號17、19、20存款餘額依序為1,001元、11元、1,394元。林民順退休後,才與上訴人結婚,並無工作收入,且上訴人於林民順去世前半年經常不在國內,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查林民順與前妻許雲卿育有被上訴人,許雲卿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後,林民順於95年6月29日與上訴人結婚,嗣於基準 日死亡,兩造為林民順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8頁),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2至47、86頁)。上訴人主張林民順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伊分配半數後,其餘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519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0是否為林民順之遺產(其中編號6部分為:乙○○或其配偶戊○○有無保管使用林民順土城郵局退 休金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12是否為林民順之婚前財產? ㈢林民順死亡時與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若干?平分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㈣林民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0是否為林民順遺產之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1、2、6、9、10、11部分: ⑴上訴人援引林民順94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峽區農會函送交易明細表(見前審卷㈠82至91、124至128、162至166、132至134頁),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為林民順之遺產云云。惟林民順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況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民順於各該年度有利息、獎金收入,難認於基準日時尚存,徵以林民順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三峽區農會帳戶陸續均有提款紀錄(見前審卷㈠132至148頁),則上開二帳戶自應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遺產範圍。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遭乙○○配偶戊○○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464萬3,39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惟證人戊○○證稱:林 民順於92年1月間退休,不久伊兒子即長孫林磊出生, 要伊幫林磊存一筆教育基金,93年底林民順原配偶許雲卿過世,林民順說不用再支付許雲卿醫療相關費用,自94年1月間開始,指示伊將土城郵局帳戶之退休金提領 一部分給林磊,並匯款一部分給伊用於照顧甲○○,另用 於林民順98、99年間住院看護費用、上訴人生活費及貼補其無法上班之薪資每月1萬5,000元,迄上訴人100年5月離家,林民順告知不用再匯款予上訴人;100年中林 民順給予林磊教育基金累積至170萬元,乃決定購買儲 蓄險讓林磊將來利用,繳兩年後不足部分再以土城郵局帳戶存款補足,林民順去世後剩餘3期保費都是伊用自 己的錢補足;伊都是奉林民順指示處理,未曾保管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林民順提領臺灣銀行、三峽農會、合作金庫存款時間,伊及乙○○幾乎都在上班; 林民順三個退休帳戶每月合計約3萬5,000元入帳,除支付上訴人生活費及補貼薪資、購買機車、繳納健保費、包紅包、請親友吃飯、購買物品及生活所需,已經很拮据,甚至要向乙○○拿錢,每月不可能以1萬8,000元打平 等語(見本院卷㈠264至267頁),並提出林民順土城郵局金額用途說明表、匯款紀錄、林民順贈與林磊使用方式說明表及保單資料、林民順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明細表及照顧甲○○費用支出明細表、林民順提領款項及乙○○、 戊○○請假紀錄比對表為憑(見本院卷㈠275至299頁)。 另甲○○確實領有精神障礙證明(見本院卷㈠583頁),自 94年起迄今,其中僅9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1日投保薪 資1萬1,100元;94年9月7日至95年1月27日、95年8月1 日至96年7月31日投保薪資4萬2,100元;98年5月4日至 同年7月13日投保薪資1萬2,105元;98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投保薪資4萬2,000元外,其餘均未見有何投保 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甲○○勞保投保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261至263頁),堪認戊○○上開證詞,應屬信實。 再者,林民順與上訴人結婚迄其死亡止,上訴人多次出境,於101年間經林民順報案失蹤人口協尋,更於102年5月15日出境至103年2月16日始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255頁),則乙○○抗辯上訴人並不清 楚林民順存款使用方式,僅以主觀臆測其與戊○○有侵占 林民順存款事實乙節,應非虛妄。至乙○○所陳:伊僅代 林民順保管土城郵局退休金199萬1,012元,因甲○○未婚 無依,為照顧其基本生活,林民順多次告知伊及戊○○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㈡125、127頁);及丁○○所陳:林民 順的錢都是乙○○在管理,只留數萬元作為零用等語(見 本院卷㈡129至133頁),僅足證明乙○○協助林民順管理 存款,尚難據此即認其與戊○○有侵占林民順存款之事實 。 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係遭乙○○提領侵占而應予返還云 云。觀諸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固 有提領共43萬5000元(見前審卷㈠142頁),惟其餘日期 亦有1萬元、3萬元不等之提領(見前審卷㈠136至148頁),且乙○○具結稱:因政府欲提高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額 度,林民順乃向戊○○借款42萬餘元,後來取消此政策, 林民順於100年4月14日還現金20萬元,同日陪同林民順前往探視岳父,經過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再提領10萬元還戊○○,當日因岳父不在,另約同年月16日再陪同探視, 同日又提領10萬元還戊○○等語(見本院卷㈢47至48頁) ,核與證人戊○○證稱:因99年底政府表示可提高優惠存 款金額,林民順向伊借款,伊乃於99年12月21日匯款42萬3,800元予林民順,嗣政府撤回此一政策,由伊及乙○ ○陪同林民順提領43萬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268頁)及 卷附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前審卷㈠141至142頁),難認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有遭乙○○侵占43萬5000 元。 ⑷附表一編號10林民順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自95至103年共有退撫金162萬7,097元匯入,均於存入後幾 日內提領完,固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2月2日合金北三 峽字第105000030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前審卷㈠171至174頁)。