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宏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為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申請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宏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1月15日復申請分割減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更名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9年12月28日經授 中字第10933755280號函、110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0330342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0日曆 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即101年1月11日開工,其自101年2月起即開始進行開工前準備事項,並陸續支出管理成本。然被上訴人遲延至101年8月5日始通知 開工,開工日期大幅延後,非其締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遲延通知開工所生管理費145萬8,107元(下稱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於102 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通知後30日內即102年7月4日前完成驗收,卻遲至103年2月13日始 辦理驗收,並藉故擱置驗收程序,遲至106年2月16日始驗收合格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因遲延驗 收1,186日(224日+962日)所生管理、品管、勞安等必要費 用共計529萬8,510元(下稱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系爭工程驗收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下稱系爭工區)開放民眾使用,系爭工區於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第三人損壞,且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增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無法預見之管理風險,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18萬4,786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 。系爭工程須自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搬運土方至工區使用,而載運土方過程係將夯實於東興國小地面上之土方(工程習慣上將此土方稱為「壓密方」),經挖土機挖掘後,土方鬆軟出土,搬運至載送車輛上,此時稱為「鬆方」,「鬆方」單位體積較「壓密方」膨脹約1.2至1.3倍,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後卸土,經壓路機壓密於地面上,體積再縮小為0.7至0.8倍而成為「壓密方」,監造設計單位忽視此運送過程中體積變化差異,僅憑工程圖說按「壓密方」面積計算載運土方費用,自欠公允,依101年8月16日第1次施工前協調會之結論第13點,上訴人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48萬7,688元載運土石費用(下稱系爭載運土石 費用)。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開工及辦理驗收,不應將該期間計入工期,其並未逾期改善缺失,且兩造並未約定複驗程序,被上訴人對其處以複驗逾期違約金78萬3,877元(下稱系 爭複驗逾期違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故對其施作之部分工程項目為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41萬5,844元(包含短少給付10株竹柏種植費用1萬500元、1株櫸木、2株樟樹分別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各1萬2,000元、2萬5,272元,奠基石及景觀高燈部分則分別減價 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各7萬8,972元、28萬9,100元,合計41萬5,844元,下稱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接到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據後60日內付款,本須於102年9月4日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卻遲至105年6月16日始為給付,遲延給付1,014日,自應給付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7萬4,470元(下稱系爭遲延付款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 第8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0萬3,28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677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8萬605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且未定有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內通知開工之約定。上訴人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時,即已考量自身風險等因素,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4日申報竣工,卻未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 及結算明細等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曾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遲至103年2月13日始開始辦理驗收,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支出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所述系爭工區遭破壞日期為104年6月18日,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2月16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開放系爭工區予第三人使用,系爭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區之損害情形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憑據。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下稱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僅增加載運土方數量,而未改變載運土方數量計價標準,上訴人所提估驗計價單亦未提及漏計工程款之問題,兩造並未合意以「鬆方」作為載運土石計價標準。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4日竣工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3日起始能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逾期163日違約金303萬9,914元。嗣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缺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8日經複驗後,仍有多處工項不合格,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自103 年6月19日起計罰複驗逾期違約金,迄至106年2月16日通過 複驗,已逾期973日,原應計罰複驗逾期違約金114萬7,268 元,然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不得 逾系爭契約總價金額(包含增加載運土石數量之金額)20% ,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處以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78萬3,877 元(3,823,791元-3,039,914元=783,877元)。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竹柏、櫸木、樟樹種植,另奠基石及景觀高燈施作部分亦有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情事,其依任盈公司建議予以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且上訴人自行所提工程結算書就上開減價項目亦予以同意。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7 日所提竣工估驗計價單始通過任盈公司審查,並於105年6月7日提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給 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並未逾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 。