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統包家彼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張淵皓、田佳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統包家彼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皓 被 上訴 人 田佳麒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委請上訴人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上訴人並保證施作後系爭房屋將不再漏水,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16日施工期間,上訴人向伊表示可能因管線老舊導致系爭房屋滲水,伊聽從上訴人建議,將原先排水管線封閉,另牽引明管至牆面(下稱系爭排水管線工程),伊就此再支付1萬8,000元工程款。惟因上訴人施作之上開工程存有瑕疵,伊於106年7月30日自外地返家後,發現系爭房屋包含前後陽台、主臥室牆面、廚房、餐廳等處竟再度滲水,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均未獲改善,嗣於107年2月間再發現施工牆面龜裂,伊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遭拒,即於107年7月25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14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30萬3,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應回復原狀,將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3,0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範圍僅有屋頂內緣防水施工,並以試水5日為完工標準,房屋外緣若有缺漏非伊之責任;系爭防 水工程完工後試水並無漏水之情形,伊之施工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85、119至121頁) ㈠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委請上訴人於106年6月2 6日提出估價單報價,報價金額為28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就系爭防水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6 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於106年7月16日施作完 成。 ㈡被上訴人另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水管線工程,工程款為1萬 8,000元,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排水管線工程工程款各2 8萬5,000元、1萬8,000元,合計30萬3,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發現施工牆面龜裂,通知上訴人修復,嗣於107年7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排水管線工程有瑕疵,經伊定期催告修補後未為修補,伊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179條規定返還30萬3,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乙節,除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外(原審卷第29至45、49至51、185至191、199 至215頁),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鑑定,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於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現況,並以水分計量表測試含水率後,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前後陽台、主臥室、廚房、餐廳天花板嚴重滲水之瑕疵,且瑕疵發生之詳細原因,主要係鑑定標的物防水層失效,導致雨水經由平頂裂縫處滲入;而上訴人於其工程施工程序中「⒈地坪舊有防水層及水泥覆蓋層刨除至原有RC」之階段,未檢視屋頂裂縫等瑕疵,將該裂縫以環氧樹酯(Epoxy)灌注工法予以補 實,阻擋滲水路徑,避免水分經由該裂縫侵入混凝土,後再施作防水工法,系爭房屋瑕疵應為施工不周所致等情,此有鑑定單位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108)省土技字第5111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置於卷外,以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堪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確實施工不周,無法達到通常防水之效用而存有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防水工程已通過試水一定天數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完畢,足認並無瑕疵云云。惟縱認於系爭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曾進行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所記載之「試水5天」之測試(原審卷第27頁),然系爭防水工程存有上開 施作上之缺失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如上,於試水期間並未漏水,僅代表工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於試水期間尚未顯現,不足以證明施工無瑕疵。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可能係大雨、颱風、地震、天災或使用等因素造成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係承攬防水工程,而非抓漏工程,平頂處並非其施作之範圍,其施工並無瑕疵云云。然依鑑定單位108年12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6995號函(下稱系爭6995號函)說明二記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國內施工規範/綱要規範平台分類一般『 防水工程』應為『07隔熱及防潮』、其中1.2款工作範圍之1.2. 1目『依據契約及設計圖示之規定,凡使用於地面層混凝土地 坪、地下室基礎底版下、結構體外牆與外牆面材之間或其他指定必須作[塗液類][水泥基類][膜層類]防潮處理均屬之。』1.2.2目『如無特殊規定時,其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施 工前、後之清理、防潮系統本體、[上、下層覆蓋之混凝土 保護層]及其附屬配件等』。且於1.6款品質保證之1.6.2目『 保證承作防潮系統之施工廠商須配合承包商向業主保證,該系統依循製造廠商之規定舖設完成,自竣工驗收日起算[5] (合約規定年限)年內,承包商(含施工及製造廠商)須無償負責修護保固期間的滲漏。』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稱其所承攬者為防水工程,而非抓漏工程,而認其施作範圍無瑕疵,顯係與規範內容不符」等內容(原審卷第395頁);參 以被上訴人本即係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始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排水管工程,兩造所認知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目的應達到使系爭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結果,上訴人未檢視屋頂裂縫進行補實以阻擋水分自裂縫侵入混凝土,致無法完全達到防止漏水之目的,此施工瑕疵與屋頂、平頂、外牆本身是否為上訴人所施作乙節,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再進行試水之補充鑑定,惟鑑定單位會勘時,業經鑑定人當場確認防水層下方有澎共情形,且經儀器檢測顯示含水率偏高,有潮濕現象,認毋須於好天氣時,再次測試試水之必要等情,有系爭699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7頁),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存有瑕疵,本院認實無再於晴天進行試水之必要。 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排水管工程施作完畢後,自106年9月間至107年2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即不斷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每每允諾於一定期間內修繕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仍未解決,直至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再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我建議如果只有強風大雨來才會漏那可能是牆面或其他鐵皮接縫結構隙縫漏水建議要自己去找專業的打針抓漏修補去幫你們處理了!老房子的問題本身很多很複雜!竟我們防水工程只有做到放水測試的階段!如果放水不會漏就是不會漏了喔!」等語,表明漏水與之施工無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第53、75至83頁、本院卷第81、89至113、165至187頁)。堪認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施作之瑕疵,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最終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原 審卷第63至73頁)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防水工程與系爭排水管線工程均屬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委由上訴人承攬工程之一部,理應整體觀之不應分別看待,於系爭防水工程存有上開施作瑕疵之前提下,系爭排水管線工程仍無法達成防水之目的,無論系爭排水管線工程本身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均得一併解除此部分承攬契約。 ㈤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16日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排水管線工程施工完畢後當日立即發現系爭房屋仍繼續有滲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7年7月26日到達上訴人,如同前述。故上訴人自106年7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得行使解約權之時效期間,並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解約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5頁),亦無可採。 ㈥從而,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排水管線工程之 後,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30萬3,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3,000元,自有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則被上訴人 依法本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領工程款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現僅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0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