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陳嘉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1),由伊提供「自助式雲 端主機服務」之網路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7萬8千元(未稅),合約期間為1年,伊已購買提供服務所需之相關設備及敷設電路骨幹網路,並於108年3月11日至相對人指定地點完成安裝驗收,且測試設備到機房互通正常。嗣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2 ),由伊提供「DYXnet Internet Access Service」之網路服務,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系爭契約2之設備建置,更於108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2,伊自得依系爭契約1及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2800元本息。退步言之,伊為履行系爭契約1之服務,業已支出相關 費用,並受有利益損失,相對人自應就系爭契約1債務不履 行情事,備位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失共206萬3683元本息,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係受相對人 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 之履行利益206萬3683元,遂於109年5月26日為訴之追加, 就伊備位請求206萬3683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兩造依序簽訂系爭契約1 、2後,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2,乃先位請 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1、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給付合約期間之服務費用350萬2800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 契約1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1之服務所支出相關費用及所受利益損失共206萬3683元本息 (見原法院影卷第1至3、41至43頁)。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實施詐欺行為,使伊為簽訂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益206 萬3683元,故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影卷第105至106頁)。互核以對,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其次,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⑴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2,有無理由?抗 告人依系爭契約1、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合約期間之服務費用350萬28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⑵相對人 就系爭契約1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206萬3683元本息,有無理由?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為:⑴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就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為簽訂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而受有無 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益206萬3683元?⑵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可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難認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僅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追加之訴請求金額與原訴備位請求金額相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未有增減,故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非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原訴備位請求損害之內容與追加之訴請求損害之內容各異,此觀抗告人自陳:原訴備位請求內容係伊履行系爭契約1所支 付之費用及所失利益、追加之訴所受損害為系爭契約2之履 行利益等語即明(見原法院影卷第43、40至41、105頁), 自不能徒憑兩者金額相同,而謂二訴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抗告人主張本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所定情形,難認有理。 ㈡相對人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影卷第112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符合,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