此外,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遲至108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形成權,本件亦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120日曆 天,總價為1,740萬元。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 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自開工之 日起120日內竣工。復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追加載運土方數量,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21日曆天。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提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竣工前估驗款9 75萬8,68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扣除5%保留款48萬7,934 元、逾期163日違約金303萬9,914 元、逾缺失改善期 間及查核缺失扣點扣罰工程款11萬元後,實際給付上訴人第1次估驗款612萬836元。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竣工後估驗款540萬2,596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扣除土建工程5%保留款21萬4,767元,植栽工程30%養護保活金33萬2,178元後,實際給付上訴人第2次估驗款485 萬5,651元。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驗收完畢,結算後之工程尾款379萬 3,315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提送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扣除保固金53萬7,591元、植栽工程30%養護保活金54萬2,923元、違約金98萬8,625元,合計206萬9,139元,實際給付上訴人結算估驗款172萬4,176元,其餘206萬9,139元存入府庫。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529萬8,510元、系爭修繕費18萬4,786元、系爭載運土石費用48萬7,688元、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78萬3,877元、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41萬5,844元、系爭遲延付款利息67萬4,470元,合計930萬3,282 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2萬2,677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918萬60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 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前段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一第193 至194頁)。足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完成系爭工程增 加之必要費用,須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限。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決標日為100年12月13日,開工日原預 計為101年1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已自101年2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準備事項,然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月5日始通知開工,致其支出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原雖約定: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然兩造嗣已合意變更該契約條款內容為:「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199頁)。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 意志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尚難認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系爭變更議定書已對兩造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又系爭工程 之開工日期為101年8月5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49頁),雖與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101年1月11日已相隔206日,然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須於締約後特 定期間前通知開工,且上訴人對於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通知開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預定101年1月11日開工,其自101年2月起已陸續支出開工前管理費,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5日始通知 開工,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為其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要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宏工字第1080100016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遲開工及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120萬元(原審卷一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系爭 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原審卷三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工程增加管理費或履約成本150萬7,508元、105萬42元(本院卷第224、281至282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即非無疑。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開工前進行準備事項支出之管理費,亦無上訴人所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支出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前段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核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 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變更議定書時,即知悉系爭工程並非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而係自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其對於開工日期變 更所生影響自當會作相關風險評估,並據此安排其為開工前準備事項之進度,並無其於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議定書時無法預見之風險發生,本件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通知開工管理費145萬8,107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529萬8,51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約定:「廠商(即上 訴人)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即任盈公司)/工程司及機關(即被上 訴人),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系爭工程竣工後,上 訴人除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任盈公司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外,並應檢附相關工程竣工圖表,以供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則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竣工備驗及上開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101年12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6 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2月13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6年2月16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竣工備驗,被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即102 年7月4日前開始辦理驗收等語。