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吳敦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4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4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本院卷第44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臺東縣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建改善工程(下稱藝文中心工程),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伊之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工項,占契約金額40%。兩造另於107年6月7日簽立工程承攬單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原負責之項次「參、建築工程」之「四、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24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嗣伊 於107年8月27日完工,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24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業主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派駐具有合格證照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負責工地管理,關於藝文中心工程之所有品管、工安、衛生管理及保險等費用,均由伊支付,故藝文中心工程之間接費用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與業主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領取。惟被上訴人已向業主溢領舞台專業設備工項3,875萬820元為計算基準之間接工程款,包含6%工程品 管費、0.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下稱職安費)、5%承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下稱利管費)及0.3%營造綜合保險費(下稱 保險費)等,合計228萬3,926元。另兩造於開工前曾有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就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可領得之工程款為3,800 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外加5%之稅金190萬元,亦造成伊之損失。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債權對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55萬9,5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司促卷第17頁),共同投標業主發包之藝文中心工程,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依系爭協議書第2、3、6條約定,上訴人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 建築工程及室内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60%;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占契約金額40%,並同意由上訴人檢具兩造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統一請領。 ㈡上訴人與業主就藝文中心工程於107年3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本院卷第177至241頁)。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為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直接工程款為3,875萬820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4頁)。 ㈢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3頁),約定 工程款為924萬元(含稅),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原負責 之系爭工程(本院卷第251頁),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 人尚未付款。 ㈣兩造與業主業已結算,有工程結算書為據(本院卷第243至26 5頁)。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間接工程款,包含項次「拾、 工程品管費23萬2,505元」、「拾壹、職安費11萬6,252元」、「拾貳、利管費181萬8,963元」、「拾參、保險費11萬6,206元」共計228萬3,926元(下合稱系爭間接費用),上訴 人向業主請領間接工程款,包含項次「拾、工程品管費42萬6,861元」、「拾壹、職安費21萬3,431元」、「拾貳、利管費333萬9,477元」、「拾參、保險費21萬3,345元」,有兩 造簽章之第六期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可證(本院卷第169頁) 。 ㈤上訴人就藝文中心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等,合計支出保險費11萬9,500元,有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83頁)。被上訴人並未投保上開保險,未支出保險費。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924萬元(含稅),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原負責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復依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完工之次月底領30日票支付,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間接費用為不當得利,以之行使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業 主簽立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共同簽約,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內部約定,不合於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實為其下包商。且其依工程採購契約派駐具有合格證照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負責工地管理,關於藝文中心工程之所有品管、工安、衛生管理及保險等費用,均由其支付,故被上訴人受領業主撥付之系爭間接費用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結算書、第6期估驗計價表、支出之保險費單據、派駐 之勞安人員資料、藝文中心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相關資料、業主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77至373頁)。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業主發包之藝文中心工程,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 商同意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2、3條約定,上訴人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内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60%;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占契約金額40%。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 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 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司促卷第17頁)。嗣後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與業主就藝文中心工程於107年3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77至241頁),系爭協議書亦列入契約,上訴人並自承業主要求投 標廠商必須有經公證的共同投標協議書才能簽約,要確保舞台專業設備有專業廠商承作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復經 業主函復本案由兩造共同承攬,有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5日 府文藝字第1080182057號函在卷為據(原審卷一第365頁) 。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記載承攬廠商為兩造,並由兩造簽章具名請款,第6期估驗計價總表列出兩造於各期 分別向業主請領之金額等(本院卷第243至267頁),及業主109年8月3日府文藝字第1090161267號函就藝文中心工程之 結算事宜及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將兩造併列為正本受文者(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足見,兩造均為藝文中心工程之承攬人,各依系爭協議書負責主辦項目,由上訴人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上訴人代表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故業主就包含工程品管費、職安費、利管費、保險費等之間接費用,係分別給付兩造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之舞台專業設備項目自業主受領系爭間接費用,係依據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9至369頁),係上訴人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業主所負之履約責任,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出具即否認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地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內部約定,被上訴人就舞台專業設備工程為其下包商,不得向業主領取系爭間接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⒊依藝文中心工程總表所載,項次拾至拾肆之間接工程費係以項次壹至玖直接工程費總額之固定比例計價,即0.6%工程品 管費、0.3%職安費、5%利管費、0.3%保險費及5%營業稅等( 本院卷第299頁)。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業主 與兩造就間接費用係依契約結算總價按上開固定比例增減給付,並非採實支實付,兩造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不影響向業主請領間接費用之金額。且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檢具兩造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統一請領價金,上訴人復自承所有計價單及結算書均是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好,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給業主等情(本院卷第380頁),可見上 訴人於請款時對於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之金額並無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楊依靜、工地主任游智翔、總經理潘欽章固然於原審分別證稱:藝文中心工程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均由上訴人派人,保險費亦由上訴人投保等語(原審卷一第508、514、546頁),上訴人並提出支出之保 險費單據、派駐之勞安人員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69至298頁)。然證人游智翔亦證稱在工地期間被上訴人有派管理人員至工地,兩造各自都有派人,勞安相關設施是各自準備。被上訴人所負責的專業舞台設備工程品管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檢查。上訴人派駐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基本上沒有協助被上訴人負責部分,是各自管理。等語(原審卷第546至549頁),可證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之品管、勞安相關設備等。而被上訴人負責之「肆、舞台專業設備」直接工程款為3,875萬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以此為計算基準,依前揭比例分別向業主請領項次「拾、工程品管費23萬2,505元」、「拾壹、職 安費11萬6,252元」、「拾貳、利管費181萬8,963元」、「 拾參、保險費11萬6,206元」之系爭間接費用,自屬有據。 遑論上訴人亦已依0.3%比例向業主請領項次拾參之保險費21 萬3,345元,高於其實際支出保險費11萬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徵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損害可 言。 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之系爭間接費用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萬3,926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190萬元稅金為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應否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開工前曾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就舞台專業設備可領得之工程款為3,800萬元(含稅),然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3,800萬元外加5%之稅金,造成其有190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雖以上訴人總經理潘欽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攬金額是含稅後總價3,800萬元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515、51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為3,875萬820元,已如前述,即未稅價已逾3,800萬元。並審酌上訴人自承是透過訴外人曾世榮牽線找被上訴人做舞台設備,曾世榮轉述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的報價含稅3,800萬元,但現在曾世榮已經因債務問題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潘欽章亦於本院自承:3,800萬元工程款是含稅,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訂合約,但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380頁),顯見上訴人是經由曾世榮之轉述,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達成口頭協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以含稅價3,800萬元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難認兩造已達成含稅價3,800萬元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向業主請領5%營業稅,既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0萬元稅金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24萬元, 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逾655萬9,532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 ,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