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添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添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罹患癌症治療中,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伊獨力扶養同住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以桃園市政府公告民國(下同)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 元(計算式:1萬5,281元×1.2=1萬8,3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計算,4人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7萬3,348元( 計算式:1萬8,337元×4=7萬3,348元),而伊在第三人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學(下稱大業國小)之實領月薪僅7萬1,471元,原已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所需,卻遭原法院強制執行3分之1金額,更不足以維持,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 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已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第二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等語。又同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 ㈠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㈡對於本 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29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該院囑託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大業國小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3,715萬7,982元及執行費29萬7,264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抗告人對大業國小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於同年3月29日送達大業國小(見同上 卷第13頁),大業國小依照上開扣押命令自107年4月起扣薪,嗣相對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5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 於2,659萬9,249元及執行費21萬2,7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0號卷第4頁),經 原法院於同年5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同 日命大業國小將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之扣押金額,按每半年以開立受款人為原法院之票據方式解送該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該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5月29日送達大業國 小(見同上卷第32頁),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見同上卷貼黃色標籤處),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第1、2項規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預留債務人 生活費用,扣押後餘額是否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3項所定數額。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罹癌治療中,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獨力扶養同住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固據其 提出其配偶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悅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查抗告人之配偶甲○○於10 7年度在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6萬3,200元,並有股利憑單所得240元及6,216元,該年度因課稅 而登記建檔之所得總額為6萬9,656元、財產總額為259萬4,640元(包括土地1筆247萬2,900元及投資2筆合計12萬1,74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參以甲○○係於105年8月24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接受乳房全切除及淋巴廓清手術,並於該院門診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現仍於該院腫瘤科門診接受積極輔助性荷爾蒙治療及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甲○○ 罹癌於105年8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現雖仍門診治療中,但其於107年間已工作領有經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薪資所 得6萬3,200元,並佐以抗告人所提悅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甲○○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因右 肩挫傷併肩關節攣縮嚴重,而至該診所門診5次,治療29次 ,仍需繼續治療復健,因右肩疼痛僵硬無法從事需用力之工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甲○○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 9日止無法從事需用力之工作,尚不足以證明甲○○迄今均無 工作能力,且如前所述,於107年度甲○○名下因課稅而登記 建檔之財產總額為259萬4,640元,難謂甲○○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況抗告人就其需負擔甲○○必需生活費用乙節,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準此,以下關於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之認定,即僅以抗告人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論述。 ㈢查抗告人自108年2月迄今,月薪全額為7萬5,545元,經大業國小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款3分之1即2萬5,182元(計算式:7 萬5,545元×1/3=2萬5,181.000000000000元),及扣除各項 保費4,074元後,抗告人實領月薪餘額4萬6,289元,有抗告 人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抗告人所提證據七、本院卷第41、45至47頁)。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尚須扶養與甲○○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之配偶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與甲○○對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負扶養之責。又民法 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爰審酌甲○○於107年 度有薪資所得,該年度因課稅而登記建檔之財產總額為259 萬4,640元,抗告人在大業國小任職按月受領薪資,及其名 下財產已經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抗告人就該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負擔比例為2分之1。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及 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費用比例數額,合計為3萬6,674元【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8,337元〔計算式 :桃園市公告109年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見本院卷第35 頁)×1.2倍=1萬8,337.2元〕+抗告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必需費用比例數額共1萬8,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2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1萬8,337元]=3萬6,674元,且該等生活所必需費用,應包括大業國小所扣除抗告人各項保費4,074元】。而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系爭薪資債 權每月未為扣押部分為5萬0,363元(計算式:7萬5,545元-2萬5,182元=5萬0,363元),尚超過上述抗告人維持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數額,計1萬3,689元(計算式:5 萬0,363元-3萬6,674元=1萬3,689元元),難認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之金額過高。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扣押其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致其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云云,無足採信,則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