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怡廷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另委託 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下稱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上訴人尚有12,220,198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上訴人,分述如下: 1.玻璃帷幕A端口鋼結構改以菱形施作工程款1,949,486元: 系爭工程玻璃帷幕A端口鋼結構(下稱A端口鋼結構),依系爭契約之鋼構詳圖所示,應為「方形」之鋼結構,且上訴人據此於102年9月11日、10月29日提送之「鋼構A區第三節柱 、樑製造圖」、「鋼構A區第二節樑製造圖(3F)」送審單 ,亦經被上訴人核備,故上訴人即以「方形」施作A端口鋼 結構。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召開之防火玻璃及A端口 玻璃審查會議中,竟指示上訴人將A 端口玻璃兩側鋼構改以「菱形」施作,嗣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8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繪製施工圖,並將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自 方形改為菱形,上訴人遂將已完成之「方形」鋼構拆除,改以「菱形」施作,為此支出1,949,486元之費用。爰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 及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2.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碎石級配底層費用6,460,127元:依系爭契約圖說,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應屬漏項,此部分上訴人施作數量為6,084.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061.77元計算 ,金額應為6,460,127元(6084.3×1061.77=0000000.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3.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款1,875,702.62元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款912,299.52元,合計2,788,002元: 系爭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惟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8.7.15 「冷卻水塔 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鋼構工作之款項,顯為漏項;又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圖說上並未設計配筋圖,上訴人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基礎結構構件,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已依約施作完成,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相關項目,亦屬漏項。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款1,875,702.62 元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 程款912,299.52元,合計2,788,002元。 4.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述工程款共計11,197,6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應加 計按比例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440,669元,及5%營業稅581,914元,是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2,220,198元(00000000+440669+581914=00000000);又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約 定,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9月27日中央銀行公告之106年9月五大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即1.051%計算。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2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9條約定,上訴人應製作BIM模型檢討建築、結構、機電等其他相關介面 ,並完成結構體整合介面圖,然上訴人施作BIM期間及鋼結 構施工圖送審階段,均未提出任何玻璃帷幕A端口與鋼結構 間衝突之問題,是上訴人需將A端口已完成之「方形」鋼構 改以「菱形」施作,乃其不完全給付BIM工項所致,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投標時標單已載明投標金額為完成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所列之工作項目,非僅以完成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唯一依據,且上訴人所指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均係圖說標示應施作之工作,故本件並無漏項問題,上訴人當不得重複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設計監造單位業已解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漏項金額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其他項目中計給,上訴人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卻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 不應准許;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工程提出結算明細表,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其既未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增加其請求金額;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加給一式計價項目,就可量化部分應無理由,且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亦應依約提出統一發票,故就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73,666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 04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51%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59、164頁〉,故原判決關於 反訴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7-589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召開防火玻璃及A端口玻璃審查會議 ,會議紀錄記載:「……有關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建築圖說設 計為菱形,而結構圖設計為方形,因圖說不一致部分導致現場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已施作(方形)完成而與玻璃帷幕施 作介面尚有所衝突1案,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釋疑確認 後,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依建築圖說以菱形方式施作……。」 (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2日發函 被上訴人,建請就A端口鋼結構改以菱形施作辦理變更設計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㈢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見原審卷一第89頁),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0頁)。 ㈣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見原審卷一第95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於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 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相關項目。 ㈥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本院卷一第589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規定及擬制變更設計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 端口鋼結構變更為菱形之施作工程款1,949,486元,並加計 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28條契約變更第1項、第2項約定:「㈠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㈡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依甲方規定期限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2.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 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作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 成先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⑶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由甲方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乙方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是據此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隨時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而因變更設計所增減之工作項目,若原契約已列有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若屬新增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之;若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然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則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2.經查,依系爭契約結構設計圖說「鋼構詳圖(四十二)(四層)圖號S3-252」所示,A端口鋼結構之形狀為「方形」, 此有上開圖說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五第159頁),且上訴人 於102年9月11日、10月29日提送之「鋼構A區第三節柱、樑 製造圖」、「鋼構A區第二節樑製造圖(3F)」送審單,就A端口鋼結構部分亦為「方形」,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定及被上訴人核備在案,上訴人遂以方形施作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鋼構A區第三節柱、樑製造圖送審單、鋼構A區第二節樑製造圖(3F)送審單、廠商送審圖說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14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依 系爭契約圖說所示,A端口鋼結構之形狀應為「方形」,且 上訴人亦係依圖說所載「方形」施作無誤。 