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駱品孝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及105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中107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業主)承攬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Fly ASH Silo)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並於原審107年度建字第60號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原審60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及於原審105年度建字第25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原審258 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與原審60 號事件合稱為系爭二事件)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偏位工程款,並就所提供混凝土品質不佳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核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生之訟爭,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二事件中均主張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是系爭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乃互相牽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宗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30號卷一第187至19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30號卷一第183、184頁;本院31號卷一第141、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總價承攬,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339萬元(未稅),嗣兩造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後,總工程款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且大林電廠之1號機、2號機先後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9日點火,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以下工程款,並應為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原審60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一項次11、14、1 5、16所示工程款合計4,026萬4,875元(含稅),詎伊於106年9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卻遭拒絕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僅判准2,492萬5,875元,自應再給付1,533萬9千元本息(計算式:4,026萬4,875元-2,492萬5,875元)。 ㈡原審258號事件部分: ⒈系爭工程原定伊應於102年12月10日進場施工,然因被上訴人 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下稱既有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之情形,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拒絕接受,被上訴人遂就契約範圍外,要求伊先檢討確認出有偏位之基樁(下稱偏位檢核),再就確認偏位之基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其後再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於同年4月14日 完成上開偏位檢核及偏位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惟被上訴人僅就偏位檢核部分議定服務費為36萬元,並於同年3月30日補簽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書),竟拒絕就偏 位工程為契約之變更追加,拒付如附表三所示煙囪區偏位工程款246萬7,058元及如附表四所示灰倉區偏位工程款290萬3,248元,合計537萬0,306元(下合稱偏位工程款,計算式:246萬7,058元+290萬3,24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如數給付上開偏位工程款本息。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提供不符合約定坍度、初凝時間之混凝土,致伊於103年7月9日起施作煙囪滑模工程後,旋遭台電 公司命令停工,因而於同年月10日至25日期間停模16日(下稱停模待工16日),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合計566萬0,653元之損失。嗣伊復工後,又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滑模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之情形,伊施作時需等待初凝後始得升模,致影響工期18日(下稱溢增工期18日),因而受有如附表六所示合計1,026萬5,061元之損失,合計1,592萬5,714元(計算式:566萬0,653元+1,026萬5,06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592萬5,714元本息。原審就伊上開⒈、⒉請求全數駁 回,自有不當。 ㈢綜上,就上開㈠部分,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伊1,533萬9千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㈡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合計2,129萬6,020元(計算式:537萬0,306元+1,592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即自103年5月9日或104年10月5日起 算,按10%計算利息〉,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 已減縮〈見本院30號卷二第428頁〉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60號事件部分: ⒈系爭工程包含1個煙囪混凝土外殼及位於其內之1號機煙道(連結1號灰倉)及2號機煙道(連結2號灰倉),故系爭工程 應待1號機及2號機均施作完成,始可謂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項。伊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惟就項次15、16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之估驗款,而係同條項第3款之工程尾款,此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2項、第3項、第7項之 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以書面申請驗收,經伊驗收合格並開立竣工證明書後,始得請款,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月24日才完成最後工項即「接地避雷系統安裝工程」,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迄未將缺失改善完畢,上訴人既 未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2號 機係於106年12月27日點火、於108年10月24日商轉,且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31日第一次驗收,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 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個工項,故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或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或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7年1月24日,或2號機點火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原審 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發函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由,判命伊給付自同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違誤。 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計 算至上訴人自稱於106年9月8日完成工程日止,其施工逾期 達900日以上,且本件無展延工期之事由,上訴人亦未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不展延工期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又上訴人施工嚴重逾期,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81萬9,71 4元(計算式:1億7,819萬7,142元×10%),並主張以上開違 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原審以系爭契約變更前之工程總價1億5,339萬元計算10%逾期違約金為1,533萬9千元,顯有違誤,故應扣除上二計算方式之差額248萬0,714元(計算式:1,781萬9,714元-1,533萬9千元)。 ⒊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笫一次追加工程款2,159萬(未稅 )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321萬7,142元(未稅),合計2,480 萬7,142元(未稅),上開金額已逾原訂工程總價1億5,339萬 元(未稅)之3%即460萬1,700元(未稅),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就超過工程總價3%範圍部分,始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尾款請求金額應扣除460萬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就其餘原審60號事件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判命給付1,784萬3,461元〈計算式:原審判命給付金額2,492萬5,875元-248萬0,714元-460萬1,700 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㈡原審258號事件部分: ⒈系爭工程本包含開挖及後續樁頭處理工作,偏位工程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而伊另發包予他人施作之既有基樁,經檢核後認定基樁尺寸及配筋皆無須變更,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偏位工程款。縱認偏位工程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之約定辦理, 是上訴人所請求偏位工程款之金額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部 分,不得辦理追加,且上訴人未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上訴人就就偏位工程部分,係於103年4月14日完工,卻於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⒉系爭契約雖約定由伊無償提供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混凝土,惟上訴人應提出混凝土供配比,伊始可提供完全符合上訴人澆置時程之混凝土,且上訴人僅參加102年11月21日之混凝土 之試拌,未參加其餘試拌,上訴人既對伊提出檢驗合格之混凝土品質報告並無意見,亦未參與試拌,以確認「初凝時間」與實際混凝土澆置之現況施工條件、時程等是否符合,而伊已請供應商依CNS14220試驗標準所定初凝時間提供混凝土,則嗣後發生混凝土不符上訴人之需求,致停模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均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施作滑模之工期延長,係因其使用之壓送車老舊、滑模系統操作故障、上訴人人力短缺等因素造成,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尚無從請求伊賠償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之損失。另上訴人未於停模損失及溢增工期損害發生起15日内,向伊申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視為上訴人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必要,自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況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停模期間結束及同年9月15日煙囪滑模完成日,即得向 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卻遲於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伊得以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原審60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2萬5,87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3萬9千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㈡原審258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9萬6,0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258號卷一第242頁背面至244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台 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未稅)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嗣經2次變更追加, 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同年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第11期 工程款(即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其中項次11、14業經被上訴人以書面估驗合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函覆稱:如附表一項次15、16分別為煙囪及灰倉之 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之工程尾款付款條件等語。 ㈢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置放煙囪、灰倉之既有基樁工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設計位置不符之偏位情形,經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確定不接受偏位之既有基樁工程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檢討確認出其中偏位之基樁,再就確認偏位之基樁在現場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 ㈣兩造於103年4月9日就「偏位檢核」部分,議定服務費(報酬 )36萬元,並於104年3月30日補簽系爭變更書。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傳送偏位工程煙囪及灰倉 基樁偏位檢核及平面圖予被上訴人,再依檢討報告配合補強,於同年4月14日完成偏位工程,再於同年5月8日函送「大 林電廠煙囪區-工程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及105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 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偏位工程款及因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品質問題而溢增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收函後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至系爭工程完成為止。 ㈧上訴人為配合大林電廠改建工程進度,於103年7月9日開始施 作煙囪滑模工程,惟於剛開始滑模時,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工、停模,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停 模。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258號卷一第242頁背面至244 頁),並有系爭契約、102年7月29日及104年3月30日契約變更書、系爭工程第11期估驗計價單、兩造往來之函文、律師函、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偏位工程服務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60號卷一第7至17、18至22頁背面、106頁;原審258號卷一 第4、16、25至34頁背面、39至43背面),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及偏位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如附表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3萬9千元本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偏位工程款537萬0,306元本息。且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2萬5,714元 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系爭二事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論述如下。 六、有關原審60號事件部分: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估驗工程款: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見原審60號卷一第78頁背面),但就如附表一項次15、16部分抗辯:此部分乃工程尾款,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申請驗收,經伊驗收合格並開立竣工證明書後,始得請款,然上訴人迄未修繕完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項次15、16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Milestones」、「Work types」欄位項次15及16分別記載:「miscellaneous works(Comple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CTCI)」、「CHIMNEY(即煙囪)」及「miscellaneous works(Comple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CTCI)」「SILO(即灰倉)」(見原審60號卷三第105頁),相較於系爭明細表「Milestones」欄位之其他項目,項目15、16係加註「(Comple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CTCI)」 文字,中譯為「被上訴人簽署完工證明」,足見附表一項次15、16係指於上訴人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惟此2部分款項究屬估驗款或驗收款,上訴人需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款等情,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契約均無其他說明或定義,自應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及工程實務解釋之。然依系爭明細表項次15、16所加註之「被上訴人簽署完工證明」,其英文既使用「完工」證明(Completion Certificate),而非「驗收」(check and accept)證明,能否謂該15、16項工程須至驗收後始得付款,已非無疑。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達到本契約附件"分段目標進度表"之目標時,得於當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經甲方核定確已達到目標進度後,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其完成目標 進度工程價值百分之一百之工程款。」、「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原審60號卷一第7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施工達 「分段目標進度表」之目標時,所請領之款項屬估驗款。惟查,系爭契約並無「分段目標進度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60號卷三第292頁),且被上訴人稱:施工進度是按 照被證26(見原審60號卷三第169頁),付款是按照系爭明 細表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三第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按 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觀之系爭明細表共16項,其中「Milestones」欄位依序記載「Pile-cap(打樁帽)」、「slipform、Slide(滑模)」、「Roof installation(安裝屋頂)」、「Floor installation(安裝地板」、「Liner installation」、「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 」等,係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逐一列載,且上開16項之總金額合計為1億5,339萬元(見原審60號卷三第105頁),核 與系爭契約原訂工程總價金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屬估驗款性質,即有所憑。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檢驗及驗收)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約定:「⒉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⒊工程項目須經 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及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⒎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向甲 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即可依第5條付款辦法申 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見原審60號卷一第11頁背面),已將「完工」及「驗收合格」分列為不同階段。是「完工」應指依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之意,上訴人於完工時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屬估驗款,而非經驗收合格才得請領之工程尾款。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⒉除本契約另行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契約變更…②總價 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 見原審60號卷一第7頁背面、13頁背面),且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保留款,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上2條款所載之被上訴人暫 扣款及契約變更追加減款部分,應係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予以結算確認數額,被上訴人始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益徵工程尾款與按上訴人施工進度計價之估驗款,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因如附表一項次15、16乃系爭付款明細表所列最後2項目,即將此部分款項歸類為工程尾款性質。 ⒌再者,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完工及驗收分屬不同之階段,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依上說明,如附表一項次15、16部分乃兩造約定施作之最後工項,性質上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之估驗款,準此,上訴人於完成此二部分工作時 ,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不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必要。 ⒍查大林電廠1號機係於106年4月28日點火,於107年2月13日商 轉,2號機則於106年12月27日點火,於108年10月24日商轉 ,且「點火」屬鍋爐設備試運轉項目,廣義應屬Part XV施 工規範「1.22試運轉」階段等情,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 日電核火字第108002073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 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60號卷三第225、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經驗法則判斷,大林電廠之1號機、2號機既已正式商轉,鍋爐燃燒產生之煤煙應係經由上訴人施作之煙囪排氣,燃燒剩餘之灰燼亦堆置於上訴人施作之灰倉,應屬無疑,足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明細表之全部工作,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合計4,026萬4,875元(含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項次15、16部分屬工程尾款,尚未驗收合格,伊無庸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亦不得以其遲不簽署完工證明即得拒絕付款,而應以實際完工時即得請求上開款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請求,應扣除原工程總價3%之金額460萬1,7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⒈契約變更…②總價承包之工 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 60號卷一第13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大於工程總價3%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約定3%扣款在伊之前向被上訴人請領 追加、變更、估驗款時,並未扣過等語(見本院30號卷二第429頁);且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1億5,339萬元,業經 辦理2次變更追加,工程總價已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之變更差價金額2,480萬7,142元(計算式:1億7,819萬7,142元-1億5,339萬元)既已逾原 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計算式:1億5,339萬元×3% ),則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其得依約扣抵460萬1,700元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3,566萬3,175元(計算式:4,026萬4,875元-460萬1,7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嚴重逾期,其得以變更後之工程總價(即1億7,819萬7,142元)計算10%之逾期違約金1,781萬9 ,714元,據以抵銷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計算至上訴人自稱於106年9月8日完成工程日止,其施工逾期達900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 按變更後工程總價計算10%之逾期違約金1,781萬9,714元,並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且上訴人無展延工期之事由,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故兩造已達成不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工期,伊並未逾期完工;縱認伊有逾期完工情事,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下述⒋所載事由,應展延工期合計828日;且伊 於施作1號機期間,因配合被上訴人之其他廠商施工,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停工待命合計495日,此部分亦應展延工期等 語。