然兩造及監造單位任盈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7次施工協調會暨趕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有關缺漏之試驗報告暨需補 正之送審資料、計畫書請承商(即上訴人)儘速提供,並請依契約規定製作竣工圖說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相關資料,驗收資料請提供乙式6份,以利排定後續驗收時程」。於102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1點、第2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分別記載:「⒈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為承商(即上訴人)辦理事項,有關竣工圖不清晰之部分請承商再行修正。⒉有關承商提出數量計算是否需於竣工圖上表示乙事,因公園有不規則之面積,為驗收時得清楚表示之面積之計算,請承商於現場及竣工圖面註記。⒏有關竣工文件請承商提送2份送審,待確認後再提送定稿本正確份數。⒐承商所 提估驗計價請於補正文件後再行提送。⒑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已報竣多時,請儘速提供修正後之竣工相關文件,以利安排後續驗收相關事宜」。於102年10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1點、第7點 、第10點記載:「⒈承商(即上訴人)修正後之結算竣工書圖已於10月2 日送至設計監造單位(即任盈公司)審查,目前審查中,待審查意見無訛後再送府(即被上訴人)續辦。⒎送審資料尚有2件本府發文退回修正之資料,請承商以本府 函文修正或說明再重新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⒑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已報竣多時,請儘速提供修正後之竣工相關文件,以利安排後續驗收相關事宜」。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系 爭工程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前文 記載:「設計監造單位(即任盈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任 盈竹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承商 (即上訴人)再行修正缺失及缺漏文件,其副本週知本府(即被上訴人),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4日報 竣,至今承商仍未完成竣工暨估驗文件之提送,為再行確認釐清相關之緣由,召開第3 次竣工暨估驗文件釐清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卷第318、323至324、326至327、329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7月29日 、8月13日、8月16日、9月2日、9月6日、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別以府工程字第1020083230號、第1020094306號、第1020115477號、第1020117108號、第1020124632號、第1020126938號、第1020187615號、第1020187683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任盈公司之意見提送相關竣工估驗文件,以利排定後續驗收事宜,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5至302頁)。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竣工備驗,然上訴人當時並未檢附合於監造單位要求之相關竣工估驗文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正仁於原審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監造單位有透過公文及開會方式提醒上訴人提出相關竣工估驗文件,然雙方對該文件有認知上的落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始開始辦理系 爭工程驗收,係因上訴人遲未能依監造單位任盈公司之要求檢附相關竣工估驗文件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辦理驗收。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卻以兩造對於石材及景觀燈座發生爭議為由,擱置驗收程序,遲至106年2月16日始驗收合格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發現部分工項有缺失。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複驗結果仍有不合格之工項,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30037182號函檢附之103年2月13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103年6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30096863號函檢附之103年6月18日複驗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2至337、415至421頁)。且兩造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針對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作業之問題多次函文往來,亦有上訴人所提驗收大事記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作業,被上訴人始無法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宏工字第105010001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工程字第105002418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105年1 月27日召開竣工後估驗暨驗收缺失改善疑義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2點至第5點分別記載:「⒉經查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提送之缺失改善資料,因未依歷次驗收紀錄條列,故所提送之缺失改善資料有所遺漏,且未依104年9月1日會議結論 納入複驗缺失改善之資料及照片,請施工廠商將資料及照片以函文送至設計監造單位(即任盈公司)審查,另以副本將資料及照片函送本府(即被上訴人)。⒊有關奠基石因與本府核定送審材料不符,建議施工廠商及石材公司提出合理說明。⒋施工廠商所提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對策表未依歷次驗收紀錄詳實表示,故有所缺漏,另改善對策及結果,僅述『原宏工字第1040100013號附件十六』,請施工廠商將歷次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以文字陳述可參考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之方式),請勿再行延用已退回函文之資料。⒌ 景觀高燈因試驗 報告結果不符,其景觀高燈以判定驗收不符合。試驗報告中僅其中一項不合格,是否得部分減價收受仍需再行研議,惟請施工廠商一併改善燈具基座缺失」。上訴人於105年7月4 日以宏工字第105010005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關於石材公司及石材公會提供之奠基石說明文件,有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50024180號函、105年1月27日竣工後估驗暨驗收缺失改善疑義會議記錄、單價分析表、上訴人105年7月4 日以宏工字第1050100056號函、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8日(105)北振石會字第30號函、九碇國際有限公 司105年7月2日碇字第105070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8至4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兩造對於石材及景觀燈座部分有爭議為由,而擱置驗收程序進行。再者,監造單位任盈公司為求系爭工程能早日完成驗收程序,有關景觀高燈及奠基石兩個工項驗收缺失改善疑義,建議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複驗,就兩造爭議項目台灣櫸木、樟樹、奠基石、景觀高燈辦理減價收受,並計罰違約金,有任盈公司105 年7月30日任盈竹北字第1050730號函、106年2月16日驗收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22至43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卻藉故擱置驗收程序,遲至106年2月16日始驗收合格完畢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驗收必要費用529萬8,510元,核屬無據。