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劉之傑、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鳳翔國中(1)467.28KW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工程」(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3)221.84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鳳翔3工程,與鳳翔1工程合稱為風雨球場案),及「鳳翔國中(2)279.66KW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校舍屋頂案;全部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訂有被證1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伊將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由訴外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並於同年月8日訂有工程合約書。嗣台銀資產公司欲以系爭鋼構 工程捐贈鳳翔國中以達節稅目的,將該鋼構工程自系爭工程抽離而非屬伊承攬範圍,兩造遂重新簽訂原證2之太陽光電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且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並就初驗缺失改善,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伊鳳翔1工程、校舍屋頂案、鳳翔3工程之第5期 款即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2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合計394萬3,542元(下稱系爭5期款);及校舍屋頂案之第6期款100萬3,588元(下稱系爭6期款),共計494 萬7,130元,扣除台銀資產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下稱另案)中對伊之債權41萬8,878元, 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伊452萬8,25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求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付452萬8,252元,及其中394萬3,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8萬4,710元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送達台銀資產公司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駁回迅捷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200萬3,410元,及其中141萬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8萬4,710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則以:伊將承攬業主中美矽晶集團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之太陽能光電工程交由迅捷公司承攬,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原契約後,因迅捷公司 遲未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又將該鋼構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伊為確保該部分工程款及施作,遂減縮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與周昌發公司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倘迅捷公司如期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伊將補齊系爭契約與原契約之差價,伊並未與周昌發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嗣系爭鋼構工程未以熱浸鍍鋅工法施作而存有瑕疵,經伊催告迅捷公司修繕未果,委請訴外人施展工程行修繕而支出175萬9,102元。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初驗、複驗,則系爭5、6期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且迅捷公司未提出校舍屋頂案契約所載第6期請款文件中之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承包商完工報告 書、工程維護保固書、甲方完成複驗通知、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公司)提供之大小章等文件(下稱系爭請款文件),伊自得拒絕給付校舍屋頂案之第5、6期款。又系爭鋼構工程未以熱浸鍍鋅工法施作而存有重大瑕疵,伊得請求迅捷公司完成相關工法之施作,並就風雨球場案第5期款 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迅捷公司得請求伊給付系爭5、6期款,伊得以另案對迅捷公司之債權41萬8,878元, 及迅捷公司擅自拆除MP盤銅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 定應賠償伊之10萬1,010元為抵銷,並自迅捷公司未領之上 開款項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各扣除伊支出施展工程行之修繕費175萬9,102元、迅捷公司未依限完成修繕風雨球場案之瑕疵,應賠償之逾期罰款253萬1,915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台銀資產公司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迅捷公司向台銀資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原契約及系爭契約;迅捷公司於106年8月間委託京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風雨球場案之雜項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6日核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其內構造種類均載為「鋼骨造」;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同年6月30日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103號使用執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172頁),堪信為真正。 四、迅捷公司主張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系爭5、6期款,於扣除另案台銀資產公司得抵銷之另案債權41萬8,878元後,尚應給 付452萬8,252元,為台銀資產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494萬7,13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 (即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共計176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整 (含稅)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25、39、53頁)以觀,可知迅捷公司於完成所有工程之施作、由台電公司掛錶併聯、並完成初驗後,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 工程、校舍屋頂案、鳳翔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176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合計394萬3,54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8733=0000000)。