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宏笙營造有限公司、黃偉庭、趙鑫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被 上訴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被 上訴人 趙鑫宏 郭再興即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 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趙鑫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郭再興即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86,250元, 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8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惟上訴人僅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1,978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再補繳59,168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