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18萬4,786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前段、2款約定:「⒈履約標的未經 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即被上訴人)供給及廠商(即上訴人)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⒉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原審卷一第202頁)。則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移交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所有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除非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有使用需求,並經兩造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該使用期間內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造成上開材料、機具、設備之遺失或損壞,始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前,被上訴人要求其將系爭工區開放民眾使用,該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該工區遭第三人損壞,系爭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通知監造單位任盈公司及被上訴人,其於當日上午8時巡查工地時,發現有建商或他標工程廠商 挖土機、卡車、施工機具及車輛在未予通知或許可下進駐公15(即系爭工區),甚至鋪設混凝土路面及滿鋪鋼板,嚴重破壞草皮、植栽及鋪面及各設施,並請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協助查處。嗣於104年7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公 有用地及公共設施遭建商施工破壞及占用,因情況嚴重,又涉及公共危險,基於契約風險及責任分擔之原則,且系爭工程竣工後已屬開放空間,已非其管理責任可以承擔,請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土地及公共設施善良管理人之權責,適時發揮公權力,並邀集建管及警政單位與其共同會勘,瞭解及排除破壞及占用之情況,有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宏工字第1040100053號函、104年7月7日宏工字第1041000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顯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7月間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區遭人破壞時,其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公有土地及公共設施之善良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及排除侵害,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要求其將系爭工區開放民眾使用,致系爭工區遭第三人破壞之情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有使用需求,經兩造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驗收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所有材料、機具、設備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區於104年6月至7月間遭第三人破壞,自應由上 訴人負修繕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修繕費用18萬4,786元,核屬無 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增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之管理風險,系爭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遲延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始完成驗收,係因上訴人未能即時改善工程缺失及提出相關竣工估驗資料所致,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兩造締約後,因情事變更致增加上訴人所無法預料之管理風險,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修繕費用18萬4,786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載運土石費用48萬7,688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合意以「壓密方」作為載運土方之計價標準,其所提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係因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任盈公司要求須以「壓密方」為計價標準,依101年8月16日第1次施工前協調會之結論第13點,其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載運土石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條第3項、第9條第23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即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即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廠商應向東興國小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供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及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原審卷一第192至193、204至205頁)。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須自東興國小載運土方至系爭工程工地,及運送過程中會有「壓密方」、「鬆方」體積不同所致數量差異之情形下,仍未要求系爭契約中載明載運土石費用須考量「壓密方」、「鬆方」體積不同調整計價標準。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正仁於原審陳稱:契約項目是以壓密後的數量為計價標準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被上訴人所提估驗明細表、 結算明細表係以「壓密方」作為計價標準(原審卷二第37、55頁、卷三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壓密方」作為載運土石費用之計價標準,尚非無據。而101年8月16日第1次施工前協調會之結論第13點僅記載:「東興國小A、B 區土方之鬆實方比試驗報告已完成。請監造單位(即任盈公司)確認是否依A、B 區土方之鬆實方比之平均值換算 」等語(原審卷三第128頁),顯見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並未 合意載運土石費用改以「鬆方」、「壓密方」比之平均值換算計價。嗣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 第2條、第3條約定:「⒉原工程契約載運土方單價:90元、載運土方數量18,529m³。本案以載運土方單價不變的原則下,增加載運土方數量17,000m³,總計變更後載運土方數量為35,529m³。⒊本案以載運土方單價不變的原則下,增加載運土方數量暫以17,000m³計,其費用以實際數量結算,概估增加之費用為1,855,080元(本府保留未來增加或減少載運土 方之權利)」(原審卷一第243頁)。足見監造單位任盈公 司依101年8月16日第1次施工前協調會之結論第13點確認後 ,兩造仍未合意將載運土石費用改以「鬆方」、「壓密方」比之平均值換算計價。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載運土石費用48萬7,688元,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66萬1,200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 算逾期違約金。