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子字 第49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邱貞悅名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雖為第三人陳壽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惟其二人於105 年8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壽春出售系爭土 地予邱貞悅,邱貞悅已交付價金,陳壽春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邱貞悅名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已屬邱貞悅,且係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應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如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期間已於107年8月2日屆滿,信託 關係即消滅,縱未於地政機關重新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壽春,因邱貞悅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命令,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 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58 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抗告人持該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臺北地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9年5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邱貞 悅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為憑(原法院司執卷第4至15頁)。又系 爭土地乃陳壽春於105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年8月3日,信託目的係約定由邱貞悅處分信託物,信託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限屆滿或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利益歸屬人為陳壽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司執卷第8至11頁), 則依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後,應認系爭土地為邱貞悅受陳壽春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又系爭債權憑證其換發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 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抗告人、未記載到期日,可知抗告人係在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 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遍觀卷內未見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自難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㈡此外,信託法第66條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受託人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業如前述。本件陳壽春與邱貞悅間信託期間固於107年8月2日已屆滿,然依抗告人陳報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形式資料所示,邱貞悅迄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壽春,依前開 說明,陳壽春與邱貞悅間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執行法院仍須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參佐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效力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屬信託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體上是否為邱貞悅所有?均屬實體爭執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準此,抗告意旨主張信託期間已於107年8月2日屆滿,系爭土地非信託財產,無信託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如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邱貞悅請求陳壽春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惟就此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即邱貞悅對陳壽春之請求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地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就系爭土地執行部分,亦無違誤,就請求權執行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4881/90000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