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夫、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 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塗銷登記事件,該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抗告 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下稱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17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處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8,936元本息(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豐田公司抗告意旨略以:15號判決對於抗告人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未明確裁判,且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系爭事件應尚未確定,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5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95號判決、179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前揭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31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效力。又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已對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並無可採。 (二)相對人因系爭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8,936元,另經 最高法院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據其提出 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04號裁定為憑 (見司聲字第4、5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屬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8,936元(計算式:178,936+30,000=208,936),並加 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又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負擔之,至抗告人間就 訴訟費用額內部如何負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主張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8,936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