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寛、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抗 告 人 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共 同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抗告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就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署都更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抗告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詎新隆社區管委會違反使神揚公司順利開發系爭都更案之契約協力義務,先於109年3月20日系爭社區第11屆第3次委員會決議通過舉行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諮詢投票,復由所屬都更投票調查專案小組製作投票調查備註之不實文件,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散佈詆毀抗告人,以達杯葛系爭都更案之目的,致抗告人受有系爭都更案費用支出及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億1,32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新隆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社區之第11屆管理委 員即相對人張傳芳、李卓穎、林佳誼、章忠仁、李易杰、何國榮、吳志成、魯世平、張啟毅、楊靜萍、劉智學、顧鋼基、李瑞媛、陳生發、羋振奇、黃志高、劉駿、李莉娟、許樹雄、朱美姐、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許水龍、吳梨香、王興旺、柯騰晏、黃阿暖等28人(下稱張傳芳等28人),濫用管理委員之職責,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隆社區管委會已於109年8月12日就系爭都更案辦理徵求實施者之招商說明,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決選,新隆社區管委會因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隨時有消滅之虞,及其109 年6月底之資產總額僅1,231萬3,102元,償債能力下降並無 提高可能,與伊之系爭損害債權相差懸殊。又衡諸常情,張傳芳等28人為自然人,資產有限,難認得負擔系爭損害之債務。倘未予扣押相對人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提出會議記錄、諮詢投票調查暨備註說明、神揚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協議書、辦理都市更新委託服務合約書、總分類帳、新隆社區管委會函等(分見原法院109年司裁全字第1250號卷〈下稱裁全卷〉 第38至59、64至77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固堪認神揚公司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國揚公司就其受有系爭損害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新隆社區管委會108年 、109年結算表(分見裁全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33、35 頁)為憑。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受文者為新隆社區管委會、張傳芳;及其所載:請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張傳芳立即停止推動都更投票調查乙事,且不得發放系爭備註欄說明或其他任何不實文件予住戶,否則抗告人將依法追究上開違約賠償等內容(見裁全卷第60至63頁)以察,足認該律師函未寄予張傳芳以外之其餘27名管理委員,且所稱將追究新隆社區管委會、張傳芳之賠償責任,並非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損害,不能認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損害。又審諸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附招商公告記載:由區權人大會作決選、並排定順位,時間預計於109.11.21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 至42頁),可見系爭都更案辦理徵求實施者尚未完成決選,不能認新隆社區管委會因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隨時有消滅之虞。而結算表僅為新隆社區管委會製作之該段期間收支狀況,參以該社區共13棟建築物、住戶共550戶(見本院卷第37 、45頁);該結算表上載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會計製表等欄位(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抗告人所提會議記錄所載動支費用、核銷之討論及決議(見裁全卷第44至45頁)以考,足徵新隆社區管委會就其資產之動支,須經管理委員之決議為之,該結算書所載資產數額,乃社區累計收入扣除所需支出之結果,不能僅以結算書所載新隆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底之資產總額1,231 萬3,102元為由,遽謂新隆社區管委會償債能力下降且無提 高可能,日後減少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稱:張傳芳等28人為自然人、資產有限,難認得負擔系爭損害之債務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尤不能認其已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神揚公司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及國揚公司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