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工期,固提出上證1、6、7之灰倉、煙囪E版、H版預定進度表為證(見本院30號卷一第87至90、、121、123頁),然上開預定進度表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報預定之施工進度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何工項或因何展延事由發生,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某特定日數之工期,或被上訴人受申請後已核定某展延工期日數等情,上訴人徒以上開預定進度表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云云,尚不足取。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記載:「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見原審60號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時,若未即時報告及提出申請,依工程之進展,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成被上訴人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事發後1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且條文僅記載視同承認無辦理之必要,並非約明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是倘上訴人未於15日內提出申請,依其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證明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事由存否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追加施作或確有展延工期情形,僅因一時疏略,即因而喪失申請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方之利益。且上訴人聲請追加工程款之目的,乃為變更原訂完成工作之報酬數額,而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之目的,則係為解決其施工是否逾原訂完工期限,需否給付逾期違約金,故聲請追加工程款與聲請展延工期,要屬二事,上訴人應得分別行使各該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未於15日內申請展延工期,及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僅約定增加工程款而未變更原定完工期限為由,抗辯兩造已達成不展延工期之合意云云,均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108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就煙囪灰倉工程之煙道共構、灰倉基樁形式、基礎擴大、共構等為設計變更,致煙囪工程部分需展延設計工期88天(即102年3月15日起至102 年6月10日)、灰倉工程部分需展延設計工期94天(即10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經扣除重疊日數後,應准予展延設計工期108天(即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係先由上訴人關係企業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完成變更設計圖,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査通過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設計圖交由上訴人按圖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嘉成公司102年7月10日函記載:一、煙囪工程自2013/2/6開始基樁設計,原訂於2013/3/15完成設計,因煙道共構設計變更,遲至2013/5/30嘉成始收到煙道共構資料(延誤計114天),嘉 成團隊全力追趕於2013/6/10提送基樁設計資料,故嘉成 針對煙囪工項擬申請工期至少展延自2013/3/15至2013/6/10,共計88天。二、本專案灰倉工程自2013/2/16開始基 樁設計,原訂於2013/3/29完成設計,因基樁形式變更、 基礎擴大及共構等設計變更,遲至2013/6/11雙方始議定 變更追加(延誤計126天),經嘉成團隊全力追趕於2013/6/30提送基樁設計資料,故嘉成針對煙囪工項擬申請工期至少展延自2013/3/29至2013/6/30,共計94天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一第92頁),可知系爭工程確有設計變更情事。惟工程設計之變更,並非必然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且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長達3個月之浮時以調整工期(見本 院30號卷二第304、305頁),即難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逕認必然會影響上訴人施作進度。 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 2月28日(見原審60號卷一第8頁)。上訴人雖主張因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期間為102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送予被上訴人之102年6 月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 表」,可知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為識別碼34「Demobilization & Clear Site」,其完成時間記載104年2月13 日(見原審60號卷二第21頁),係在原訂完工期限同年2 月28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參照)以前,足認灰倉工程之設計變更,並未影響上訴人施工進度。 ④另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送之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其中識別碼36「Miscellaneous (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較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同年2月28日延後17 日,堪認就煙道基礎共構變更設計部分,已影響工期17天。另識別碼36之後,固尚有識別碼37「Demobilization&C lear Site(人員撤離及清掃工地)」,然此屬完工後之 工作,尚不影響施工工期。況上訴人對灰倉煙囪之設計變更是否影響要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此部分變更設計影響工期日數為17日,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7日,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致影響工期149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始挖土」日期為102年7月29日,然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2月17日始交付施工場地,加計伊動員時間7日,實際可施作「開始挖土」工項之日期為 同年12月24日,故應准予展延工期149日等語。 ②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送之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識別碼17「9.1 Excavation」開始時間為同年11月7日,識別碼31「10.7 Heavy Lifting Jack Dismamtling」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日(見原 審60號卷二第23頁),可知於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然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同年12月12日CT(CV)-SUB-00-0000M備忘錄記載:13000區- 煙囪區12/17㈡早上10:00辦理移交等語即明(見原審60號 卷一第94頁),足認因被上訴人違反交付施工場地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已影響系爭工程煙囪基礎之開挖工程,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工期。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移交工地予伊後,伊尚需7日動員時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可於同年月17日交付工地,可知上訴人已有4至5日之動員時間,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動員不及致影響工期之情事,自不得以動員不及為由請求展延工期。是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准予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40日(即102年11月7日次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則不足取。 ⑶關於基樁偏位,致影響工期76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不符合煙囪灰倉工程之設計圖說,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通知不接受該偏位之基樁工程後,被上訴人另請伊施作偏位工程,致煙囪工程增加工期52天(即103 年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1日)、灰倉工程增加工期57天 (即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4日),經扣除重疊日數後,應准予展延工期76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背面)。 ②惟觀之卷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60號卷二第25至185 頁),可知上訴人於其所主張應展延工期期間(即103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14日)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即難認基樁偏位乙事對上訴人之施工要徑造成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76日云云,難認有理。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致停模16日及增加工期18日,影響工期合計34日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9日起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於剛 開始滑模不久,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工,因此停模16日(即10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又原契約進度表排定滑模天數為35日,係以台電公司核四共同煙囪之滑升速率推算(計算式:126.3÷3.57=35),佐以伊於同年度施作台塑越鋼燃煤及燃氣煙囪工程之滑升速率推估,分別為31日、33日,是系爭工程原排定35日施作日數乃保守正常施工時間,超過35日即為溢增工期,而系爭工程實際滑模53日,已溢增18日(計算式:53日-35日),故應准予展延工 期合計34日(計算式:16日+18日)等語。 ②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開始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於剛開始 施作滑模不久,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模,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停模,此為兩造所不爭。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由甲方提供予乙方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為止,乙方不得將其使用於與合約內容無關之處,且應善盡管理之責,以期能以使用最少數量之混凝土完成本工作」(見原審60號卷一第7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 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混凝土材料。惟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是有關混凝土之施工性,如初凝時間、坍度,應由上訴人依施工規劃,向被上訴人提出施作煙囪滑模混凝土澆置期間之初凝時間及坍度,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需求,委由混凝土供應商擬定適當之混凝土配比,再提供適當之混凝土予上訴人施工使用,此觀原審委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件工程爭議所製作之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 ③觀之兩造與其他包商於102年9月10日及102年11月12日召開 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⒈煙囱及灰倉滑模升層過程中有鐵件安裝,開口部位會浪費時間處理,混凝土澆置時間會延緩,請混凝土廠配比添加緩凝劑(日夜溫差效應、機具故障、鋼構預埋件,出(初)凝延緩時間為正常緩凝時間在(再)加2hr、4hr、6hr)。⒉煙囪混凝土強度為4000psi、 灰倉混凝土強度有可能4000psi或5000psi(Type 1型水泥)。鼎台提送龍形企業混凝土配比範本,可供混凝土廠參考試拌依據。中鼎須會同台電品管组進行混凝土試拌及審核。⒊滑模混凝土坍度為20公分,正負2公分誤差。