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采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許采彤 代 理 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優投資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 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其立法 理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該爭執法律關係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第三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並製作不實財報、違法背書保證,又侵占其子公司即第三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款項等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恩得利公司利益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共同進行前開不法行為之人連帶賠償恩得利公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包含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而恩得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前,係由相對人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優公司)、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及福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所指派之相對人林有欽、錢震亞(下逕稱其名)擔任董事,該等公司均係由林有欽實質控制,其餘僅剩獨立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分別由相對人蔡孟勳、許東榮、洪兢伸(下逕稱其名)擔任,是故恩得利公司董事會由林有欽實質掌控。恩得利公司固於109年6月24日改選董事,惟錢震亞、康榮寶等人仍受福優公司、福融公司及福裕公司指派擔任董事,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則遭剔除,伊將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為免相對人以恩得利公司董事名義繼續掏空恩得利公司資產,致侵害伊之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爰請求禁止福優公司、福裕公司、福融公司或其等指派之人即康榮寶、林有欽、錢震亞,及蔡孟勳、許東榮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行使恩得利公司股東權利、董事職權及受選任為董事之權;及禁止洪兢伸於本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恩得利公司監察人職權及受選任為董、監事之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福優公司、康榮寶抗辯:本案訴訟係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恩得利公司,與伊等得否行使股東權及被選任為董事等無關,是抗告人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無關。又恩得利公司已於10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除錢震亞外,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均已不在董事會成員中;況福融公司僅佔現任7席董事中之2席董事,無法控制恩得利公司各項營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又恩得利公司不得禁止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請求限制伊等行使股東權,核屬無據,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蔡孟勳抗辯:伊已於109年4月27日辭任恩得利公司獨立董事職位,且未列名恩得利公司於同年5月8日所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不可能再被選任為董事,抗告人聲請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選任伊為董事,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洪兢伸抗辯:抗告人未釋明禁止伊行使監察人職權及受選任為董、監事,得防止發生何種重大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危險,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於同一書狀內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得請求禁止福優公司、福裕公司、福融公司、康榮寶、林有欽、錢震亞、蔡孟勳、許東榮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恩得利公司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受選任為董事之權;洪兢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恩得利公司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受選任為監察人之權(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既係於同一書狀內為本件請求,且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解除條件,自係以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足見其所聲請禁止相對 人選任董、監事及行使董監事職權、股東權利,並非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則其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保全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