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献楨、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陳献楨 相 對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 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請求,執原法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223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其中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就其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核定「變更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 5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下稱系爭權利)為讓與及其他處分之行為部分(下稱系爭執行聲請),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權利為轉讓或其他處分,及通知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指明上開執行命令包含禁止相對人申請變更實施者之行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 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 告。 二、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目的在禁止債務 人處分其財產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是假扣押之執行方法,必須能確實防阻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設定負擔,否則無法符合保全債權人未來終局執行之假扣押本旨。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得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後對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6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有其提 出之假扣押確定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3、8-10 頁),自為可取。又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經核定之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該權利並非單純身分之表徵,而係包括本於都市更新實施者身分於日後可分配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之權利,乃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符合得為讓與之要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財產權 一節,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核定函為證(見上開卷第11-13頁)。按都市更新實施者除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得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外,亦得就其因先墊付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費用,經主管關核定後計算共同負擔,而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予相對人(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第4、5款、第30條規定及現行都更條例第 3條第6、7款、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既經臺北市 政府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其基於與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協議合建或其他契約關係,於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房屋完成後,依上開核定之都更計畫得受分配取得一定面積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等情,有相對人與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所附聲證4第2份契約書)及「臺北市四維路都市更新案地主分配表」記載實施者即相對人得分配面積為915.70坪(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29頁)可稽,則相對人於系爭都更案實施完成後,確有得依其實施行為及權利變換而受分配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等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產權,此觀相對人與第三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1日訂定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內載承接相對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計畫案及雙方就實施者權利轉讓及不動產等分配利益之移轉等約定益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所附聲證6)。故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執行相 對人之實施者權利,並非單純實施者身分,而係前述相對人於都更案實施完成後可分配取得之私法上權利,乃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自屬有據。次按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變更,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1目及第22條規定 (即現行都更條例第34條第2款1目、第37條規定),僅須徵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即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之 臺北市政府函)。則原實施者基於權利變換可取得之權利及其實施行為可分得之利益,將因實施者之變更而移轉予新任實施者。故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上開實施者權利,以滿足其未來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請求假扣押執行禁止相對人處分上開實施者權利,其執行方法並包括禁止其變更實施者身分,應認屬假扣押執行保全相對人實施者權利之必要方法。原處分以實施者僅係身分地位,並非具有經濟價值而獨立之權利,與地主間存有信賴關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實施者,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方法之聲請,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之裁定,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末查本件實施者變更之核定,屬臺北市政府對於私人所擬具之都更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而禁止相對人為實施者變更乃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方法,已如前述,則通知臺北市政府關於相對人業經法院限制不得讓與實施者權利且包括變更實施者身分之事實,請臺北市政府於核定時應予注意,乃假扣押執行之方法,此項執行方法相當於對已登記不動產之查封,須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參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發執行命令,禁止 臺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系爭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內容,目的雖在通知臺北市政府前開相對人經禁止移轉實施者權利之事實,惟其內容有使人誤認相對人基於系爭都更案得對臺北市政府請求移轉實施者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之虞,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