另依 校舍屋頂案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設備登記、複驗 〕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尾款15%,共計100萬3,588元(含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以考,可知迅捷公司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並完成複驗後,亦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系爭6 期款100萬3,588元。 2、迅捷公司委託京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風雨球場案之雜項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 核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其內構造種類均載為「鋼骨造」,並經該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03號使用執照(見上三所示)。觀諸該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太陽能電設施。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19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1 至452頁),足認風雨球場案於107年6月19日已有完工之 事實。佐諸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校舍屋頂案之掛錶及併聯作業、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風雨球場案之掛錶及 併聯作業(見上三所示及原審卷第65、63、67頁),應可資為系爭工程已由台電公司掛錶及併聯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旭鑫公司工務部經理張誠蕙所稱:迅捷公司與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會同辦理初驗,校舍屋頂案已改善、驗 收完成,已給付校舍屋頂案之第5期款予台銀資產公司, 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已開始運作及營利等詞(見原審卷第476至480頁);台銀資產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業主已有在發電。伊與業主旭愛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與被證1(即 系爭契約)內容完全一樣,只是簽約人不同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71、181頁);及迅捷公司所提高雄市政府寄予業主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之系爭工程設備登記文件(見本院㈠卷第69至74頁),綜合以察,足認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7日辦理初驗,其中校舍 屋頂案已完成初驗、複驗之驗收程序,台銀資產公司已取得業主給付之校舍屋頂案之第5期款,系爭工程亦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並交由業主發電為營利使用,可以確定,則迅捷公司主張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依校舍屋頂案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該案之第5、6期款即133萬8,117元、100萬3,588元,即屬有據。 3、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校舍屋頂案契約第4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9款(第6期請款文件)固記載:所有專案資料、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承包商完工報告書、工程維護保固書、甲方複驗通過、本工程之維運契約、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之購售契約(若有發生權利移轉時才需提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9頁)。惟迅捷公 司提出該第6期請款文件予台銀資產公司之義務,核與台 銀資產公司應給付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以迅捷公司尚未提出該請款文件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是故,台銀資產公司稱:迅捷公司未提出系爭請款文件前,不得請求伊給付該案之第5、6期款云云,自無足採。 4、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兩造就風雨球場案第5期款之給付,固於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迅捷公司應完成風雨球場案工程之施作、由台電公司掛錶併聯、並完成初驗後付款(見上1所示)。惟風雨球場案之工程已於107年6月19日完工、由台電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風雨球場案之掛錶及併聯作業,並取得經濟部能 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已交由業主發電為營利使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顯見迅捷公司所為風雨球場案工程之施作,已具備太陽能發電之功能,足認其完成之工作,已達該契約之目的,應認迅捷公司就承攬風雨球場案之工作已完成。參以迅捷公司完成之風雨球場案工程,業經業主發電為營利使用,足認該工程已為業主占有使用中。而依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19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迅捷公司於函到3日內 ,將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所載所有瑕疵予以修改完畢,如逾期未完成,其將逕依契約第7條⒊約定處理,不再通知 或催告,該函於翌(26)日為迅捷公司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71、517頁);及其嗣已委由施展工程行辦理系爭鋼構工程之C型鋼塗佈施作 之改善(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並主張該雇工修繕之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507頁)等情以考,顯見台銀資產公司委請施展工程行修繕 起,即已明確表示拒絕就其所稱該部分瑕疵進行驗收,則風雨球場案完成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應認迅捷公司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該案第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準此 ,迅捷公司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工程、鳳翔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即無不合。以故,台銀資產公司稱:因風雨球場案未完成初驗,第5期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系爭鋼構工程未以熱浸鍍鋅工 法施作而存有重大瑕疵,迅捷公司完成相關工法之施作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該工程款云云,均屬無據。 5、基此,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系爭5、6期款494萬7,130元(即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及鳳翔1工程、鳳翔3工程之第5 期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38733=00000 00),應屬有據。 (二)台銀資產公司以另案債權41萬8,878元、迅捷公司應賠償10萬1,010元為抵銷,及扣除迅捷公司應償付之修繕費175 萬9,102元,及應賠償之逾期罰款14萬3,298元後,迅捷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252萬4,842元。 1、台銀資產公司依風雨球場案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自迅捷公司未領之494萬7,130元工程款中,扣除迅捷公司應償付之修繕費175萬9,102元。 ⑴觀諸風雨球場案之原契約附件(下稱附件)一BOM表項1支架系統工程係將系爭鋼構工程列入(見原審卷第188、221頁),且原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均將該BOM表視同契約 一部份(見同上頁、33、61頁),而對照系爭契約與原契約之內容,除工程價格、各期付款數額不同外,並無其他歧異之處(見原審卷第23至34、49至62;175至189、208 至222頁),倘系爭鋼構工程確有自系爭工程抽離,而非 屬迅捷公司承攬範圍,於其與台銀資產公司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時,豈有未於系爭契約詳予記載之可能。至迅捷公司所提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之鋼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並未據台銀資產公司用印或簽名。且迅捷公司稱該合約書僅為草稿(見原審卷第341頁), 台銀資產公司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尤難資為台銀資產公司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之認定。又台銀資產公司雖有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之原證20發票持以報稅(分見原審卷第635頁、本院㈡卷第186頁)。然統一發票係供報稅之用,不能僅憑統一發票之開立或買受人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據為雙方實際法律關係之佐證。迅捷公司既未證明系爭鋼構工程確自系爭工程抽離而非屬其承攬範圍,自難以台銀資產公司就該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作為台銀資產公司係將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之認定。況參諸台銀資產公司所提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名用印之工 程合約書載明:迅捷公司同意將風雨球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範圍為鋼構工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1至377頁);107年3月6日之系爭 證明書所載:茲證明下列照片所示之鋼構材料—係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興建風雨球場乙案,由迅捷公司(承包商)委任周昌發公司(施工商)採購,為用於風雨球場之鋼材無誤,並由台銀資產公司在「發包商」欄位、迅捷公司在「承包商」欄位、周昌發公司在「施工商」欄位分別用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3頁);被上證5之風雨球場施工報表載明:鋼構部分陸續出貨進場,並進行組裝(107年〈下 同〉3月29日至3月31日、4月2日至4月8日),單位主管為劉之傑,或承攬廠商為迅捷公司、單位主管為劉之傑;鋼構進場(4月9日)、鋼構第二次進場(4月16日)、立柱 安裝(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20公尺橫樑噴漆(5月3日)、20公尺橫樑第二道噴漆(5月4日)、鋼構橫樑進場(5月8日)、C型鋼到貨工廠分料(5月9 日)、表演台鋼構組立(5月10日、5月11日)、表演台C 型鋼校正鎖固(5月15日)、鋼構組立(5月16日、5月17 日),承攬廠商均為迅捷公司、單位主管為劉之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45至251、253至261、263、277、287、29 1、295、299、307、311、323、327、335、339、345、351、355頁),迅捷公司對該施工報表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2頁);及107年8月22日會議主旨為「鳳翔初驗鋼構補救會議」之會議記錄載明:迅捷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劉之傑與會各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綜合以考,可 知迅捷公司確為系爭鋼構工程之承包商,僅是將該鋼構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施作而已,否則迅捷公司豈有參與該鋼構補救會議之必要?就此未見迅捷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僅稱:台銀資產公司是將系爭鋼構工程自系爭工程抽離而非屬伊承攬範圍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台銀資產公司稱:系爭鋼構工程為迅捷公司向伊承攬風雨球場之工程範圍,即屬有據。 ⑵風雨球場案之契約第8條第4項約明: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完成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系爭鋼構工程既屬迅捷公司向台銀資產公司承攬風雨球場之工程範圍,審諸附件一BOM表項1支架系統工程所載規格:鋼構熱浸鍍鋅;備註:鋼構防鏽處理採噴砂後EPOXY(柏林)二底二面150μ塗裝,加註於協議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8、221頁),並無將該鋼構熱浸鍍鋅之規格刪除之記載,而迅捷公司亦稱:該規格及備註並沒有所謂的優先順序,都是防鏽的處理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11頁), 則迅捷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所提供之C型鋼未以熱浸鍍鋅 處理,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至為明灼。 ⑶觀諸兩造參與業主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會議主旨為「鳳翔初驗鋼構補救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項次4風雨球場C鋼處置之補救方案為:前提:因拆除模組工程甚鉅,得不拆除模組施行補救措施。塗漆工法要求:漆料不得沾附模組背板與周邊相關電纜線。風雨球場C鋼處置,除銹+高鋅粉漆 (濃度>96%),均勻塗兩道,且膜厚≧50um;項次5之補救方 案為:上述各方案:塗漆工法均要求,漆料不得沾附模組背板與周邊相關電纜線;項次6之補救方案為:鋼構5年保固期,每年檢整鋼構狀況適時補漆,保固期滿,維運合約方案另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5頁),可知風雨球場案 經初驗後所發現之瑕疵,僅有C型鋼未以熱浸鍍鋅處理之 瑕疵,並無台銀資產公司所稱尚有其他未修繕之瑕疵,至為明晰。且該C型鋼未以熱浸鍍鋅處理之補救措施,已列 載於該次會議記錄項次4至6所示,可以確定。而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迅捷公司於函到3日內,將同年8月22日會議記錄所載所有瑕疵予以修改完畢,如逾期未完成,其將逕依契約第7條⒊約定處理, 不再通知或催告,該函於翌(26)日為迅捷公司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271、517頁),及其嗣委由施展工程行為系爭鋼構工程之C型鋼塗佈施作,依雙方簽立契約書之施作 工程載明:需依照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第4至6項標準施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足認台銀資產公司係以初驗後發現迅捷公司承攬之風雨球場案有C型鋼未以 熱浸鍍鋅處理之瑕疵,始於107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迅捷公司於函到3日之指定期限內,將同年8月22日會議記錄所載項次4至6之瑕疵予以修改完畢,迅捷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收受該函後逾期未完成,始由台銀資產公 司認定有必要而逕行委請施展工程行就該會議記錄項次4 至6所示之補救措施為處理。