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建字第三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起訴主張其承攬對造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前鎮河護岸改建及渡輪碼 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遠揚公司給付工程款、增加費用及損害賠償。遠揚公司則抗辯鴻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經其多次催告後仍未修補,其已另支出新臺幣(下同)575萬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請第三人修補該瑕疵,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鴻欣公司給付該修補費用,並以之與鴻欣公司上開請求為抵銷。因鴻欣公司就上開抵銷之事實有所爭執,且遠揚公司已另起訴請求鴻欣公司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案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是本件 民事訴訟關於遠揚公司上開抵銷權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