惟丁○○先係陳稱:伊不清 楚林民順與乙○○間金錢關係;嗣改稱:林民順的錢均委 託乙○○管理云云(見前審卷㈡303頁反面),且於另案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詐欺等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林民順生前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自己領款,也曾告知伊提款卡密碼,要伊幫他提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645號卷第28 頁、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129至131頁),可見林民 順除自己提領存款外,亦有委託子女提款習慣,尚難以此即認乙○○或戊○○有侵占林民順存款。又證人戊○○證稱 :林民順係自行管理銀行存摺及印章,林民順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存款59次,僅有一次恰逢伊請假,乙○○均在上 班,且林民順常於退撫金存入上開帳戶當日或翌日,提領加減不一金額轉存入慣用之臺灣銀行帳戶,例如,98年7月16日上開帳戶存入退撫金8萬7,677元,翌日提領8萬8,000元再存入臺灣銀行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266至267頁),且有乙○○、戊○○請假記錄表、提領存入 統計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73至77、275至299頁),堪認林民順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再轉存其他銀行帳戶,純係其管理財產之方法。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提領款項存入或交由乙○○保管,不足認定係轉由乙○○保管之遺產 。 ⑸附表一編號11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乙○○三峽區農會帳戶,固有存款 憑條可佐(見前審卷㈠294、295頁)。惟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林民順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70萬元予乙○○,他人本無從置喙,且證人戊○○證稱:95年間伊 娘家贈與現住房屋,林民順覺得都是伊娘家出錢,乃以乙○○名義幫忙支出裝潢新屋費用;上訴人與林民順結婚 後,經常出國或外出工作而不在家,100年5月間離家後,林民順還去警局報失蹤,不可能了解林民順金錢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267至268頁),則上訴人主張林民順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乙○○之返還債權云云,亦無 足取。 ⑹至乙○○於前審陳稱:台西鄉農會有休耕,其沒有拿到林 民順三節慰問金7萬0,389元、臺灣銀行1萬8,900元優惠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退撫金9萬0,394元,都是寄存在戊○○那裡,需要時再拿給林民順等語(見前審 卷㈠257頁反面),核與前開事證部分不符,乙○○業已具 結澄清此部分陳述有誤(見本院卷㈢47頁),尚難徒憑此節即認乙○○、戊○○於林民順生前有侵占其存款情事。 又林民順入監服刑之99年7月20日、8月11日由ATM各提 款其存款1萬元(6元為手續費,見前審卷㈣192頁之存款 交易明細),惟林民順除入監服刑期間外,係自行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乙○○僅係協助其管理,已如前述 ,倘乙○○果有侵占其存款,不可能出獄後迄其死亡未曾 發現並向乙○○追索,則乙○○具結稱:林民順入監前將提 款卡交予伊,要伊於探監時幫忙領錢給他及購買禮物送獄友等語(見本院卷㈢47頁),尚符常情。 ⑺綜此,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乙○○、戊○○有侵占林民 順之財產,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2、6、9、10、11所示金額為乙○○及戊○○提領私用,應予返還並予分割云云 ,要無可採。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乙○○出資向訴外人庚○○○購買,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實為贈與)移轉登記至林磊名下乙情,業據證人戊○○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267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交屋款項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乙○○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4 、111至126頁、本院卷㈠79、81、441)。又證人辛○○、己 ○○證稱:伊等不知林民順資金來源或登記為何人所有等語 (見前審卷㈠281頁、㈡3頁反面),已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為林民順支出。至證人即丁○○配偶壬○○證稱:系爭房 地是林民順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乙情,係伊太太丁○○說乙○○ 告訴她的等語(見前審卷㈡321、322頁),乃丁○○所轉述 ,非其自林民順聽聞得知,難信為真。縱認證人辛○○、己 ○○、丁○○證稱:林民順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等語(見前審 卷㈠280頁反面、282頁、㈡3頁反面)屬實,然證人丁○○亦 證稱:因林磊為長孫會多一份,係林民順要登記給林磊等語(見前審卷㈠282頁),至多僅能認為係林民順贈與林磊 ,尚難以林民順生前住於系爭房地及證人辛○○證稱:林民 順生前囑咐其亡故後,上訴人得以續住等語(見前審卷㈠2 80頁反面),即認林民順與林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以乙○○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列106年度偵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案列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同認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民順生前購買借用其孫林磊名義登記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民順借名登記在林磊名下,林民順死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房地即屬於林民順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⒊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並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代為支出林 民順之喪葬費共計36萬8120元(含喪葬禮儀公司代購喪葬物品費用7萬8120元、神主牌位15萬、納骨塔14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39頁),且有福祿壽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有關喪葬事項之代購物品明細單、神主牌位進牌許可證、納骨塔進牌許可證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9至71頁)。至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110年2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否認上開喪葬禮儀公司代購喪葬物品中之6萬8,000元部分,惟上開費用有服務契約品項記載丁級廳契約優惠價6萬8,000元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54頁),且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附此敘明。