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承攬「花蓮市○○ 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抗告人作為伊施作系爭工程之 擔保,伊依約進場施工,截至民國107年7月25日施工工程款已達新臺幣(下同)4,395萬2,164元,惟抗告人欲變更工程內容為伊所拒,兩造於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詎抗告人迄未返還,並表示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如不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免系爭本票之現狀變更,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1,033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之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不能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6%計算,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相對人成立承攬契約,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擔保,其施作金額已逾系爭本票之金額,嗣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標單總表、工程介面說明、工程決標確認函、工程預付款協議、工程款簽收單、系爭本票、機電工程現場查核管制表、工程支出總表、函文、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23至4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且表明將提示系爭本票領取票款,如不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函文為佐(見原法院卷49頁),依抗告人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即抗告人)「花蓮市○○段000地號 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機電暨消防工程,因雙方針對結算 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本公司將行使銀行本票權利…」等語,堪認抗告人確有即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款之舉。足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 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 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審酌 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原可立即提示請求相對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為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之工程事件,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2年、2年、1年,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62個月【(2+2+1)×12+2=62】,屆時相對人如喪失支 付能力,抗告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5,24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本金)+4,000萬元×6%(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62/12=5,240萬元】。故 酌定相對人提供5,24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033萬元, 尚非適當。 五、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卿蓬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8月25日 4,000萬元 R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