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俊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陳俊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棻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就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即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伊並交付66 萬5,000元之訂金。嗣抗告人藉口母親無處居住或遭第三人 詐欺或售屋後沒有所得為由,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現伊業以抗告人違約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給付違約金66萬5,000 元本息在案。又抗告人於109年2月13日律師函中已表明「債務人已向土地銀行貸款549萬元,還需清償叔父欠款150萬元及仲介相關費用……,債務人將一無所有,母親更將無家可住 。」云云,伊也曾見抗告人向其他仲介接洽,顯見抗告人仍在洽商出售系爭房地,且其名下無其他資產,系爭房地又有第三人抵押債權存在,若令其將系爭房地處分,斷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是抗告人資產與高額負債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6萬5,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所提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之等語。 二、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22萬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6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 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6萬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交與代書,從未欲變更財產狀況,亦無脫產可能。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透過第三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所辦理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因此,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一期價金係匯入兩造間不動產信託買賣價金專戶,伊早於109年3月16日向永豐建經公司及相對人表示同意將上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本件所受損害微乎其微,然其訴請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卻遠高於其所受損害,對伊顯失公平,實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5萬元,其已交付訂金66萬5,000元,抗告人卻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其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抗告人給付與已 交付訂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已起訴在案等語,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均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66頁),且除相對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外 ,餘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信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付第一期價金可自不動產信託買賣價金專戶取回,所受損害極微,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次查,依抗告人受相對人催告後,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記載:「……本人總共向土銀貸款549萬元外,另應清償叔父150萬 元及仲介相關費用,……。縱使陳靜女士返還投資款,本人亦 將一無所有,而本人母親更將無家可住,而陳靜女士自本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即不知去向,至此本人始知受騙。……」等字(見原審卷第47頁),參諸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659萬元、150萬元(見同上卷第63-66頁),合計已高於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堪信抗告人委託律師所陳上情,尚非全然無稽,易言之,抗告人確已瀕臨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務及所負其他債務,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確有所本,應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保管,無欲亦無可能改變財產現狀,而無脫產可能云云,全然未據釋明,難以遽信。縱然屬實(僅屬假設),抗告人亦非不得隨時自代書處取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況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所釋明,業如前述,抗告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2萬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6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6萬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