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朱奕福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趙鑫宏 被 上訴人 郭再興即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趙鑫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趙鑫宏應連帶給付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之利息,其中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趙鑫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趙鑫宏上訴部分,由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趙鑫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庭,嗣依序變更為鄭淑芬、李昭慶,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866700號 函、110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717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3-273頁、卷二第73-79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卷二第69-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鑫宏(下稱趙鑫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瑞陞公司主張:瑞陞公司於105年7月13日與宏笙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瑞陞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廠興建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 萬元,宏笙公司並邀同趙鑫宏、被上訴人郭再興即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再興,與宏笙公司、趙鑫宏合稱宏笙公司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瑞陞公司與宏笙公司另就「上樑典禮」、「女兒牆及止水墩工程」、「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 」及「電梯樑修改工程」等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376,250元。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5月10日施作完工,並移交宏笙公司,詎宏笙公司竟遲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60,000元(含外牆彩鋼材料進場餘額890,000元+外牆板安裝完成1,680,000元+尾款1,890,000元=4, 46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26,250元(1,376,250元-已付1 ,150,000元=226,250元),且經催告仍拒不清償。又縱認瑞 陞公司與宏笙公司未就追加工程中之「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 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因瑞陞公司就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並由宏笙公司占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瑞陞公司。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就追加工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宏笙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瑞陞公司4,686,250元,及均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宏笙公司等3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宏笙公司部分: 本件係趙鑫宏為承攬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晶公司)之新建廠房工程,向宏笙公司前負責人呂克明借用該公司名義,先後於105年4月18日與奈晶公司簽訂「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后里區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廠房新建契約),及於105年7月13日與瑞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宏笙公司實際上僅為單純之契約名義人,並無任何參與系爭工程之意願,是其與瑞陞公司係以此通謀虚偽意思表示,隱藏趙鑫宏與瑞陞公司間之承攬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2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瑞陞公司自無請 求之依據;瑞陞公司並未報請驗收,自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另有關追加工程中之「4樓牛頭座及周 邊樑追加工程」,瑞陞公司並未證明係宏笙公司或趙鑫宏要求施作,且系爭契約備註欄已載明「不得有任何追加款項」,瑞陞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確認單亦經註明「須經奈晶科技(股)公司陳總同意施行」,則奈晶公司陳憲義既證稱其並未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宏笙公司自無給付該項工程款之義務;又瑞陞公司鋪設之防火棉數量不足,經宏笙公司或趙鑫宏自行購入並施作,共支出526,366元之費用,瑞陞公司顯受 有不當得利,另瑞陞公司未依約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流程,而由宏笙公司或趙鑫宏代為處理完成,亦受有第8期工程款189萬元之不當得利,又瑞陞公司故意以非屬合約約定之建材施作,致宏笙公司受有遭奈晶公司減價600萬餘元之損害,宏 笙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瑞陞公司負賠償之責,爰以前述宏笙公司對瑞陞公司之債權與瑞陞公司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趙鑫宏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惟據其之前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及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瑞陞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就防火棉提出至少1,000平方公尺之 證明書,然僅提供550平方公尺之證明,且經多次催告皆不 願履行,後經趙鑫宏自行購買材料委託工人施作,並補足證明書,方能取得使用執照,另瑞陞公司亦有就外牆鋁造型樹未依契約約定以鋁板施作,而改以鐵板施作之情事,且未經驗收,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瑞陞公司應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部分,係瑞 陞公司自行施作,趙鑫宏並於工程估價確認單註明「須經奈晶科技(股)公司陳總同意施行」,是此部分追加工程事後既未得奈晶公司陳憲義同意,瑞陞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郭再興部分:系爭契約上之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並非本人所為,而係趙鑫宏未經郭再興同意擅自蓋用,對郭再興應不生效力,且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亦不得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是瑞陞公司主張郭再興應就本件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瑞陞公司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宏笙公司、趙鑫宏連帶給付瑞陞公司3,951,25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瑞陞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瑞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 