又林民順於93年1月16日參加農保,其死亡後由乙○○領取喪 葬津貼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4日 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㈡62頁) ,此部分係在補貼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乙○○,不應由遺產中 重複支付,則經扣除後,乙○○實際代墊而應由遺產中支付 之喪葬費為21萬5,120元(368,120-153,000=215,120)。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亦屬 林民順應分割之遺產云云;乙○○抗辯非得自其實際支出殯 葬費中扣除云云,均無足採。 ⒋丁○○具結陳稱:伊係向乙○○借款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5樓房地,已匯還乙○○122萬元,因乙○○說需要照顧甲○ ○,要伊將剩餘未償的錢分次拿給林陽旋,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前審卷㈡303反面、本院卷㈠141頁),為乙○○所不爭 執,且具結稱:丁○○於95年3月、96年3月、97年5月依序 匯還100萬元、51萬元、22萬元(丁○○所稱122萬元有誤) ,其餘幾十萬元要她回板橋探視甲○○時分批給他,伊大概 匯算,丁○○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㈡314頁、㈢49頁),難 認丁○○於基準日仍有積欠林民順借款260萬元未還。又丁○ ○係誤以為乙○○管理林民順存款,並未自認於林民順死亡 前尚積欠其借款(見前審卷㈡303頁反面),上訴人復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民順對於丁○○有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借款返還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⒌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 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附表一編號8林民順南山人壽壽險保單(0000000000號)、 新光人壽壽險保單(00000000),業經林民順依序指定滿期及身故受益人為戊○○、乙○○,有保險單、要保書等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㈡327至347頁),依上說明,於林民順身故時,僅乙○○、戊○○有權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是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保險金屬應分割遺產範圍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人復主張除上開2份保單外,林民順應尚有其他保 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徒憑臆測請求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函查林民順共投保幾份保單及領取保險理賠情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18公保給付34萬元,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給付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由於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即林民順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乙○○、丙○○,故僅能推由 丙○○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2頁、前審卷㈠28 3頁、本院卷㈡322、518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為此部分 非遺產範圍(見原審卷162頁),復於本院再為爭執,不 僅無稽,亦不可取。 ⒎林民順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僅有存款餘額1,001元,有該行105年1月29日聯業管(集 )字第1051030206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前審卷㈠15 3至155頁)。又林民順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4日無任何交易 紀錄,基準日存款餘額11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12月16日日函、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 95頁、㈢27頁)。另林民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係於98年3月13日開戶,迄於基準日僅有餘額1,394元,有該行110年1月15日桃園字第110800025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3至1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自林民順與上訴人結婚後迄基準日無任何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98年3月13日開戶至基準日、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6月7日開戶至基準日,均有多次存提款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有存款遭乙○○侵占,則上訴 人主張林民順尚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8萬1,000元(182,001-1,001=181,000)、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3,000元(3 ,011-11=3,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41萬3 ,000元(414,394-1,394=413,000)之存款屬於遺產云云 ,要無可採。 ⒏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則林民順於92年間將雲林縣台西鄉2筆農地贈與乙○○(見本院卷㈢55至63頁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致其與上訴人結婚時,乃至基準日名下已無不動產,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273頁)。 上訴人徒以林民順台西鄉農會帳戶於102年8月2日有現金 存入「塭租」5,000元為由(見本院卷㈡265至267頁之台西 鄉農會函)及乙○○於102年2月7日因贈與移轉登記取得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見本院卷㈡44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臆測林民順曾於台西鄉留有上開不動產而遭擅自移轉至乙○○或他人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是否為林民順婚前財產之爭執: 林民順死亡時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有162萬6,041元(30,541+1,595,500=1,626,041);其中與上訴人結婚時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26萬1361元為其退休金優惠存款,此 有存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5月12日桃園營密字第109500105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2、128至129頁、本院卷㈠195至199頁)。