⒋混凝土 廠試扮(小拌合),請鼎台派員參加等語(見原審60號卷二第189頁;本院30號卷一第95頁),並有龍形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臺北港第一散裝雜貨中心爐石成品儲倉設施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總表,及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派員至混凝土廠參加試拌之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考(見原審60號卷二第14、191、193頁;本院31號卷一第467頁),足徵上訴人已提供其施工所需混凝土 之初凝時間需求(即正常緩凝時間再加2hr、4hr、6hr)及坍度資料(即20公分正負2公分誤差)予被上訴人,並提 供其施作其他工程之混凝土配比範本(即龍形公司混凝土配比設計總表)予被上訴人,以協助混凝土供應商擬定適當之混凝土配比,上訴人更曾派員參加102年11月21日在 混凝土廠進行之混凝土試拌,堪認上訴人應已履行其身為施工廠商所負提出混凝土澆置期間之初凝時間及坍度等施工性資料之義務,尚難認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致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施作煙囪滑模不久 ,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模16日乙事,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派員參加102年11月21日之混凝 土試拌,並未派員參加其餘各次混凝土試拌,故上訴人就混凝土品質不穩定乙事具有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參與每一次混凝土試拌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既約明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工所需之全部混凝土,則有關因混凝土品質不穩定,導致滑模停模16日部分,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混凝土品質乃靠工程現場執行力之確實與否,縱有良好配比與試拌,但是當混凝土供應商未按拌合配比,或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等差異,均會造成混凝土品質未能符合需求,此為造成系爭工程混凝土品質不符需求之主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記錄記載:煙囪滑模之混凝土是由中鼎供料,當時施工紀錄記載有混凝土品質問題,故中鼎對鼎台所提出停模16日所造成之損失,有關機具人工材料設備租金等直接損失事實,基本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一第100頁),即 足證明此部分滑模停模16日,確屬因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品質不穩定所造成,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6日,應予准許。 ⑤有關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造成溢增工期1 8日部分,經淡大工程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滑 模工程,造成停模及溢增工期之原因有:a.滑模工程混凝土澆置期間,混凝土供應廠商之混凝土「初凝時間」無法符合煙囪灰倉滑模工程專業廠商之需求。b.滑模施工廠商(指上訴人)之混凝土壓送車老舊故障,造成混凝土供料中斷,致使滑模工作停模。c.滑模系統操作故障,排除故障後重新啟動,造成滑模工時增加。d.施工期間上訴人鋼筋下包因合約問題,造成施工包商放棄施工,增加施工時程。e.基於勞基法工時之要求,將工班排訂之人力排成由兩班制拆成三班制,稀釋工班人力,造成施工功率降低。」(見原審60號卷二第731頁),並有大林電廠煙囪滑模 交接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原審60號卷二第195至210頁)。參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混凝土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是有關混凝土供應廠商所提供混凝土之「初凝時間」無法符合上訴人之施工需求(即上開a.事由部分),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關上開b.、c.、d.事由部分,則係因上訴人之混凝土壓送車設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及其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因素,導致延宕工期,均應歸責於上訴人,至有關e.事由部分,乃勞動法令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準此,本院認有關上訴人施作滑模增加工期18日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應得請求展延工期9日(計算式:18日÷2)。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將滑模工程「停模」及「溢增工 期」之原因,合併認定由兩造各承擔50%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然有關停模16日部分,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9日開始施作煙囪滑模工程,僅施作滑模約24小 時即中止工作(見原審258號卷七第293至295頁之煙囪工 程已完成筒體安全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台電公司亦命令上訴人停模,因而自同年7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停模16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停模前既僅施作滑模工程約24小時,且依系爭評估報告所載上開期間之施工情形,均為混凝土緩凝時間不足,無法達到工作性等情,並無任何有關上開b.、c.、d.事由之記載(見原審258號卷七第294、295頁),尚難認上訴人於上開24小時施 作滑模期間,有何發生系爭鑑定報告所載b.、c.、d.之歸責事由,即難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此部分記載,認定上訴人就停模16日部分應分擔1/2停模責任。 ⑥綜上,上訴人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乃造成停模16日之原因,亦為導致溢增工期18日之部分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25日(計算式:16日+9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⑸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改採PC樁)追加工程,致影響工期114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原為1億5,339萬元,全部工期為811日(即101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事後追加工程款2,159萬元,故按工程實務以比例推估,應 追加工期114日(計算式:811天×2,159萬元/1億5,339萬 元)等語。惟查,一般工程縱然有辦理變更追加情事,並非必然會導致工程進度之遲延而須展延工期,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之影響為何,徒以總工程款數額增加為由,主張應按增加之金額與原總工程款金額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云云,洵不足取。 ⑹關於被上訴人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致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108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煙囪工程之鋼煙筒直徑為7m,伊為能符合公路運輸許可,須在工廠先製作3m高之鋼煙筒,載運送到施工現場組裝(即2只3m高鋼煙筒焊接結合成6m高)再行吊 裝,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原規劃42m×32m面積之施工場 地,但被上訴人僅核准14m×20m面積之施工場地(約需求面積20%),造成伊施作1號機之煙道吊裝18個煙筒工程因而遲延72日(18筒×4天/筒天);另體積龐大之蝦管亦因場 地受限無法預組,需等待吊裝,因而增加工期36日(104 年7月2日至104年8月6日),故應准予展延工期合計108日(計算式:72日+36日)等語。 ②然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承包商(即上訴人)(見原審60號卷一第215頁),可知鋼煙筒之預製場地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責。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9月1日寄發備忘 錄向被上訴人申請煙囪鋼構預製場地時,被上訴人之工地經理鄭榮景批示請建造經理張少南協助調整配合等語,固有上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30卷二第79頁),然依上開備忘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何面積之鋼煙筒預製場地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縱然僅提供面積14mx20m之場地供上訴人在施工現場組裝、吊裝使用,尚難認 被上訴人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114日云云,並非有理。 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影響工期85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關鋼煙筒預製工項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商於104年7月29日運輸時,不慎破壞鳳鼻頭預製場門口之紅綠燈,導致附近居民抗爭,造成伊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合計85日)無法運送鋼煙筒進行吊裝,故應准予展延工期85日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⒍乙方施工時,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號誌 設置規則確實辦理。不得妨礙交通」(見原審60卷一第10頁背面、11頁),及系爭契約「SPECIAL TERMS AND CONDITION FOR PO」14.3約定:「The vendor/contractor shall comply withroad restriction under the applicable R.O.C and local governments laws,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hauling and transportations of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on public roads untilthe materials and equipment are delivered to theJob Site.The vendor/contractor shall be solelyresponsible for all losses and damages resultingfrom moving and/or transportations of materialsand equipment to the Job Site regardless of it is carried out underany permit.」(原審60號卷二第217頁)【中譯:供應商/承包商(指上訴人)應遵守中華民國和地方政府關於在 公共道路上拖運、運輸材料和設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道路限制,直到材料和設備交付到施工現場。供應商/承 包商應對因將材料和設備移動及(或)運輸到作業現場而導致的所有損失和損害承擔全部責任,無論是否在任何許可下進行】,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公共道路運送材料或設備時,應遵守交通道路管理相關法令。而依卷附林國正立委於104年7月30日召開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記載:「事件起因:大林工地因近期重件運輸(超長超寬尺寸)風煙道設備,在7/13清晨05:00在(鳳鼻頭)預組場地,工地委由惠達公司運輸風煙道設備,因高度過高,不慎損壞台17線道上之紅綠燈號誌…,因未立即報警備案,由當地鳳鳴里-前里長下午發現報警,…7/23上午-兩位里長…前往找台電南施處投訴-向唐處長及公關經理及中鼎PS M、OM,提出當日肇事車輛未申請(超長超寬)通行證, 實際情況臨證過期未補辦,表示我方(指被上訴人)有晚上持續偷運之嫌,(要)求我方有合法申請過後再運輸,我方知道因設備與通行證不符規定…事後工地也請惠達公司將以專案特簽向監理單位申請,目前申辦中。…7/27凌晨-01:30因另一家「鼎台公司(指上訴人)」運輸煙囪 組件(高6M、寬7M)--被2位里長及多名年輕人士特定撞 見,並報警,車輛雖有通行證,但我方組件為(高6M、寬7M),已超過(超長超寬)通行證之規定尺寸(高4M、寬3M)…要求不准運輸並退回(鳳鼻頭)預組場地」(原審6 0號卷二第219頁),可徵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人阻擋,肇因於上訴人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是縱然發生上訴人所稱其於同年月29日運輸構件時遭當地居民阻擋,而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仍係因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法令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 ⑻關於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85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施工期間,因天候異常,日降雨量超過20mm,致伊無法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69日等語。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降雨量需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意者,方為展延工期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台電公司間契約「17.FORCE MAJEURE」17.1約款,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PC統包案澄清會議記錄、兩造間之「Re-confirmation Chimney and Ash Slio EPC workSupply Scope for TALIN Project」、「Special Termsand Conditons for PO」約款為證(見原審60號卷二第223頁;原審60號卷三第171、173、176頁),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工程若遇日降雨量達200mm/天時,戶外工程通常難以施工或工率大幅降低,故系爭工程若遇日降雨量達200mm或因遭遇颱風因素 而影響施工時,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5項第1款a.目所指「 不可抗力」,得由兩造議約順延工期之事由(見原審60號卷一第8頁及背面)。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台電公司與嘉成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約定「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嘉成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故兩造應比照上開標準辦理等語。惟兩造既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尚不得依他人之契約條款據以請求展延工期。 ④又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因受雨量影響而無法施工部分,固提出102年12月16日105年10月20日統計表及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為證(見原審60號卷一第115頁及背面 ;原審60號卷二第585至588頁)。惟觀之上開資料,其中僅105年9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見原審60號卷二第588 頁),是就此日部分,當屬具不可抗力因素而應展延工期甚明。