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法院亦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未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如原法院109年6月3日執行命令附件所示建物(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即抗告人,由抗告人代履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因而停止,且當日因係命抗告人代履行,現場已備妥一怪手,一破碎機,剛牙機,於10時30分開始拆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稱「拆除完畢會將照片等資料陳報法院」,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抗告 狀亦稱「因地屬偏僻且人員、車輛不易行走,拆除工程需耗費多日,故系爭執行案未能終結,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之目的係為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執行人),一旦經法院核准並已執行拆除即等同於該執行案件已達成目的而告終結…,則本案系爭標的建物業於109年7月22日遭拆除而滅失,系爭執行案已屬終結,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因知悉上開建物已遭拆除 ,於原法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將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已因執行標的物拆除滅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