故林民順此部分婚後財產為36萬4,680元(1,626,041-1,261,361=364,680)。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之126萬 1,361元為伊與林民順婚後累積所得之婚後財產云云,顯屬 無稽。又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及編號17中之1,001元、編號19中之11元、編號20中之1,394元,均為林民順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㈢44頁),則林民順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8,854元(364,680+54,646+2,156+4,964+2+1,001+11 +1,394=428,854);遺產總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169萬0,2 15元(1,626,041+54,646+2,156+4,964+2+1,001+11+1,394= 1,690,215)。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 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林民順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8,85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存款6萬8,625元(見前審卷㈡118頁之中和南勢角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則林民順死亡時與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8萬0,115元(〈428,854-68,625〉÷2=180,11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 照)。查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林民順於95年6月29日結婚後,自96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16日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多數離境期間不逾1月(見本院卷㈠255頁),縱其自102年5月15日離境至103年2月16日始入境,亦難認其主張返回大陸地區照顧生病親人乙情,有違常理。又林民順退休後始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難謂其未對家庭有所付出,其等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僅7年餘,林民順 經濟能力優於上訴人,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乙○○等3人抗辯上訴人於林民順去世前之102年5月15日至1 03年2月16日,不在國內,未予妥善照顧林民順,斤斤計 較索討照顧費,對於林民順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應予免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8萬0,115元,業如前述,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繼承林 民順對於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仍屬林民順之債務,被上訴人內部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且兩造就此部分未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依上說明,應於分割遺產時為一體分割,並由附表二所示遺產中扣還上訴人。 ⒉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乙○○支出喪葬費用經扣除農保喪葬津貼 後,乙○○實際代墊喪葬費為21萬5,120元,已如前述,應 自附表二所示遺產中扣還。至親友餽贈繼承人之奠儀(俗稱白包)乃基於親誼之贈與,核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上訴人抗辯乙○○得以白包支應上開喪葬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 ⒊林民順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尚非不得原物分割,經扣還上訴人18萬0,115元、乙○○21萬5,120元後 ,所餘存款本息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林民順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予詳認林民順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以及對於林民順遺產範圍認定,均有未合,本此所為分割方法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其主張林民順如附表一所示應分割之遺產,多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20之訴訟費用;其餘即4/5由上訴人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林民順遺產 金額(新台幣元) 或權利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之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228/10000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路000號6樓) 全部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乙○○配偶戊○○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 7 借款返還債權(丁○○購屋款) 2,600,000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乙○○提領款項 435,000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自95年至103年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乙○○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 18 公保給付 340,000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 附表二: 編號 本院認定之林民順遺產 (均為存款) 金 額 (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626,041 左列存款本息扣還上訴人18萬0,115元、乙○○21萬5,12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54,646 3 雲林縣○○鄉○○○○ ○○號0000000) 2,156 4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 4,964 5 土城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2 6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1 7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8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394 合 計 1,6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