再者,業主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即上訴人主張之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已同意合約廠商(即被上訴人等共同投標聯盟)展延工期合計14日(計算式:麥德姆颱風1日+暴雨2.5日+鳳凰颱風1日+蘇迪樂颱風1日+暴雨1日+尼伯特颱風1日+暴雨1日+莫蘭蒂颱風2日+梅姬颱風1.5日+尼莎及海棠颱風2日),此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之工期展延EOT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60號卷三第225、228 頁)。審酌上訴人施作煙囪工程乃高空作業,施工時確易受天候影響,基於公平合理性,應認上訴人得就施工期間因颱風、暴雨天候因素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4日(按105 年9月2日逾200mm之1日與台電公司認定之暴雨1日重複, 不予重複計入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至上訴人其餘展延工期日數之主張,不應准許。 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致影響工期85日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展延工期等語。然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見有應放假之紀念日應予展延工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6條第5項第1款C目分別約定:「⒍配合施工:與本契約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承攬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承攬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⒌工期展延:①甲乙雙 方須確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得議約順延:c.由於業主和甲方的原因停工要求」(見原審60號卷一第8頁及 背面、10頁)。上訴人就施工遲延又抗辯:伊於施作1號機 期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4年9月16日提送煙道終端收測報告予被上訴人後,將工地現場移交被上訴人分包施作脫硫設備之廠商施作,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將工地交回伊施作收尾蒙皮工作,伊於同年7月18日拆除施工架後,上 訴人又將工地移交施作引風機、送風機、發電機組之廠商施工,迄至106年4月28日1號機點火,故上開「104年9月17日 至105年3月29日」及「105年7月19日至106年4月28日」期間,均屬伊施作1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而停工待命之 期間合計49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6條第5項第1款C目之約定,此部分應准予展延工期495日等語(見本院30卷二第262至265頁),固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配合他商停工待命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現場照片、煙囪H版趕工時 程表、灰倉F版趕工時程表、105年7月12日備忘錄、台電公 司108年12月10日函等為證(見本院30號卷一第97至101、121、123、127頁;本院30號卷二第29、71、72頁)。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30號卷二第29頁),上訴人於其所稱上開1號機應展延工期期間,已自承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 期間有施作2號機工程,即難認上訴人於上二期間有因交付1號機之工地予他商施作,因而發生系爭工程停工情事。且觀之卷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30號卷一第319至766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時之實際施作進度為61.94%,於10 5年1月10日時之實際施作進度為76.22%,於同年3月30日時之實際施作進度則為78.92%(見本院30號卷一第319、574、 762頁),可徵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30日期間 ,施作系爭工程合計16.98%比例之工作(計算式:78.92%-6 1.94%);復依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每日出工人數為10人至59人不等,施工內容包括人員上下設備吊運及搭設、補強板安裝、煙囪外牆面漆施工、格柵板固定等情,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1月23日 」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之狀態,甚為灼然。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或業主,有因其他廠商施工而要求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3月29日」及「105年7月19日至106 年4月28日」期間停工,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C目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展延工期合計495日,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就伊施作2號機時因其他廠商施工而停工 待命部分,應展延工期合計600日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其施作2號機蒙皮保溫收尾工作之證明,則其此部 分展延工期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准予展延工期合計96日部分(計算式:基樁基礎變更設計影響17日+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影響40日+因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而影響工期25日+天候影響 14日)為有理由,其餘展延工期之主張,則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伊按變更後契約總價( 即1億7,819萬7,142元)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81萬9,7 1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因環評延宕及不可抗力因素,業經行政院同意商轉目標(新1 號機)核延1,326日(即103年7月1日至107年2月16日),是被上訴人未受有遲延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或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⒈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⒊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額,包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十之限。」(見原審60號卷一第13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如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外,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所生遭業主或第三人索賠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前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皆得請求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其施工遲延致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按變更後契約總價(即1億7,819萬7,142元)計算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3項均記載:按「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而系爭契約第4條既載明「工程總價」為1億5,339萬 元(見原審60號卷一第7頁),自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上開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亦有助於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得確定將來違約時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按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8日1號機點火時,即完成系爭工 程等語(見本院30號卷二第42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應以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或2號機點火日( 即106年12月27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等語(見同 上頁)。查上訴人施作之1號機係於106年4月28日點火, 於107年2月13日商轉,2號機則於106年12月27日點火,於108年10月24日商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之函詢事項答覆說明表在卷可考(見原審60號卷三第225、227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煙囪部分係施作1支煙囪,該煙囪內設有2個煙道,1號機連 接1號灰倉及1號煙道,2號機則連接2號灰倉及2號煙道,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0號卷二第424、425頁),並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圖附卷可證(見原審60號卷三第107頁 )。本件兩造因發生本件爭議,就系爭工程固未能辦理驗收,然1號機、2號機已於上開時間商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5月15日將1號機、2號機移交予業主 臺電公司,此有臺電公司工程施工重要里程碑&執行情形 表(下稱系爭執行表)可證(見本院30號卷二第203頁) ,顯見系爭工程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業主臺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已獲取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得享有之利益,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復觀之系爭執行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配置圖(見原審60號卷三第107頁; 本院30號卷二第20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承攬 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其工項除有被上訴人施作之煙囪、灰倉工程外,尚有由其他廠商施作之鍋爐、送風機、靜電集塵器、引風機、排煙脫硫設備、水泵房、汽輪機台、發電機、煤倉、運煤系統等工項或設備需施工建置完成,才能使1號機、2號機正式商轉,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號機、2號機商轉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自難謂公允。參以1 號機、2號機已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 ,且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已說明:點火屬鍋爐設備 試運轉階段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三第225、227頁),是參酌卷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配置圖之設備運轉流程(見原審60號卷三第107頁),可徵於1、2號機鍋爐點火時,必然 會使用到上訴人所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煙囪(含1、2號煙道)及灰倉,故認應以「2號機點火時」(即106年12月27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點。上訴人雖主張以「1號機 點火時」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點,但並未提出1號機點 火時其已完成煙囪內之2號煙道及2號灰倉之事證,其此節主張即難採憑。 ⑸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而上訴人遲106年12月27日始完工,遲延完工總日數為1,033日,但上訴人得主張展延工期9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應為937日(計算式 :1,033-96)。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4,372萬6,430元(計算式:原工程總價1億5,339萬元×1/1,000×逾期937日),已逾上開條款所約定工程總價之10%逾期違約金上 限1,533萬9千元(計算式:1億5,339萬元×10%),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533萬9千元。 ⑹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 4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 ,並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逾期100日即達上限),尚遠 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所載: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 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三第406頁);且上訴人乃資本額高 達5億5,800萬元之專業營造公司(見本院30號卷二第461 頁),理當有充分議約能力並能充分掌握工程進度,然本件逾期日數竟超過原訂工期(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01年12月10日開工、104年2月28日完工,原訂工期應為811日,然上訴人遲延完工937日),是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不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部分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3,566萬3,175元,然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533萬9千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以其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是上二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2,032萬4,175元(計算式:3,566萬3,175元-1,533萬9千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第11期工程款(即附表一)合計4,026萬4875元,被上訴人於翌(26)日收到該函文, 此有律師函及郵局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60號卷一第20、21頁),然系爭工程係於2號機點火即106年12月27日時始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予上訴人時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時起算利息,即屬無據,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32萬4,175元部分,其利息應自系爭工程完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 七、有關原審258號事件部分: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偏位工程款146萬6,69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指臺電公司)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見原審258號卷一第16、22頁背面) 。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外,均不予追加減工程款。 ⒉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偏位工程屬獨立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不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有關工程價款變更在工程總價3%以內,不辦理追加減之限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承攬,原應由上訴人施作之「樁頭處理」工作範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契約增加給付;退步言,如上訴人得請求變更契約,亦應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之限制等語。 ⒊查所謂樁頭處理,係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之既有基樁內之泥土清除,放入鋼筋籠,鋼筋籠向外有錨錠的鋼筋,以便與基礎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1號卷二第303、304、380、38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分別與第三人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可證(見本院31號卷一第375至417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月29日臺電公司確定不接受偏位之既有基樁工程後,伊曾委託嘉成公司進行偏位檢核工作,嘉成公司就煙囪基樁161支及灰倉340支進行檢核後,提出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2份及平面圖,經 伊提送臺電公司審核獲准後,伊再委由上訴人據以施作偏位工程等語(見本院31號卷一第240、241頁;本院31號卷二第380頁),並有煙囪/灰倉施工之水平偏位工程服務報價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上開檢核計算書2份等在卷可查(見 原審258號卷一第30頁背面、32、33頁;本院31號卷一第245至265頁)。觀之上開檢核計算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見本院31號卷一第419425頁),可知上訴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樁工程之煙囪基樁號點52-207、52-323、52-341、52-343、52-343、52-344、52-350、52-355、52-360部分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號點75-204、75-353、75-385部分為擴座,就樁號點75-227、75-418、75-452、75-485、75-490部分為補強工程(見本院31號卷一第246、250、251、254、255、259、261、262、263頁) ,上開施作內容核與系爭契約原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之「樁頭處理」工作內容不同,自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以外之追加工程,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偏位工程屬原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之「樁頭處理」工作範圍等語,則被上訴人豈有另委由嘉成公司進行偏位檢核、繪製基樁水平偏位圖,及進行變更設計之必要?況依兩造召開之105年2月25日協商會議紀錄載明:「因中鼎基樁施工後之偏差而導致衍生之鼎台『額外』工作及樁頭補 強變更設計,基礎施工時地下結構物之排除等,並非鼎台責任造成,中鼎與鼎台已在去年對此項事實以開會協商並獲具體成果,餘單價未議定」等語(見原審258號卷一第28頁) ,益徵偏位工程確屬依原契約為追加之工程甚明。又偏位工程係施作於既有基樁之上,二者無從分離獨立存在,且上訴人本需於既有基樁進行樁頭處理作業,則被上訴人基於工程施工連續性、施工品質一致性等工程實務需求,指示上訴人調整及補強既有基樁之偏位,乃就原系爭契約約定「樁頭處理」工作為追加,自屬系爭契約第15條所指契約變更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偏位工程屬由兩造口頭成立,獨立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另一「新」工程契約等語,及被上訴人抗辯:偏位工程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伊無庸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均不足採。 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工程價款變更在工程總價3%以內者,不辦理追加減等語。然本件因兩造前已辦理2次變更追加工程款,變更差價之總金額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1億5,339萬元之3%即460萬1,700元,而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扣除460萬1,700元等語,已准予其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六、㈡);又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之約定,於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之申請,但此僅 生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能否舉證追加工程事由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已失去申請追加工程費之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六、㈢、⒊)。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洵不足採。 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煙囪區偏位工程款91萬4,151 元: 上訴人所請求此部分煙囪區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煙囪區施工誤差追加明細表為證(見原審258卷一第13頁及背面), 經原審委請淡大工程研究中心鑑定上訴人所請求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款之內容是否為必要工項?所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業經該中心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在案。本院依⑴上訴人於1 03年10月4日、104年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偏位工程款時,已檢附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追加工程款明細表;⑵兩造於104年4月21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兩造代表雙方確認下列事項之成立…鼎台來文(104)北鼎字第 1004號附件㈤內之煙囪區-基樁施工誤差追加明細表(2015/0 1/07)及灰倉區-基樁施工誤差追加明細表(2015/01/07) 之壹"直接成本"之工作事項及數量。未含"工地人事費及辦 公費用"及其他管理費用項目。單價不屬本次討論範圍等語 ;及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中鼎與鼎台已在去年對基樁偏位工程開會協商並獲具體成果,餘「單價」未議定,但中鼎對鼎台所提報之「辦公室費用、工地人事費、品管、勞安、公司管理費及鋼板樁租賃天數」有意見而未予同意,本次雙方討論中鼎仍對此未決部分有意見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258號卷一第27、28、37頁),可徵於本件起訴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直接成本部分(按應指如附表三項次1至4.3,及如附表四項次1至5.3、6部分),已承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工項及數量;再參 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22、44、45頁),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煙囪區追加工程款如附 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項次1「排水改道(含項次1.1、1.2)」部分: 查上訴人施作煙囪區抽排水改道,乃因沙樁施工將煙囪排水電線損壞,導致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徑,此部分尚非因基樁施工誤差而衍生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抽排水改道費用係因偏位工程所致,是此部分費用核與煙囪區偏位工程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項次2「沖樁吊打配合施工(含2.1至2.8)」、項次3.1「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120+45T吊車配合取土」部分: 此部分均屬直接使用於基樁偏位之處理工作,並經鑑定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單價屬合理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9、2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項次3.2「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750」部分: 本院認此工項之合理費用應為3萬6千元,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上訴人雖主張除鑑定金額3萬6千元外,伊支出運費金額為2萬1千元,而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6千元,故此工項金額應為5萬1千元等 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運費之憑證,且鑑定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運費金額過高,是參酌上訴人請求灰倉區偏位工程時,就「PC樁樁內處理(PC-750)」(即附表三項次4.2)部分所主張運費金額為6千元,則煙囪區偏位工程之類似工項之運費自應按此數額計算,始為合理,上訴人此節主張即不足取。 ⑷項次4.1「鋼版樁租金」、項次4.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4.3「中間柱租金」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鑑定人不應僅考慮單方向之開挖與樁頭處理間之關係,尚應考量基樁偏位不合格率高達29至62%,伊需要改善時間與未能全面施工而影響效率之結果,故基樁偏位處理之實際工期應為其請求之天數,伊已自行吸收溢增工期(煙囪20天及灰倉48天)之費用,且從伊實際給付專業廠商之第17期估驗計價單記載,伊已溢支199萬1277元,足見伊請求此部分3項租金之天數已有不足,自不得再扣減金額等語。 ②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調整專案時程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第53至57頁),可知煙囪區、灰倉區開挖工期依序為30日、65日;且自基樁發現偏位時起至處理偏位完成日止,乃基樁偏位處理之實際工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紀錄時程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07),上訴人實際處理煙囪區偏位、灰倉區偏位之工期依序為52日及57日。又偏位工程係就原樁頭處理以外為追加之工作,因系爭契約原有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樁頭處理工作,且並非每支樁均發生偏位,故因基樁偏位實際處理工期,需減去原預訂之樁頭處理工期,方為因基樁偏位處理而多出之工期,此多出之工期即為增加「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之天數。由於預定進度表中樁頭處理時間係包含於開挖之項目内,依工程業界經驗估算,「正常椿頭處理之工期」應佔預定進度表中所列開挖工期之1/3,是 煙囪區之正常工期應為10日(計算式30日÷3),灰倉區之正常工期應為22日(計算式:65日/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因基樁偏位處理而多出之煙囪區工期為42日(計算式:52日-10日),多出之灰倉區工期則為35日(計 算式:57日-22日),此即「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應 增加之日數,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系爭鑑定報告既係以上訴人實際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日數,估算鋼版樁、水平支撐、中間柱之租金日數,並比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出版營建物價第壹佰期(103年3月)資料,據以認定項次4.1「鋼 版樁租金」、項次4.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4.3「中間柱租金」有關料之單價依序為每日5,700元、2千元、423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系爭鑑定報告附錄03),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上訴人雖提出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第十七期估驗計價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09),但其上所載租金計算,僅為上訴人手寫之計算式,上訴人既未提出支出憑證,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準此,此部分項次4.1「鋼版樁租金」、項次4.