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張清松、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民小學、温超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瑞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温超洋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東棟與北棟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並拒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本於同一承攬契約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44 萬3,000 元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開工日起60天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同月18日開工,兩造合意認定免計工期37.5日,而系爭工程涉及新建及拆除,需費過鉅,依工程經驗法則,至少需時6 個月,被上訴人又多次要求停工,上訴人前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請求延長工期86日,後於同年11月23日完工, 並無履約遲延情事,縱有工期展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函覆謂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 日始完工,逾期100.5 日,應給付違約金135 萬1,022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已付之違約金。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開工,約定應於同年7 月16日竣工,卻遲至同年12月2 日始完工,經扣除兩造合意免計工期之37.5日,應依約給付遲延之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先前請求展延,已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品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無法展延而拒絕,則系爭工程確有遲延101.5 日。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無過高。況上訴人前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0日任意清償系爭違約金全數,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2 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價1,344 萬3,000 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60天日曆天內竣工。 (二)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以年字第1050091203號函,以「聯絡走道拆除重建部分」施工天數不足,請求延長工期86日(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監造單位品創公司以105 年9 月22日品創瑞豐補強字第0000000-0 號函覆兩造,審查認定無法同意展延。被上訴人於翌(23)日亦以瑞小總字第1050009016號函覆,因上訴人無提出具體可符合展延情況說明,依約無法同意展延。 (三)被上訴人以106 年2 月20日瑞小總字第1060001072 號函 文告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數額,並表明「本工程已於106年2月16日辦理複驗通過,請貴公司儘速繳納逾期違約金,俾利後續請款事項辦理」。 (四)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0日,分別繳付135 萬1,022 元、1 萬3,443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收據上事由分別為「東棟與北棟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逾期違約金」、「補繳東棟、北棟耐震工程違約金」。 四、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且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先前並未任意給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系爭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遲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違約金,應認有據: ⒈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18日開工,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完工,雖據提出兩造間105 年11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228頁),惟上訴人於本 件起訴之初,即於起訴狀上自承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 年12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 至4 頁),並以伊用印提報竣工至監造單位品創公司、被上訴人確認之工程竣工報告表上載「本工程已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全部竣工」、「實際竣工日期105 年12月2 日」內容之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102 至103 頁),審以該竣工報告表係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向定作人用印提報竣工之正式文書,復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確認,堪認該正式文書上「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5 年12月2日」乙節事實為真正 。至上訴人嗣以105 年11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59頁),改謂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否認該份會議紀錄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7 、107 頁),認該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留存紀錄不同,並提出同日另一版本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1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文書真實性可疑,無法遽認為真。且縱論該份文書為真正,該份會議紀錄記載「四、決議:⒈『11/23 號報竣工』,報竣工相關文件,以及各類文件廠商應先處理完整,方能繼續進行。⒉竣工查驗預定於周五(12/2 )進 行,前提為文書處理相關作業須完成,否則作廢。…」等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決議於105 年11月23日申報竣工;於翌(12)月2 日預定為竣工查驗,然審以上訴人出具之竣工報告表上實際記載「核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既均為「105 年12月2 日」(原審卷一第305 頁),即徵雙方後續確實非以前開工務會議決議之105 年11月23日認定為竣工日期,該份紀錄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系爭工程自105 年5 月18日開工,至同年12月2 日竣工,應予確認,另扣除雙方同意免計工程日數之37.5日,上訴人施工逾期100.5 日乙節,亦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工程開工後,遭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且該工程涉及拆除及新建,系爭契約約定之60日曆天,顯不合理,任何人均不可能完成,加計上訴人請求展延之86天及105 年6 月20至24日不應僅展延2.5日工期,應予全部展延 ,並無遲延云云。