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廠商(即上訴人)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 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原審卷一第21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開工及辦理驗收,不應將該期間計入工期,其並未逾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處以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通知開工及辦理驗收,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101年12 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6月4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6年2月16日、契約金額為1,740萬元,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計逾期163日,經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應剔除1日而為162日,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5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展延工 期之情事,則該段期間之逾期違約金為281萬8,800元(17,400,000元X0.001X162日=2,818,800 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將103年4月24日驗收所列缺失 項目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並提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有關103年6月18日複驗不合格部分自103年6月19日起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日府工程字第1030057954號函、103年4月24日驗收簽到簿、驗收紀錄、被上 訴人103年6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30096863號函、103年6月18日驗收簽到簿、驗收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6至419頁)。被上訴人既已限期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於103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複驗後仍未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9日起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6日完成驗收,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逾期共計973日,被上訴人考量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有關逾期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僅就複 驗逾期違約金扣款78萬3,877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348萬元( 17,400,000元X20%=3,480,000元),扣除102年6月4日竣工 前逾期違約金281萬8,800元,被上訴人就複驗逾期違約金得扣款66萬1,200元(3,480,000元-2,818,800元=661,200元)。故除12萬2,677元(783,877元-661,200元=122,677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66萬1,200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複驗程序,被上訴人虛立名目,認定複驗逾期973日,並處以系爭複驗逾期違約金,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不當得利返還等語。然初驗、複驗均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之階段,不因系爭契約未明文「複驗」程序,即謂被上訴人不得進行複驗程序及處以複驗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複驗發現瑕疵,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善,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計罰複驗逾期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就複驗逾期違約金得扣款66萬1,200元,應將剩餘12萬2,677元給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複驗逾期違約金66萬1,2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萬1,200元,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41萬5,844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原審卷一第22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0株竹柏種植費用,以每株1 ,050元計算,共1萬500元。又上訴人無故對1株櫸木、2株樟樹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0%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1萬2,000元、2萬5,272元。另上訴人所提奠基石之石材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應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0%計算之違約金7萬8,972元。此外,被上訴人不應以送審逾期為由拒絕承認燈具材料及設備業經送審核可之內容,並就景觀高燈部分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100%計算之違約金28萬9,1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複驗後,發現 上訴人種植之竹柏仍有枯死10株,而於結算時扣除枯死10株不計價,台灣櫸木則有1株上半部枯死高度不符、樹皮脫落 ,樟樹亦有2株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均依米高徑比率 辦理減價收受。另奠基石現場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景觀燈取2盞送試驗,均為兩造爭議項目,經被上訴人複驗後上簽 准予辦理減價收受,有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紀錄改善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又106年2月16日驗收紀錄載明:「台灣櫸木減價6,000元、違約金6,000元,樟樹減價12,636元、違約金12,636元,已簽准減價收受奠基石減價39,486元、39,486元,景觀高燈減價144,550元、144,550元」,且經上訴人於該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22頁)。另監造單位 任盈公司分別以105年7月30日任盈竹北字第1050730號函、106年3月27日任盈竹北字第1060327號函建議被上訴人就上開櫸木、樟樹、奠基石、景觀高燈部分辦理減價收受,且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總表亦同意就上開項目辦理減價收受 ,亦有上開函文、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7、450至453頁、卷二第55、57、60頁)。足見 被上訴人依驗收結果及參酌監造單位任盈公司之建議,對上訴人辦理前述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41萬5,844元,核屬無據。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付利息67萬4,4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卻遲至105年6月16日才給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系爭遲延付款利息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之給付條件為被上 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後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據後60日內付款(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4日竣工,雖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然因上訴人遲未能完成工程缺失改善作業,迄至105年4月7日提出竣工後估驗 計價申請書(第6版),申請竣工估驗金額540萬2,596元, 始經監造單位任盈公司於當日審核通過竣工後估驗金額485 萬5,651元,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 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工程估驗計價 單、新竹縣平均地權基金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二第35至36、51頁)。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並未逾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期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第2次估驗款485萬5,651元,為不足採,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 付款利息67萬4,470元,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8萬605元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20日(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