郭再興應就原判決命宏笙公司、趙鑫宏連帶給付瑞陞公司部分,與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⑵宏笙公司及趙鑫宏、郭再興應再連帶給付瑞陞公司73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笙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宏笙公司、趙鑫宏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笙公司及趙鑫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瑞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㈠宏笙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與奈晶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契約,另於105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與瑞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開契約形式上均由訴外人簡垂騰代理宏笙公司簽約用印,趙鑫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5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10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宏笙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宏笙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趙鑫宏承攬,而借用宏笙公司名義與瑞陞公司簽約,宏笙公司並無任何參與系爭工程之意願,故宏笙公司與瑞陞公司係以此通謀虚偽意思表示,隱藏趙鑫宏與瑞陞公司間之承攬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2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為瑞陞公司所否認 ,經查: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宏笙公司雖以系爭契約係由趙鑫宏以所謂「借牌」方式,借用宏笙公司名義與瑞陞公司簽約,辯稱其與瑞陞公司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所謂「借牌」之目的,本即在須以出借牌照人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則宏笙公司既不否認係因同意借牌,而與瑞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已難謂其並無與瑞陞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卷附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施工計畫書中(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亦均有宏笙公司之用印,並據該公司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潘治亞簽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且宏笙公司亦曾開立 統一發票予瑞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甚而以系爭 契約定作人之身分,對瑞陞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73-183頁),更足見宏笙公司尚非全無與 瑞陞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或全然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甚明。況瑞陞公司亦否認其有無欲以宏笙公司為系爭契約定作人之情事,更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至宏笙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趙鑫宏負責處理等語,應屬宏笙公司與趙鑫宏就系爭契約如何協議分工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否認宏笙公司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宏笙公司以前述理由,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云云,應非可取。 ㈡郭再興是否應就宏笙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負連帶保證之責? 瑞陞公司主張郭再興為宏笙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8頁),然為 郭再興所否認,經查: 1.郭再興固自承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中,關於「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為真正,然否認為其親自蓋用,亦否認有授權他人蓋用之情事。查,上開印文確非郭再興本人蓋用,而係趙鑫宏未經郭再興授權而自行蓋印等情,業據趙鑫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復有其所簽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該偽造文書之 行為經瑞陞公司告發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2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瑞陞公司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郭再興確有授權趙鑫宏在系爭契約上蓋用「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是郭再興辯稱系爭契約中「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均為趙鑫宏未經授權擅自盜蓋等語,自堪採信。 2.瑞陞公司雖又主張郭再興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郭再興自承因與趙鑫宏有合作關係,即由趙鑫宏負責接案,郭再興負責設計及監造,故曾委由趙鑫宏之員工代刻「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便章,作為處理日常事務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郭再興確曾授權趙鑫宏於 宏笙公司與奈晶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契約時,在該契約所載「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監造」部分用印(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亦無從據此逕認郭再興已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鑫宏之情事;蓋郭再興基於前述合作關係,而同意趙鑫宏得於與設計、監造相關事務中,使用其印章,與其是否授權趙鑫宏在與瑞陞公司所簽系爭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用其印章,以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顯屬截然不同之事,自無從逕以前者遽謂郭再興業以此行為表示概括授與趙鑫宏得代理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意。另觀之瑞陞公司所提名片、網頁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卷二第397頁),亦僅得證明郭再興所開設之「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確與「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合作關係,惟尚無法證明郭再興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鑫宏之情形。是瑞陞公司以前述理由,指稱郭再興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鑫宏云云,均非可採。 ⑵瑞陞公司復稱其曾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契約內容予趙鑫宏及郭再興,然郭再興對於契約內容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從無表示反對之意;且郭再興於系爭契約簽訂當天亦有在場,卻未對趙鑫宏於該契約上蓋用「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之事表示反對,足見其亦有知趙鑫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前述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7、107、121、133頁),並未見有 寄予郭再興或來自郭再興寄發之郵件,自難認郭再興有何明知趙鑫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又查,證人蔡銘燁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好像在,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是在中壢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趙鑫宏、陳慶民、李副總、郭建築師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然其既稱「我好像在」,復表示:「(是否有看到簽約時有用印?)我沒有看到,簽約的內容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18頁)、「(兩造簽約時你是否在場?)