但查,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書檢附系爭契約主文、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訴人出具之採購標單營造業登記證、監造單位品創公司出具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保證書、上訴人財稅資料、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監造單位品創公司繪製之結構施工圖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 至301 頁),可知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審閱所有招標文件、監造單位品創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結構施工圖等文件,檢具自身相關證照、財務資料,提出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參與投標,經以總價決標、最低標得標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既明定系爭契約含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等文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明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日曆天竣工(見原審一第20至21頁),而公開招標公告亦明文列載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見原審卷一第93頁),顯見上訴人在投標前,即可確認系爭工程範圍、監造單位品創公司擬具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及結構施工圖等文件,承諾前開約定60日曆天工期,檢附公司相關資格資料,擬具前開表單,始參與投標、得標,進而締結系爭契約,故無從臨訟再執結構施工圖說記載內容抗辯系爭工程本無法於約定60日曆天工期完成,或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不合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施工期間,曾遭被上訴人要求於105 年8 月底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開學後不得在學生上課期間施工云云,並以張凱彬證言為證。惟審以證人張凱彬在本院證稱:伊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務內容是掌握整個工程進度包含誰進場、退場及施工,彼時對口單位為監造單位之李金松、被上訴人公司之蕭萬長(音譯)主任,工地狀況會向學校(被上訴人)、監造單位確認後再施工,該工程開始先拆除水塔,旁邊是北棟學生上課的地方,被上訴人有反應聲音吵雜、要求停工,但確切時間已無法記憶,要視日報表才知道,有施工會記錄在施工項目欄,若該項目為空白,就是沒有施作,但伊已經無法記憶究竟因該等事由停工、停工幾次、停工期間及範圍。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底開學後,既有結構補強都已經結束,僅剩新建工程,教室部分係於8 月底交付被上訴人,8 月底後之工項為聯絡走道的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開學後均不得在上課時間施作,部分沒有影響學校上課之清潔作業、環境整理、局部修補等工項,仍然可以施作,被上訴人也沒有以吵雜等因素,要求上訴人全面停工,僅就灌漿工程、打除工程、鑽孔等會影響學生上課之作業,要求上訴人利用早上比較早的時間或下午4 點以後或假日施工,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直接反應工期的問題,係向公司(上訴人)回報遭指示停止作業之工項,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上訴人雖稱有展延共計80幾天,但伊並未看過兩造就工期展延之事往返之原審被證7 等正式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雖證及系爭工程期間,有因被上訴人反應停工,而影響部分工項施作,且有向上訴人報告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等節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於105年8 月底前交付使用及開學後完全不得於學生上課 時間施工事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工期遲延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應無理由。 ⒋況揆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上訴人先前係以「聯絡走道拆除重建部分」施工天數不足為由,請求延長工期86天,有上訴人105 年9 月12日年字第105009120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 頁),該函文及檢附圖表僅陳述該工程實際需要工期146 天,並未特別敘及遭被上訴人要求不可施工情事,復無提出其他遭指示停工而影響工期至86日之證據,而該函文所稱該工項所需時間為146 天,顯逾雙方約定工期60日兩倍有餘,是否必要,顯有疑義,又未說明何以該單一工項所需工期,已逾越全部承包工程工期兩倍,則監造單位品創公司以105 年9 月22日品創瑞豐補強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兩造,審查認定無法同意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 至331 頁),及被上訴人於翌(23)日以瑞小總字第1050009016號函覆,因上訴人無提出具體可符合展延情況說明,依約無法同意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頁),堪認無違兩造前開工期展延約定,上訴人此部分展延工期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105 年6 月20日至24日於下午1 時40分起始能施作,同意展延工期2.5 天並不合理,應全部展延。但查,此等期間既僅影響半日,非全日無法施工,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認應以半日計算工期,有被上訴人105 年7 月1 日瑞小總字第1050008655 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應認合理,且無違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約定,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應全部展延工期云云,應無理由。 ⒌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日100.5 日,且無其他展延工期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核算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為135 萬1,022 元(計算式1,344 萬3,0000.001100.5日=135 萬1,022 元,元以下 4 捨5 入),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酌減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均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5 年10月15日之施工進度已達98.5%,則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以106 年2 月20日瑞小總字第1060001072 號函文告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數額,表明「本工程已於106 年2 月16日辦理複驗通過,請貴公司儘速繳納逾期違約金,俾利後續請款事項辦理」乙節,上訴人自承受領該函文後,即於翌(21)日、同年3 月10日,如數繳付135萬1,022 元、1 萬3,443 元之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㈣、本院卷第137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給付並非出於任意,然審以上訴人在受領監造單位品創公司、被上訴人前開拒絕展延工期之105 年9 月22、23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0 至332 頁),未有後續回應及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受領被上訴人106 年2 月20日促請儘速繳納違約金俾後續請款函文,亦未再事爭執應予展延工期請求,或質疑遲延天數或違約金之計算,即於翌日、同年3 月10日繳納違約金全數,受領被上訴人開立上載「東棟與北棟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逾期違約金」、「補繳東棟、北棟耐震工程違約金」之收據2 紙(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堪認上訴人應係出於任意給付意思,上訴人如數繳付逾一年後,再於107 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見起訴狀上原法院戳章,原審卷一第2 頁),再事爭執前開給付之任意性,應非有理。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願依約履行,無由嗣後以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扣除兩造、品創公司結算減少報酬數額,已清償系爭工程款全數,有品創公司106 年2 月16日品創瑞豐補強字第0000000-0號函、106 年3 月20日品創瑞 豐補強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被上 訴人匯付工程款全數之匯款回條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至192 頁),並無積欠工程款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 頁),上訴人於本件已非請求給付工程款,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8 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亦屬無理。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即135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