3.再查,兩造於104年4月28日召開防火玻璃及A端口玻璃審查 會議,其會議紀錄之結論及決議事項記載:「……有關A端口 玻璃兩側鋼構建築圖說設計為菱形,而結構圖設計為方形,因圖說不一致部分導致現場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已施作(方 形)完成而與玻璃帷幕施作介面尚有所衝突1案,經大元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釋疑確認後,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依建築圖 說以菱形方式施作……」,此有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 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332號函及所附上開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將原已依約施作完成之A端口鋼結構,由「方 形」改為「菱形」,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建築圖關於A端口鋼結構之設計為 「菱形」,而上訴人依約有製作BIM(建築資訊模型),以 檢討各界面衝突問題之義務,故其未能藉此事先發現結構圖與建築圖關於A端口鋼結構之設計有衝突之情形,導致需重 新施作,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就A端口鋼結構之設計為「方 形」,而建築圖就A端口鋼結構之設計則為「菱形」,彼此 互有衝突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鋼構詳圖(四十二)(四層)圖號S3-252」(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及「四層局部平 面圖(E)圖號A2-04E」(見原審卷五第153頁),以供比對,然細觀上開「鋼構詳圖(四十二)(四層)圖號S3-252」所標示者,乃「鋼結構」之形狀,而「四層局部平面圖(E )圖號A2-04E」所呈現者,則為帷幕之外觀,並非針對其中之鋼結構,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前者結構圖是考慮安全、後者建築圖是考慮外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則關於A端口之「鋼結構」應採何種形狀施作,自應以「結構圖」之內容為準。 ⑵且查,A端口鋼結構所在位置之帷幕外觀,雖呈菱形之角度, 而非方形之直角,然以方形施作鋼結構,並非無法完成建築圖所示之菱形外觀,僅帷幕收邊方式不同而已,此有上訴人所提於103年6月23日提送之「雙鋼鉸線結構玻璃施工圖(A 端口)送審單所附「A端口平剖面詳圖(一)」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自難認有被上訴人指稱結構圖與建 築圖就A端口鋼結構部分發生設計不一致之衝突情形。況參 以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104年9月23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4993號函所載:「…有關帷幕結構玻璃A端口部分鋼結構配合帷 幕整合收邊事宜,歷經施工廠商多次送審鋼結構施工圖,並經貴所審定後據以施工,最後經貴所考量整合外觀框架走向等美觀問題,依貴所審查意見拆除已施工完成之若干鋼構件重作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亦足證於上訴人 業依結構圖所示「方形」施作A端口鋼結構後,復決定改以 「菱形」施作之原因,乃為配合帷幕框架之美觀問題,而非以方形施作有何無法符合帷幕設計形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稱結構圖與建築圖就A端口鋼結構之設計不一致,並據此 指摘上訴人於製作BIM時,未能發現上開衝突情形,應自負 其責云云,難認可取。 5.被上訴人另辯稱104年4月28日召開之防火玻璃及A端口玻璃 審查會議,已作成以下結論:「……有關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 建築圖說設計為菱形,而結構圖設計為方形,因圖說不一致部分導致現場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已施作(方形)完成而與 玻璃帷幕施作介面上有所衝突1案,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釋疑確認後,A端口玻璃兩側鋼構依建築圖說以菱形方式 施作;如可歸責於設計廠商而造成施工廠商需修改有所損失時,請麗明營造於104年5月7日提出相關異議;屆時若無提 出異議者,其相關修改損失由麗明營造自行吸收處理且不得再提異議,上述施工製造圖並請依程序提送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審定後儘速辦理,並依程序辦理相關圖說(含竣工圖)修正作業。」(見原審卷一第67頁),故上訴人既未於104年5月7日前提出異議,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本件設計監造單位係於104年6月8日始提出A端口鋼結構配合帷幕結構玻璃調整圖,通知上訴人進行A端口鋼結構之修改 ,此有工地工務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是上訴人所稱其在設計監造單位提出確定之修改圖說前,尚無從表示異議等語,即非無據;再參以兩造其後復於104年6月10日召開A端口鋼構涉及結構變更會議,會議紀錄記載:「㈤ 有關A端口設計廠商原設計圖說(結構圖與建築帷幕圖)及 施工廠商製造施工圖因未整合,致影響後續工進及相關責任歸屬與涉及已施作完成需再拆除部分之損害部分,將另案進行檢討,請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各自陳述意見說明(詳如附件2),以作為日後檢討疏失責任之依據。」等語,此 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44-248頁),益 徵截至召開上述104年6月10日會議並作成結論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間,就A端口鋼結構需進行修改之 責任歸屬問題,均尚未達成共識,亦未以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7日前提出異議而認其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並要求上 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各自提出意見,以作為日後釐清責任之依據,上訴人隨即於104年6月12日以(104)麗字第061500952號函,就修改A端口鋼結構部分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亦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上訴人既已 於104年6月10日會議之後,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修改A端 口鋼結構乙事提出意見而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自難謂其有逾期未表示異議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訴人不得再就修改A端口鋼結構部分為相關請求,洵無可採 。 6.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合意結算完畢,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請款應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修改A端口鋼結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與業經列明於系爭契約各工項中之工程款不同,自無須按一般請款程序,先經監造單位審核簽認再為請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業已表明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證明,是亦無從以兩造業已辦理工程款結算完畢為由,認定上訴人已喪失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7.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因修改A端口鋼結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消滅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之A端口鋼結構修改 費用,核其性質應類似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 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前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 其係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 顯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 修改A端口鋼結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屬依約行使權利, 且其於何時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其衡酌各項因素後所得自由決定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遲誤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8.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其修改A端口鋼結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又查,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本件鋼構修改工程,支出費用為1,949,486元,此有追加工程 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堪准許。復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㈡按照契 約總價結算者,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是參照上開約定意旨,如被上訴人就A端口鋼結構修改部分依變更設計方式 辦理,除應給付上訴人變更部分之工程款外,既應另行就「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增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而為請求,自亦得就「一式計價」項目請求 依比例計算增給,始屬公允合理。又查,兩造就A 端口鋼結構修改費用部分,就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為120,67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02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5497元+環 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3004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1697元+施工 廠商管理費58484元+承商利潤38967元=120672元),並無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六第32頁),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項目中「可量化」部分,應不得依比例計算云云,然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內容,既已明定以「一式列計」者,均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自不因得否量化而有不同,其此項抗辯,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120,672元,亦有所 本,堪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加計5%營業稅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故據此計算上訴人就 修改A端口鋼結構部分所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173,666元【0000000+120672)x1.05=0000000】。 9.