好像當時我有事就走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三第63頁),足見證人蔡銘燁對於其於兩造簽約當時是否在場乙事,實有記憶模糊之現象,且應未親見雙方簽約用印之過程,則其所稱簽約當時郭再興有在現場乙節,即未能盡信,瑞陞公司據此主張郭再興有明知趙鑫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另瑞陞公司所提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105年9月2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53頁),乃系爭契約簽訂後所製發,且無從據此推認郭再興有何明知趙鑫宏代理其在系爭契約上用印,而未表示反對之情事,是瑞陞公司以此指稱郭再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從置採。 3.綜上所述,瑞陞公司未能證明趙鑫宏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中,蓋用「郭再興」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係經郭再興授權,亦未能證明郭再興應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得對郭再興發生效力。是以,瑞陞公司主張郭再興應與宏笙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可採。 ㈢宏笙公司是否尚積欠瑞陛公司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為若干? 1.系爭工程部分: 瑞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其自得向宏笙公司請求給付第6至8期款等情,雖為宏笙公司及趙鑫宏所否認,並辯稱:瑞陞公司尚未完工,且並未報請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支付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請款說明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請款方式,乃約定以特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78頁),則 倘若兩造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宏笙公司自有付款之義務。而查,兩造就第6至8期款之清償期,分別約定:「6.外牆彩鋼材料進工地:400萬元(註:含稅後為420萬元)、7.外牆板安裝完成(不含內部矽酸鈣版):160萬元 (註:含稅後為168萬元)、8.使用執照領取:180萬元(註:含稅後為18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107頁),且瑞陞公司業已完成外牆彩鋼材料進場及外牆板之安裝,並於106年10月7日取得106中都使字第01713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卷附工程照片、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99637號函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41、142頁、卷三第101、102頁),自堪認前述第6至8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甚明,是瑞陞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宏笙公司給付上述各期工程款,洵屬有據。 ⑵宏笙公司及趙鑫宏雖辯稱宏笙公司就防火棉之施作數量及提出之證明書數量均有不足,且就外牆未以約定之鋁板施作,顯尚未完工,亦未經宏笙公司驗收合格,應不得請求給付第6至8期之工程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上開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需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且宏笙公司所指系爭契約第19條固有工程全部完竣後,應報請甲方驗收,以為完工依據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5頁),然上開約定內容與第6至8期工程款之付款期限並無直接關連,是宏笙公司及趙鑫宏以瑞陞公司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指稱其不得請領上開各期工程款,自非有據。另上述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應以系爭契約就各期款項清償期所定之特定事實是否發生為據,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要屬二事,是宏笙公司及趙鑫宏以瑞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為由,辯稱並無給付第6至8期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瑞陞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宏笙公司給付第6至8期工程款,核屬有據,應可准許。 2.追加工程部分: 瑞陞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包含:⑴上樑典禮費用23,000元,⑵ 女兒牆及止水墩工程550,000元,⑶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735,000元,⑷電梯樑修改工程68,25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宏笙公司及趙鑫宏僅就其中「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部分,否認與瑞陞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⑴瑞陞公司雖主張「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係趙鑫宏代 理宏笙公司先以口頭要求瑞陞公司追加施作,目的係為銜接二期工程,嗣瑞陞公司開始施作後,於105年12月25日提出 工程估價確認單,並經雙方議價承攬報酬為70萬元,故瑞陞公司與宏笙公司間就「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應有 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①趙鑫宏及宏笙公司均否認有要求瑞陞公司施作「4樓牛頭座及 周邊樑追加工程」之情事,另證人蔡銘燁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詢以「被告趙鑫宏在現場是否有請我們做4項的追加工 程?」,亦僅答稱:「現場都有施作」,並未明確證稱「4 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係由趙鑫宏要求瑞陞公司施作(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自無法證明趙鑫宏有代理宏笙公司要求瑞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情事,且瑞陞公司就此復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②再查,瑞陞公司雖於105年12月25日就上開工程提出工程估價 確認單,並經趙鑫宏簽名,然觀諸趙鑫宏於該確認單上以手寫註記:「經議價為70萬元正,並須經奈晶科技(股)公司陳總同意施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其代 理宏笙公司同意與瑞陞公司間就該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條件,乃須經奈晶公司陳憲義之同意。惟查,證人陳憲義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上開工程估價確認單所載之工程,並稱奈晶公司與宏笙公司當初講的是一口價,如有變更、追加均須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上述「4 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並未經陳憲義同意甚明,則宏笙公司同意就上開工程與瑞陞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自難認其等間就此項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至瑞陞公司雖辯稱上開手寫文字之真意,係指宏笙公司願給付70萬元追加工程款,且日後倘由該公司取得二次工程,願再就70萬元以上之部分給付予瑞陞公司云云,然此顯與上述手寫文字之文義不符,應非可採;且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慶民、李俊明,以證明雙方當時之真意為何,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③瑞陞公司另稱宏笙公司業已就上樑典禮費用23,000元、女兒牆及止水墩工程550,000元、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735,000元,交付面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5萬元,合計115萬元之支票3張,以為支付,瑞陞公司並已開立115萬元之 統一發票,且註明為「追加工程款」,顯見宏笙公司確已承認有「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自 不應事後再予否認云云。