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日福祉有限公司、古嘉琳、徐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上訴人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結合式鋼構屋(下稱系爭鋼構屋)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構屋縱已交付,但未驗收,且被上訴人遲未修復漏水,而無法完成驗收。系爭鋼構屋有漏水瑕疵,致伊受有系爭鋼構屋本身的價值損失15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定,請求給付150萬元,且因系爭鋼構屋因漏水無法使用而營 業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條規定,請求給付150萬元 。請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39萬1,000元 本息部分以: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6月30日完工,卻遲至108 年8月始對伊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有關承攬人報酬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㊁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㊁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形發生於施工期間,伊已處理完成。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帶伊至上訴人自行完成裝潢之系爭鋼構屋參觀,倘若系爭鋼構屋有漏水瑕疵,如何進行裝潢工程,顯見系爭鋼構屋絕無再有漏水瑕疵,此後上訴人未曾再通知伊修補瑕疵。另上訴人未經協商即將伊已交付之系爭鋼構屋移走,係因系爭土地另有他用而變更計畫,伊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鋼構屋未經兩造驗收前,即已遭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鋼構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存在,已確定無法完成驗收,應認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其自行施作之壁紙及塑膠地板費5萬7,000元後之款項39萬1,000元,系爭契約是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伊自106年迄今都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甚至於106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39萬1,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39萬1,000元工程尾款,各經對造以上開情詞所 拒,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構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漏水瑕疵。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構屋有漏水瑕疵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鋼構屋並無瑕疵等語。 2.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鋼構屋是被上訴人所研發可模組化可拆卸、組裝、結構性強的移動之鋼構屋(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生產製造,再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安裝(見原審卷第65頁),則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材料、設計製成系爭鋼構屋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安裝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以觀,系爭契約承攬與買賣兼具,應認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是承攬契約云云,忽略被上訴人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層面,故其所辯,尚不足採。3.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於105 年6月9日進場安裝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 日將系爭鋼構屋移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土地安裝完成,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40頁),可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鋼構屋移至上訴 人指定之系爭土地安裝完成,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後自行完成室內塑膠地板、壁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嘉琳於同年12月1日帶伊參觀,並稱其已找到 很大的維修營運販賣地方取代系爭鋼構屋,所以捨棄系爭鋼構屋,請伊幫他變賣,以變賣所得提供後續尾款,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4.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屋於106年7月10日有漏水瑕疵,並提出屋頂積水照片、對話錄音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241至24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鋼構屋移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土地安裝完成,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如上3.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漏水瑕疵於105年6月30日存在,則應認為於危險移轉時無漏水瑕疵。 5.至證人劉奕良到場證述:108年4、5月時,伊與古嘉琳第1次洽談系爭鋼構屋,古嘉琳說系爭土地要被徵收作為捷運站,他不要系爭鋼構屋,要送給伊,伊於同年6、7月去看,看得很仔細,因為如果是廢物的話,伊不要,因為拆除費及運費將近20萬元,當時未下雨,系爭鋼構屋牆壁有水漬,夾板地板上舖塑膠地板,因為漏水積水太潮溼,所以地板突起來,伊同年7、8月帶工人去拆系爭鋼構屋載回宜蘭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劉奕良於108年6、7月始查看系爭鋼構屋,然距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構屋交付 予上訴人時起已約3年,則縱系爭鋼構屋於劉奕良查看時 有漏水情形,亦未能證明是危險移轉時存在。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工程局)捷運開發區工程需用土地,主要計畫於100年8月30日起公開展覽,同年9月15日舉辦說明會,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公告自同年月10日起發布實施,為取得捷運機廠用地,北捷工程局於同年8月16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6年7月20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因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函准徵收,經新北市政府同年月14日公告徵 收,於108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有北捷工程局109年7月6日北市捷規字第10930146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不需用系爭鋼構屋,而由劉奕良拆除搬離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構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漏水瑕疵,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屋有漏水之瑕疵未修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50萬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屋有漏水之瑕疵,侵害其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亦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000元,為有理由,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1.兩造於105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244萬8,000元施作安裝系爭鋼構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自行施作壁紙及塑膠地板,費用5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41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尾款為交屋驗收款,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 雖抗辯未經驗收,然因上訴人已請劉奕良將系爭鋼構屋拆除搬離系爭土地,致無從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總價244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200萬元及施作壁紙塑膠地板費用5萬7,000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000元(計算式:2,448,000-2,000,000-57,000=391,000)。 2.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業如上述,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交付系 爭鋼構屋予上訴人,至108年8月2日在原審提起反訴(筆 錄見原審卷第181頁,反訴狀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 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