而迅捷公司就台銀資產公司 委請施展工程行為該改善工程而支出175萬9,10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87頁),則台銀資產公司依風雨球場 案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自得就迅捷公司未領之494萬7,130元工程款中扣除該175萬9,102元。 2、台銀資產公司依風雨球場案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得自迅捷公司未領之494萬7,130元工程款中,扣除迅捷公司應賠償遲延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逾期罰款14萬3,298元。 ⑴風雨球場案契約第7條第3項已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 捷公司)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要求之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 、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 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總價之1‰(千分之一 )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逕自乙方未受領之 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第28、56頁)。 ⑵台銀資產公司於初驗後發現迅捷公司承攬之風雨球場案有C型鋼未以熱浸鍍鋅處理之瑕疵,而於107年9月25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要求迅捷公司於函到3日之指定期限內,將同年8月22日會議記錄所載之瑕疵修改完畢,迅捷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收受該函後逾期未完成,而由台銀資產公司認定有必要,而逕行委請施展工程行依該會議記錄項次4至6所示 之補救措施為處理,業經認定如1⑶所述,應認迅捷公司逾 期修補始點應自107年10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3日+7日 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未提出施展工程行之完工日 ,然參諸施展工程行其持以核銷請款之最初統一發票所載 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1頁),應可認該日 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為施展工程行完成改善之日,而施展 工程行所為改善工程即是依台銀資產公司要求迅捷公司於 系爭存證信函到3日之指定期限內所為之補救措施,亦經認定如1⑶所述。而依台銀資產公司與施展工程行簽立契約書 第3條所載第2項計價付款方式共分5期,每期款為20%,其中第4期款:本案施工初驗需配合業主中美矽晶(股)公司,且同意符合工程驗收標準要求初驗施工,符合完成初驗 後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支付款項予乙方(即施展工 程行,下同)。第五期款:乙方就所初驗需改善部分已完 成改善並符合完成複驗後,由甲方支付款項予乙方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01至302頁)以考,可知施展工程行之改善 工程,須完成初驗及複驗後,始得取得全部款項。參以台 銀資產公司稱其委請施展工程行施作該改善工程,已額外 支出175萬9,102元(見原審卷第171頁之108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並提出其給付施展工程行之收據即開立日期均 為107年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71、173、309至313頁),可見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前或至遲於108年4月12日前即付清該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認施展工程行所為 改善工程確有完成初驗之事實,甚屬明確,則其空言稱該 鋼構工程尚未通過初驗云云,顯非可採。至台銀資產公司 雖提出旭仁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向台銀資產公司表示 :風雨球場光電案場經108年7月25日雙方會同到場檢驗, 查驗結果「初驗未通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1頁),並未據其提出該函所示之「電站驗收報告」為佐,且該查驗 日係在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予施展工程行之後, 自難資為系爭鋼構工程未通過初驗,尚有其他施作瑕疵之 認定。是本件計罰逾期天數應為11日(即107年10月7日起 至同年月17日止)。參諸迅捷公司請求系爭5、6期款,係 以鳳翔1工程、鳳翔3工程、校舍屋頂案之系爭契約所載工 程價格之20%、15%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4至25、52至53、3 8至39頁),核與台銀資產公司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兩造協商後,方將工程款縮減,付款先以107年3月1日之契約約定(即系爭契約)為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9頁)相符,則依風雨球場案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核算迅捷公司遲延修 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逾期罰款所憑之工程總價,自應為 風雨球場案之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價格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見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為1,302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計算,台銀 資產公司依風雨球場案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得自迅捷公 司未領之494萬7,130元工程款中,扣除之逾期罰款為14萬3,298元(計算式:00000000×1‰×11=143298)。以故,台銀 資產公司另以迅捷公司逾期修繕應超過100日,且計算遲延罰金之工程總價,應以風雨球場之原契約所列工程價格為 計算云云,均不足採。 3、迅捷公司就台銀資產公司於本件可主張之抵銷債權為另案對 迅捷公司之債權41萬8,878元,及迅捷公司擅自拆除MP盤銅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賠償之10萬1,010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2、187頁)。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抵銷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㈡卷第210頁)。依此計算,迅捷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252萬4,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252萬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銀資產公司為給付,並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迅捷公司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台銀資產公司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風雨球場之鋼構建物為是否按圖施作?有無下沈或歪斜?如何補強?所需工期及修復費用若干?等(見本院㈡卷第70至71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