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承審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履行債務事件之秋股法官 (下稱承審法官),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以書面裁定為准駁,即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准許相 對人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伊當庭提出異議。承審法官未告知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且於未命追加原告補繳裁判費,尚未發生合法繫屬效力時,即強命伊答辯及進行實體審判調查證據,屬枉法裁判及對訴訟代理人強制犯罪,侵害伊防禦權。又於109年3月3日通知訴訟代理人5日內具狀陳報事項並具體表示意見。承審法官顯係濫權瀆職,且對兩造當事人涉有故為錯誤裁判之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情。惟觀諸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履行債 務事件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係諭知相對人 訴之變更合法、詢問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與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更正備位聲明及當事人有所爭執之情形;109年3月3日之通知,則係請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變更之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議,其理由為何,並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等,有上開履行債務事件案卷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影卷第97至100頁、第105頁)。 經核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仍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