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4.3「中間柱租金」之金額,應依序認定為23萬9,400元、8萬4千元、1萬7,760元為適當。 ⑸項次4.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費用」均屬直接工程成本,不應歸類在品管、勞安及管理費等間接成本中等語。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中對公共工程經費估算之說明,直接工程費為直接用於建造工程設計圖說所載工程目的物之費用;其他間接工程費則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費、稅費與承包商利潤(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錄02)。而「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通常不會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係編列於相關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中;至「品管」通常包含有品管人員之人事費、「公司管理費」亦包含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設置或租賃辦公室費用。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基樁施工誤差溢增工地人事費」(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05),可知上訴人請求計算此部分人事費用之對象為工地主任、安衛人員、事務員、品管人員及建造工程師等,上開人員應屬為系爭工程共用之人力,而上訴人施作偏位工程期間,同時有其他工作仍在進行中,是上訴人將上開人員單獨編列於偏位工程作為直接工程費用,尚非允當;至辦公費用亦屬相同性質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準此,本院認「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屬配合工程之附屬費用,已含於附屬費用項目之「品管」及「公司管理費」之中,故上訴人不得就項次4.4「工地人 事費及辦公費用」部分為重複請求。 ⑹項次5「品管費」、項次6「勞安費」部分: 依公共工程費用編列原則記載,「品管費」屬附屬費用,勞安費則屬「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均屬基樁偏位衍生之工作,自屬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主張按2%計算項次5「品管費」,按1.1%計算項次6「勞安費」, 業經鑑定機關認定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⑺項次7「公司管理費」部分: 依公共工程費用編列原則記載,此部分費用屬「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第27頁);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單純管理費應依工程業界編列7%為合理百分 比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而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偏位追加工程本應獲取合理之利潤,故此部分費用加計合理利潤5%後,應為12%(計算式:7%+5%)。又項次1至6合 計金額為77萬7,339元,是此部分「公司管理費」應計為9萬3,281元(計算式:77萬7339元×12%)。 ⑻綜上,項次1至7合計金額為87萬0,620元(如附表三「本院 判斷」「小計(項次1至7)」所示),加計5%營業稅4萬3 ,531元後,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給付煙囪偏位工程費用為91萬4,151元。 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灰倉區偏位工程款55萬2,554 元: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追加灰倉區施工誤差追加明細表為證(見原審258號卷一第14頁及背面),本 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灰倉區追加工程款如附表四「本院判斷」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項次1「鋼板樁打設地下障礙物排除(含項次1.1至1.5)」、項次2「排水改道(含項次2.1、2.2)」部分: 查鋼板樁打設為基礎開挖所需之工作,基樁未發生偏位時 也必須進行,且此部分施作時間係在基樁發現偏位之前, 故項次1「鋼板樁打設地下障礙物排除(含1.1至1.5)」部分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作;又排水改道之發生時間應 在基樁偏位處理完成之後,是項次2「排水改道(含項次2.1、2.2)」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 ⑵項次3「地下結構物破除及清除(含3.1、3.2)」、項次4「 PC樁過高處理(含4.1至4.3)」、項次6「基樁/基礎鋼筋 補強施工(含6.1、6.2)」部分: 此部分均屬直接使用於基樁偏位處理之必要工作,並經鑑 定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單價屬合理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2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項次5.1「鋼版樁租金」、項次5.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 5.3「中間柱租金」部分: 查鑑定人依上訴人實際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天 數(即52日及57日)估算租金日數,並無不當,應可採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七、㈠、⒌、⑷、②)。系爭鑑 定報告固記載:項次5.1「鋼版樁租金」、項次5.2「水平 支撐租金」、項次5.3「中間柱租金」鑑定結果依序為15萬7,500元、7萬元、2萬9,6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惟有關項次5.3「中間柱租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萬9,325元(見原審258號卷一第14頁背面),自應按其主張之金額計價。是有關上訴人施作項次5.1「鋼版樁租金」、項次5.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5.3「中間柱租金」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依序為15萬7,500元、7萬元、2萬9,325元。 ⑷項次5.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部分: 同前所述(見前述七、㈠、⒌、⑸),本院認「工地人事費及 辦公費用」屬配合工程之附屬費用,已含於附屬費用項目 之「品管」及「公司管理費」之中,故上訴人不得就項次5.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部分為重複請求。 ⑸項次7「品管費」、項次8「勞安費」部分: 此部分均屬基樁偏位所衍生工作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主 張按2%計算項次5「品管費」,按1.1%計算項次6「勞安費 」,業經鑑定機關認定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⑹項次9「公司管理費」部分: 查計算灰倉區偏位工程施作費用時,應加計上訴人施工得 獲取之合理利潤,故上訴人得請求按12%計算之管理費(含 單純管理費7%及施工利潤5%),已如前述(見前述七、㈠、 ⒌、⑺)。又項次1至8合計金額為46萬9,850元,是此部分「 公司管理費」應計為5萬6,382元(計算式:46萬9,850元×12%)。 ⑺綜上,項次1至9合計金額為52萬6,232元(如附表四「本院判斷」「小計(項次1至9)」所示),加計5%營業稅2萬5, 153元後,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給付灰倉偏位工程費用為55萬2,554元。 ⒎從而,上訴人就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146萬6,705元(計算式:91萬4,151元+55萬2,554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4日完成偏位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先後於103年5月8日、103年10月4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於105年5月10日提起原審258號 事件之訴等情,有上訴人103年5月8日(103)北鼎字第1011號函、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4年1月29日(104)北鼎字 第1002號函、天勤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104勤豫字第121001號、105年1月13日105勤豫字第011301號函及原審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等存卷可考(見原審258號卷一第4、34頁及背面、37頁即背面、38至43頁背面),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2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即105年4月14日)前,已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105年1月13日最後一次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 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其受有停模代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五所示566萬0,653 元及如附表六所示1,026萬5,061元部分: ⒈有關煙囪停模16日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⑴觀之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103)北鼎 字第17號函記載:有關系爭工程因煙囪滑模工程混凝土配比緩凝時間與需求不符,經台電品管組通知暫緩滑模,滑模工作自103年7月10日被迫終止,針對此次因混凝土問題而停模,本公司儘力配合貴公司要求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一第106頁);且依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 協商會議紀錄記載:煙囪停模16日,屬「暫停施工」等語(見原審60號卷一第100頁),可知上訴人施作煙囪滑模 不久,即於10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停模16日乙事,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在確有必要時,可要求乙方暫停施工,並於48小時內發出指示。乙方應按甲方指示暫停工作,妥善保護已完成工作。…停工責任在乙方,由乙方承擔甲方衍生的費用及工期不予順延。停工責任非在乙方而停工期間少於90日者,乙方應自行承擔因停工而發生之費用損失,停工期間逾90日者,雙方應就超過90日部分協議補償因停工而發生之費用損失」(見原審60號卷一第8頁)。本件上訴人開始施作煙囪後,因被上訴 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台電公司品管組通知暫緩滑模,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停模16日,而上開期間之停工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六、㈢、⒋、⑷、⑤),而上開停工期間既少於90日,依上開約 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因停工而發生之費用損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模16日之損失,即屬無據。 ⒉有關煙囪溢增工期18日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 第4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⒌工期展延①甲乙雙方須確 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得議約順延:.a.不 可抗力。b.契約中約定或甲方同意給予順延的其他情況。c.由於業主及上訴人的原因停工要求。」、「⒈契約變更:…⑥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 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契約終止及解除:…⒋契約履行期 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 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見原審258 號卷一第17頁及背面、23頁及背面),可知兩造約定於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如超過6個月並得重 新議價,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就延長工期之損失補償,應依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而非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主要義務乃在於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承攬工程是否完工或延誤乃承攬人所負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定作人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258號卷第16頁),但不因此改變承攬 工作應由上訴人完成之承攬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之情形,伊施作時需等待初凝後始得升模,致增加工期18日,受有如附表六所示合計1,026萬5,061元之損失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仍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所供給之混凝土 材料固屬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但該條第2項僅規定經承攬人定期催告定作人仍不為其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該協力義務既非承攬人所得強制定作人履行之義務,縱有違反,不過僅得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又依上說明,兩造就延長工期之處理,應依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就此部分溢增工期之爭議,已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18日,本院已認定應予展延工期9日(見前述六、㈢、⒋、⑷、⑤),惟有關上訴人 