然查,觀諸瑞陞公司提出之3紙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並未註明係給付何筆款項 ;且參以當時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仍有第6期款餘額89萬元 、第7款168萬元、第8期款189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瑞陞公司並稱第6期款所定「外牆彩鋼材料進工地」之時間為106年2月6日、第7期款所定「外牆板安裝完成」之時間為106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對照上 述3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實無法 明確排除係為支付系爭工程第6期或第7期工程款之可能,是瑞陞公司以宏笙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主張宏笙公司業已承認兩造間就「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有承攬契 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至瑞陞公司就上述115萬元開立之 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為「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然此乃瑞陞公司自行記載,且亦乏其他證據得證明 宏笙公司為上開給付時,業已指定係清償「4樓牛頭座及周 邊樑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或要求瑞陞公司以「追加工程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則瑞陞公司僅以上開統一發票,主張宏笙公司已承認兩造間就「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 」有承攬契約存在,並稱其事後否認此情,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難認可取。 ④基上所述,瑞陞公司既未證明宏笙公司有要求其施作「4樓牛 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趙鑫宏代理宏笙公司同意就上開工程與瑞陞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自難認其等間就此追加工程業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瑞陞公司依承攬契約,主張宏笙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⑵瑞陞公司雖又主張宏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瑞陞公司施作之「4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應屬不當得利云云, 然瑞陞公司並未能證明上開工程係宏笙公司要求其施作,前已詳述,且此部分工程完工後,應已隨同系爭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一併交由業主即奈晶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宏笙公司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工程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況依證人陳憲義所述,奈晶公司與宏笙公司當初講的是一口價,如有變更、追加均須經其同意,而其就上述工程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更難認宏笙公司因瑞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有何受益之情事,是瑞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從而,瑞陞公司得請求宏笙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僅有上樑典禮費用23,000元、女兒牆及止水墩工程550,000元、 電梯樑修改工程68,250元,合計641,250元(23000+550000+ 68250=641250)。 3.綜上所述,瑞陞公司得請求之第6至8期工程款為446萬元( 其中第6期款總額為42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業已清償331萬 元,尚餘89萬元,另第7、8期款分別為168萬元、189萬元),追加工程款為641,250元,合計5,101,250元,扣除宏笙公司業以前述3紙支票清償之1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尚得請求宏笙公司給付3,951,25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 ㈣宏笙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宏笙公司雖辯稱瑞陞公司施作之防火棉數量不足,而由宏笙公司自行購買485平方公尺之防火棉,並雇工施作完成,且 瑞陞公司未依約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亦係由宏笙公司代為履行,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自應分別返還宏笙公司526,366元及189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縱認宏笙公司確有前述自行補足防火棉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亦屬為自己向奈晶公司承攬之廠房新建工程完成相關工作,並非為瑞陞公司履行義務,自難認瑞陞公司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宏笙公司既未能證明瑞陞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請求瑞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宏笙公司以其對瑞陞公司有前述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主張以該債權與瑞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非可取。 2.宏笙公司復辯稱瑞陞公司故意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施工,致宏笙公司受有遭奈晶公司扣款600萬餘元之損害,其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瑞陞公司賠償其所受前述損害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宏笙公司所指瑞陞公司未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施工乙節,實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或承攬瑕疵之態樣無異,尚難認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以,宏笙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瑞陞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以此債權與瑞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瑞陞公司依其與宏笙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宏笙公司及趙鑫宏連帶給付瑞陞公司3,95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瑞陞公司曾於106年11月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779號存證信函催告宏笙公司於7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工程款,經宏笙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8-102頁),另於106年12月19日以桃園茄苳 郵局000897號存證信函催告趙鑫宏於7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 工程款,經趙鑫宏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是瑞陞公司請求宏笙公司、趙鑫宏分別給付自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瑞陞公司對宏笙公司及趙鑫宏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郭再興連帶給付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宏笙公司、趙鑫宏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宏笙公司、趙鑫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原判決命趙鑫宏應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前述起算日部分,尚有未合,趙鑫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瑞陞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瑞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宏笙公司聲請傳訊證人簡垂騰,宏笙公司、趙鑫宏聲請傳訊陳憲義,瑞陞公司聲請傳訊陳慶民、李俊明,經核尚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趙鑫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瑞陞公司、宏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再興不得上訴。 瑞陞公司、宏笙公司、趙鑫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