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鍾宛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鍾宛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俊添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1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丁俊添、林佳甫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伊 於原法院公告應買之3個月期限內,聲請減價拍賣,經原法 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進行拍賣(下稱第4次拍賣),相對人王雯以新臺幣(下同)2,723萬9,000元拍定,因其未繳足價金,原法院於同年3月25日再行拍賣,由相對人寶來納有限 公司(下稱寶來納公司)以2,418萬8,000元拍定,亦未繳足價金。嗣原法院於同年5月6日再行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之換價程序未終結,伊仍將受有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而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伊已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0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價格為第1次拍賣底價,其時間密接,應與系爭執行事件視為一換價程序,於拍定後即可確定與寶來納公司原拍定價金之差額,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由王雯、寶來納公司(下稱王雯2人)負擔換價程序終結時拍定價金之差額,原法院不應返還該2人繳納之 保證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5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等語。 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3個月期 限內,無人應買前,聲請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並無準用第94條第3項、第68條之2規定(此參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自明),且該不動產無再行拍賣,並無差額產 生,與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情形不同,尚難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 ,經3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均無人應買。原法院公告於108年10月16日起3個月之應買期限內,抗告人聲請減價拍賣,原 法院定於109年2月5日進行第4次拍賣,由王雯以2,723萬9,000元拍定,因王雯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遂定於同年3月25 日再行拍賣,由寶來納公司以2,418萬8,000元拍定,惟寶來納公司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6日再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既視為撤回,則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就該不動產再行拍賣,並無差額之產生,依上二說明,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命原拍定人即王雯2 人負擔差額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另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540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再 為拍賣,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由王雯2人負擔該換價程序終結時拍定價金之差額,並不足採。是其據以稱:原法院不應返還王雯2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即屬無 據。從而,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