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約固負有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然此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交付此部分之統一發票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程款6,460,127元 ,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圖說,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應屬漏項,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6,460,127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 」、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臺幣貳拾柒億玖仟捌佰玖拾捌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乃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數量計算,而上訴人所稱「漏項」問題,乃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所未記載之項目,與實作數量無涉,則本件關於有無「漏項」之爭議,自應斟酌系爭契約除部分工項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外,乃採總價承攬之性質,以為相關解釋及認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此觀卷附系爭契約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是據此約定內容之文義可知,倘屬系爭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即應負責施作,不得請求變更設計;唯有經確認確屬「漏列」,亦即依契約內容均未載明屬施工範圍而有所遺漏者,上訴人始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⑶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約定所稱「漏列」,應係指依契約圖說必須施作,卻未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計價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除部分工項係依實作數量計價外,乃依總價承攬之方式計付報酬,前已詳述,而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稱依契約圖說必須施作之情形,倘屬一般廠商按通常情況為解讀,均不致認為非屬工程施作範圍者,自難認有何「漏項」可言。且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依契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及其等之變更或補充等,系爭工程之範圍則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所載,又工程設計圖如與工程詳細表有不一致之情形,應以工程設計圖為優先等情,均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等規範明確,足見依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本應包含「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且以工程圖說為優先,則凡依工程圖說需施作之項目,自均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縱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未予列載,亦不生所謂「漏項」問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亦未特別註明係指「漏列於『詳細價目表』 中」,則在解釋上,自不宜將俱屬契約範圍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任意拆分,而認所謂「漏列」,係指「雖於圖說中有記載,然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稱如認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之情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顯有違工作與承攬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云云,然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投標須知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得購取相關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且對內容如有疑義,尚得以書面於等標期1/4期限前,向被 上訴人請求釋疑,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得於投標前事先審閱相關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價目表等,自應本其專業,就工程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之內容詳加核對,並於詳細價目表有漏列之情形時,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改由其他項目分攤;換言之,上訴人在投標前,既得經由審閱工程設計圖而知悉工程之範圍,並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之填載內容,自應認上訴人據此提出之投標金額,亦即其得標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項目所同意獲取之報酬總額,尚無其所稱就圖說中已有載明但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之項目,有無法獲得合理對價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漏列」,應指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雖曾陸續以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 7號、104年4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 第1043303348號等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5、476、483-488 頁),就設計監造單位關於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碎石級配費用是否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之釋疑回覆意見,提出相關質疑,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設計監造單位間就前開事項進行之討論溝通,尚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因上開爭議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並請求增給報酬之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漏列」,應指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情形,亦難認可取。 ⑹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漏列」,應係指契約內容並未載明,且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屬工程施作範圍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所指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部分,乃屬依工程圖說應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工程設施細部詳圖㈠/瀝青地坪、混凝土地坪、花崗石地坪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工程圖說標示之情形,應無上訴人按通常狀況解讀,仍無從認定係屬工程施作範圍之情事,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之「漏列」情形。況關於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部分,業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僅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亦與全然未列載於詳細價目表中計價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碎石級配底層部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核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2.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碎石級配底層部分,另行給付工程款,既非可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788,002 元,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有無理由? 1.查,有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部分,於工程圖說中業已標示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此 有冷卻水塔放置區圍籬詳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另關於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部分,於工程圖說中雖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等情,觀諸前述冷卻水塔放置區圍籬詳圖所載內容,亦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頁),是上開工程項目應屬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至明,且依上開工程圖說標示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按通常狀況解讀,仍無從認定係屬工程施作範圍之情事,則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之「漏列」情形,上訴人尚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工程款。 2.另被上訴人雖曾以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489、490頁),就設計監造單位關於冷卻水塔圍 籬鋼構工程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是否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之釋疑回覆意見,提出質疑,並促請其詳實核算,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與設計監造單位間就前開事項進行之討論溝通,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乃稱:「…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 』若確實未予編列者,請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五第489頁),尚非認如契約圖說已有相關工項而未列載 於詳細價目表中,即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漏列」,應指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情形云云,亦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3.綜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部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均屬乏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端口鋼結構變更為菱形之施作工程款, 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計2,17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 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