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進榮即廣耀土木包工業、高松營造有限公司、楊玉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進榮即廣耀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鄭羽 被 上訴人 高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攬草漯工作區各種水路維護工程(第三工區),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草漯水路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之實際兼工地負責人戴俊華(下稱戴俊華)於107年3月間與伊口頭約定,將上開草漯水路工程中之3條水溝6A、6B、6C(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報酬 以系爭工程占全部草漯水路工程之比例,再依草漯水路工程契約之報酬計算,計新臺幣(下同)77萬1,564元。縱認戴 俊華無代理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權限,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詎伊於10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 訴人竟不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伊從未授權戴俊華以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亦無知悉截俊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另戴俊華成立訴外人福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曜公司),福曜公司為伊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系爭草漯水路工程係由福曜公司向伊承包施作,伊已於107年10月1日匯140萬元工程款予福曜公司。伊發包對象係 福曜公司,自無替戴俊華或福曜公司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草漯水 路工程契約,承攬系爭草漯水路工程,及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草漯水路工程契約中之工程估價單6紙、內面工斷面圖5紙、系草漯水路工程契約書、草漯水路工程數量表、修正施工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5 張可參(原審卷15至39頁、41至45頁、49至55頁、301至3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 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本人 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戴俊華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 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應就戴俊華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俊華或知悉戴俊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倘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戴俊華於107年3月間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戴俊華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權限,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退步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本人責任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戴俊華參加團體旅遊之照片、戴俊華之名片、戴俊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告示牌、訴外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將伊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請款通知單、臉書通訊紀錄、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工程告示牌照片、其他工程之工地講習照片為證(原審卷161至173頁、261至269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係楊玉春,自90年4月9日起迄今之股東、持股變動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戴俊華係於103年12月10日成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105萬元,再於105年3月18日受讓 原股東張素娥之95萬元股份,出資額變成2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1日增資60萬元,其出資額因增資而變成260萬元, 雖多於出資額100萬元之楊玉春,然被上訴人自90年間成立 後,迄今逾20年,其代表人均為楊玉春,不因股東人數及持股變動而更替。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6條明定:「本 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附公司登記卷內),此之董事指楊玉春,戴俊華僅具一般股東身分,依公司章程並無執行業務及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又公司代表人屬公開可查詢資料,任何人均可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知公司代表人姓名,上開網站亦顯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董事均為楊玉春(原審卷110、112頁、本院卷193頁),均難認載俊華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訂 立契約。是其主張戴俊華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締約等語,殊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福曜公司為戴俊華所成立,為伊長期配合之下包廠商,系爭草漯水路工程係由下包福曜公司承包,伊已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予福曜公司,工程款已給付完 畢等語,已提出福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0月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07頁、11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匯款140萬元予福 曜公司一節,堪予採信。 ⒊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旅遊照片,該照片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楊玉春、戴俊華及吳進榮於103年6月21日至中國福建旅遊時,與其他同行遊客一同拍照(原審卷161頁),及上開 三人於106年11月4、5日至臺中市谷關旅遊時與其他同行遊 客一同拍照(原審卷163頁)均屬於一般社交活動,實難執 以證明戴俊華於系爭工程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又戴俊華名片上雖印製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然無記載戴俊華在被上訴人之職稱,況此名片既為戴俊華個人所印製使用,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戴俊華對外持該名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有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及名片均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依戴俊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告示牌上之記載(原審卷167至169頁)可知,此工程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107年4月13日,施工期間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均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尚難執以推論戴俊華自107年3月間即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與上訴人系爭締結契約 。 ⒌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慶皇公司將伊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固提出手寫便條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71至173頁)。然上開水泥係上訴人購買,慶皇公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此有慶皇公司手寫便條:「To:廣耀,發票開高松,已轉交高松,From:慶皇」足憑(原審卷17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上訴 人或慶皇公司提供上開統一發票,以憑申報稅賦。又縱認被上訴人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申報稅賦,亦係違反相關稅捐之法令,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統一發票,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知悉戴俊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⒍上訴人提出之通訊截圖紀錄(原審卷261至265頁)均為戴俊華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第三人間通訊內容;另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工程之告示牌與其他工程之工地講習照片(原審卷267至269頁),僅記載戴俊華為工地負責人,與本件工程即第三工區無涉。 ⒎證人許元盛(即桃園水利會工友)結證稱:伊係草漯水路工程之工地監工,此工程承攬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工地負責人為以前叫戴峻文,現在叫戴什麼華的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人,但桃園水利會規定不能轉包。戴什麼華的沒有對伊自稱是被告負責人,但被告標到的工程都是他來工地現場看。系爭工程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施作,伊見過在法庭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一起吃過飯,伊知道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戴什麼華有自己開公司,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被告的下包等語(原審卷210至212頁),是依證人許元盛所述,並不能證明戴俊華有對外表示其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或代理人。 ⒏證人葉又齊(即桃園水利會管理員)證稱:伊認識戴俊華,伊有監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其他工程,全部都跟戴俊華接觸,戴俊華沒有說他是被告的老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但在伊的認知他就是老闆,大小事都是他處理。伊知道楊玉春是被告負責人,不清楚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是否有轉包。伊有看過戴俊華拿被告公司大小章來水利會簽相關文件,比方說已完工要計價時。水利會沒有規定送施工計畫書或估驗文件需要法定代理人親送等語(原審卷214至216頁),亦僅係證人葉又齊個人主觀認知戴俊華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惟該名證人非系爭草漯水路工程之監工,對系爭工程有無轉包予他人等細節均不清楚,是上開證言仍難以認定戴俊華對外有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自居,或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對外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⒐證人即訴外人鏵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鏵昌公司)負責人簡志宏證稱:廠商標到水利會工程需要用的水門一般都會向伊購買,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也一樣,前幾年是楊玉春出面跟伊買,這3、4年來都是戴俊華,伊發票都開給被告,但這2、3年都欠伊錢沒付。因想說是好朋友,看他們能否度過難關。戴俊華就是代表被告,戴俊華叫過3次貨都沒 付款。楊玉春叫貨時有付款,伊以為戴俊華是負責人,並不知道楊玉春在被告公司之職稱。伊未確認被告負責人是誰等語(原審卷217至219頁),由上開證言僅證明戴俊華有向鏵昌公司購買水門,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然購買水門一事,本無庸公司之代表人親自出面為之,故縱使證人個人主觀認為戴俊華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戴俊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⒑檢視桃園水利會於109年9月17日以桃農水工字第1090054032號函檢送其於106年度發包「草漯工作區各種水路維護工程 (第三工區)」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等資料(本院卷95至125頁),均未見有戴俊華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或 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不足以證明戴俊華有表見代理行為。 ⒒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工程請款單請求桃園水利會付款27 8萬5,000元,並於107年6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桃園水利會,桃園水利會乃於107年6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桃園水利會匯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99頁、113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⑴至⑸資金流向:⑴於 107年6月26日匯款265萬元、⑵同日匯款37萬元、⑶同日匯款2 8萬500元匯款(以上參本院卷222頁)、⑷於107年9月18日現 金提領7萬元、⑸同日匯款37萬7,300元(以上見本院卷223頁 )及⑹福曜公司於107年9月20日轉帳38萬5,000元之資金流向 (本院卷207頁)。經查: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至訴外人張正 孟(即楊玉春之夫)帳戶內、⑵之部分係存入桃園水利會帳戶內、⑶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0年2月3日楊梅字第1100000287號函附存摺類取款 、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287至297頁);⑷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⑸之部分係匯款至訴外人張正孟帳戶內,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28日桃園字第1090005360 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253至258頁);⑹之部分係福曜公司轉帳至自己所有另一金融機構帳戶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 第109003029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2月30日上 票字第1090030844號函足稽(本院卷245至247頁、259頁)。是由上開⑴及⑸二筆大額資金存入楊玉春之夫即張正孟帳戶內 ,顯見楊玉春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仍具經營管理權限,若無經營管理權限,上開二筆資金即無可能流入楊玉春之夫張正孟之帳戶。至於⑹部分係福曜公司於自己所有帳戶內週轉使用,並無法證明福曜公司之資金流向有異常情形。故上開證據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⒓上訴人主張楊玉春先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 ,嗣被上訴人獲取桃園水利會支付之工程款後,再於107年6月26日匯款265萬元予張正孟,戴俊華即福曜公司藉此獲取 大部分工程款,可見戴俊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本院卷313頁),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 楊玉春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之行為,無 法證明與系爭草漯水路工程有關。是僅憑楊玉春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無法推論戴俊華取得被上訴 人所承包之草漯水路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再進而推論戴俊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其下包予戴俊華(即福曜公司)之工程範圍及報酬,顯悖於常情,足認戴俊華非被上訴人之下包等語(本院卷315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俊華,或知悉戴俊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未使上開主張使本院達確信之心證,縱使被上訴人之抗辯事實未能證明,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⒕上訴人主張福曜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入帳來源僅戴俊華、楊玉春及福曜公司自己另一銀行帳戶,且楊玉春於上開期間匯款金額高達725萬元(於107年2月12日180萬元、同年4 月20日115萬元、同年6月20日250萬元、同年7月10日118萬 元、同年8月10日62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大部分工程 款均付予戴俊華,戴俊華為實質負責人,絕非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317頁)。惟福曜公司由戴俊華成立及 經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107頁),則其 資金出自福曜公司本身或戴俊華,自無違反常情。另福曜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則部分資金由楊玉春匯入,亦符常情。況就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草漯水路工程而言,桃園水利會係於107年6月25日匯款278萬5,000元、於同年9月18匯款22萬8,500元予被上訴人(該工程變更後總價為307萬5,000元,扣除罰款後實付金額為301萬3,500元,工程請款單及匯出匯款明細、收入通知單見本院卷99頁、113頁 、117頁、119頁、123頁),是上訴人指摘楊玉春於107年2 月1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4月20日匯款115萬元、同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以上計545萬元),其匯款時間點均在被上訴人取得桃園水利會上開2筆工程款之前,實難認上開3筆匯款與系爭草漯水路工程有關。是上訴人以楊玉春匯款予福曜公司,即推論戴俊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殊非可取。㈢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俊華,或知悉戴俊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欲證明戴俊華斯時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本院卷449頁),然無論戴俊華於95至98 年間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與十餘年後發生之本件訴訟無涉,是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