就上開增加工期9日之損失,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係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又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求償,兩造有關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533萬9千元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然此部分債權已全數抵銷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前六、㈣所述),是被上訴人此節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有關上訴人就偏位工程款請求利息部分,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258號卷一第4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05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㈠有關原審60號事件部分: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6萬3,175元(計算式:4,026萬4,875元-460萬1,700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533萬9千元,經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上開款項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2,032萬4,175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2萬4,175 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2,032萬4,17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壹、二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3萬9千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有關原審258號事件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偏位工程款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貳、二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有關原審60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有關原審258號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原審60號事件總表) 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Milestones(里程碑) Work Type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未稅 含稅 11 Floor installation completed CHIMNEY 7,669,500 8,052,975 不爭執 14 Liner#2 instsllation CHIMNEY 15,339,000 16,105,950 不爭執 小計(項次11、14) 23,008,500 24,158,925 15 miscellaneous works(Comple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CTCI) CHIMNEY 7,669,500 8,052,975 不得請求 16 miscellaneous works(Comple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CTCI) SILO 7,669,500 8,052,975 不得請求 小計(項次15、16) 15,339,000 16,105,950 合計 38,347,500 40,264,875 備註:本院認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4,026萬4,875元,但經扣除原工程總價3%之金額460萬1,700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533萬9千元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餘額為2,032萬4,175元。 附表二(原審258號事件總表) 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內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鑑定結果 本院判斷 一 偏位工程費用 1 煙囪基樁誤差施工費 2,467,058 爭執 873,341 914,151 2 灰倉基樁誤差施工費 2,903,248 爭執 528,207 552,554 小計(項次一) 5,370,306 爭執 1,401,548 二 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費用 1 停模待工16日費用 5,660,653 爭執 4,514,468 0 2 溢增工期18日費用 10,265,061 爭執 6,808,582 0 小計(項次二) 15,925,714 爭執 11,323,050 三 逾期違約金抵銷 0 -17,819,714 - 0 合計(項次一至三) 21,296,020 - - 1,466,705 附表三(煙囪區偏位工程款) 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工 作 項 目 上訴人主張 鑑定結果 本院判斷 1 排水改道 1.1 煙囪抽排水改道(因沙樁施工將煙囪排水電線損壞,暫停抽水,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徑) 120,000 0 0 1.2 煙囪抽排水改道 54,000 0 0 2 沖樁吊打配合施工 2.1 配合水平支撐修改,拆裝上下設備(普通工*2+吊車*1) 14,000 14,000 14,000 2.2 已吊放之鋼筋籠吊起/撤收(18支)(25T吊車*1+鋼筋工*3) 16,500 16,500 16,500 2.3 已製作完成無法吊起之鋼筋籠現地保護(16支)(普通工*2+PVC帆布16捲-3x10呎) 8,800 8,800 8,800 2.4 遭倒土破壞水平支撐修復 64,000 64,000 64,000 2.5 18支鋼筋籠吊放(復原到沖樁前狀態) 18,500 18,500 18,500 2.6 配合煙囪區基樁鑽孔清土方-挖土機 52,000 52,000 52,000 2.7 基礎開挖面修復-挖土機 26,000 26,000 26,000 2.8 基礎重新整地及二次夯實(回復原貌) 12,000 12,000 12,000 3 鋼管樁崩孔土方開挖 3.1 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120+45T吊車配合取土 165,000 165,000 165,000 3.2 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750 51,000 36,000 36,000 4 鋼版樁、水平支撐租金 4.1 鋼版樁租金 305,760 239,400 239,400 4.2 水平支撐租金 97,500 84,000 84,000 4.3 中間柱租金 22,100 17,766 17,766 4.4 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1,007,600 0 0 小計(項次1至4) 2,034,760 753,966 753,966 5 品管2%(項次1至4) 40,695 15,079 15,079 6 勞安1.1%(項次1至4) 22,383 8,294 8,294 小計(項次1至6) 2,097,838 777,339 777,339 7 公司管理費(項次1至6) 251,741 54,414(按7%計算) 93,281(按12%計算) 小計(項次1至7) 2,349,579 831,753 870,620 8 營業稅5%(項次1至7) 117,479 41,588 43,531 合計(項次1至8) 2,467,058 873,341 914,151 附表四(灰倉區偏位工程款) 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工 作 項 目 上訴人主張 鑑定結果 本院判斷 1 鋼板樁打設地下障礙物排除 1.1 地下高壓電纜旁導溝開設(300型挖土機) 20,000 0 0 1.2 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基樁 44,000 0 0 1.3 地下障礙物排除-鐵管旁 41,000 0 0 1.4 地下障礙物排除-排樁 41,000 0 0 1.5 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基樁 41,000 0 0 2 排水改道 2.1 配合500噸吊車吊裝 70,000 0 0 2.2 配合中繼井廢除,修改排水路徑 47,000 0 0 3 地下結構物破除及清除 3.1 全套管基樁本體(配合土方開挖清除) 54,000 54,000 54,000 3.2 過低PC樁開挖點工 17,000 17,000 17,000 4 PC樁過高處理 4.1 過高PC樁切後吊離 17,000 17,000 17,000 4.2 PC樁樁內處理(PC-750) 35,000 35,000 35,000 4.3 鋼筋籠安裝及灌漿點工 16,500 16,500 16,500 5 鋼板樁、水平支撐租金 5.1 鋼版樁租金 405,720 157,500 157,500 5.2 水平支撐租金 129,375 70,000 70,000 5.3 中間柱租金 29,325 29,610 29,325 5.4 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1,327,200 0 0 6 基樁/基礎鋼筋補強施工 6.1 鋼筋材料#6、8、10 51,898 51,898 51,898 6.2 鋼筋綁紮 7,500 7,500 7,500 小計(項次1至6) 2,394,518 456,008 455,723 7 品管2%(項次1至6) 47,890 9,120 9,114 8 勞安1.1%(項次1至6) 26,340 5,016 5,013 小計(項次1至8) 2,468,748 470,144 469,850 9 公司管理費(項次1至8) 296,250 32,910(按7%計算) 56,382(按12%計算) 小計(項次1至9) 2,764,998 503,054 526,242 10 營業稅5%(項次1至9) 138,250 25,153 26,312 合計(項次1至10) 2,903,248 528,207 552,554 附表五(停模待工16日) 單位:新台幣(元) 上 訴 人 主 張(見原審258號卷一第15頁) 鑑定結果 本院判斷 工 作 項 目 工 料 設備、機具、租金 運費 小計 項次 單價 數量 小計 單價 數量 小計 單價 數量 小計 1 供料緩凝結時間不足,造成混凝土輸送管損壞 1.1 混凝土輸送管更換(7/10) 120,000 1 120,000 9,000 2 18,000 10,000 148,000 148,000 1.2 輸送管路卸除及處理(7/11~7/13) 2,500 2 5,000 4,500 4 18,000 6,000 29,000 29,000 2 混凝土無法供料造成冷縫處理 2.1 混凝土表面打毛 2,500 6 15,000 15,000 15,000 2.2 混凝土非破壞檢測(透地雷達檢驗) 2,500 3 7,500 50,925 1 50,925 58,425 58,425 2.3 剪力椎設置 2,500 6 15,000 20,000 1 20,000 35,000 35,000 2.4 剪力筋設置(植筋) 2,500 6 15,000 20,000 0.5 10,000 20,000 1 20,000 45,000 45,000 2.5 剪力筋抗拉拔試驗費(TAF證證)(急件) 24,000 1.5 36,000 36,000 36,000 2.6 水刀清洗/點工(開雙槍) 3,000 2 6,000 6,000 6,000 2.7 吊車租金 137,550 2 275,100 275,100 275,100 2.8 黏著劑 2,500 2 5,000 5,000 5,000 3 配合中鼎要求待命人費用 3.1 壓送車(7/10~7/25) 317,200 1 317,200 18,000 16 288,000 629,600 605,200 3.2 鐡工 535,600 1 535,600 576,800 535,600 3.3 搗築工 955,500 1 955,500 1,029,000 955,500 3.4 技術人員 606,450 1 606,450 653,100 606,450 3.5 外勞 229,244 1 229,244 229,244 229,244 3.6 住宿衍生費用 50,000 1 50,000 50,000 50,000 4 鋼板樁、水平支撐及發電機租金 4.1 鋼板樁租金 5,880 16 94,080 94,080 94,080 4.2 水平支撐租金 1,875 16 30,000 30,000 30,000 4.3 中間柱租金 425 16 6,800 6,800 6,800 4.4 發電機租金 28,000 1 28,000 28,000 28,000 4.5 工地人事費及辦公室費用(編列於公司管理費) 585,600 0 5 施工縫上方一米補強鋼筋施工: 5.1 鋼筋材料(#7) 6,500 4 26,000 20,000 3 60,000 9,000 2 18,000 104,000 104,000 小計 4,668,749 3,897,399 6 品管費(2%) 93,375 77,948 7 勞安費(1.1%) 51,356 42,871 小計 4,813,480 4,018,218 8 公司管理費(7%) 577,618 281,275 合計(未稅) 5,391,098 4,299,494 9 VTA(5%) 269,555 214,975 合計(未稅) 5,660,653 4,514,468 0 附表六(延遲溢增工期18日) 單位:新台幣(元) 上 訴 人 主 張(見原審258號事件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 鑑定結果 本院判斷 工 作 項 目 工 料 設備、機具、租金 運費 小計 項次 單價 數量 小計 單價 數量 小計 單價 數量 小計 1 鋼板樁、水平支撐及發電機租金 1.1 鋼板樁租金 5,880 18 105,840 105,840 105,840 1.2 水平支撐租金 1,875 18 33,750 33,750 33,750 1.3 中間柱租金 425 18 7,650 7,650 7,650 1.4 發電機租金 28,000 1 28,000 28,000 28,000 1.5 工地人事費及辦公室費用(編列於公司管理費) 1,263,600 0 2 額外工安要求 2.1 懸吊架踏板加綁鐵絲 2,600 2 5,200 5,200 5,200 2.2 內圈活動式欄杆固定及滑昇時解放 2,600 156 405,600 405,600 405,600 2.3 倒吊架爬梯改位 2,600 2 5,200 5,200 5,200 3 混凝土初凝緩慢造成滑模溢增18天所增加施工人事費用 3.1 鋼筋/混凝土 2,892,895 1 2,892,895 2,892,895 2,892,895 3.2 外勞 508,152 1 508,152 508,152 508,152 3.3 預埋件 341,250 1 341,250 341,250 341,250 3.4 滑模技術人員 83,200 18 1,497,600 1,612,800 1,497,600 3.5 工程、總務、及勞安(編列於公司管理費) 1,209,600 0 3.6 構台逾期租金 2,600 18 46,800 46,800 46,800 小計 8,466,377 5,877,937 4 品管費(2%) 169,327 117,559 5 勞安費(1.1%) 93,130 64,657 小計 8,728,793 6,060,153 公司管理費(7%) 1,047,455 424,211 合計(未稅) 9,776,249 6,484,364 VTA(5%) 488,812 324,218 合計(未稅) 10,265,061 6,808,58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