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委任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雨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吳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間撤銷委任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締約(下稱系爭契約),受任出面協調伊與第三人黃欽鴻間糾紛,使黃欽鴻書立保證不再騷擾等切結書後,交付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因此,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嗣伊發覺相對人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約定高額之委任費用,訴請撤銷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自應由原法院管轄。詎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定有因契約致生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裁定移送至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 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管轄法院,倘未經合意,依同法第2條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 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並未對抗告人發生顯失公平情形。原法院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且預先擬定系爭契約交其填寫,即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恝置約定條件是否顯失公平未論,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以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始足當之,觀諸該條規定自明。兩造間並未明訂相對人應使黃欽鴻書立切結書後,交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徒以其住所設於臺北市,而謂相對人受任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北市,尚有未合。抗告人又以第三人即相對人所屬人員白羢升遞交其名片,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主張由原法院管轄,並無過苛之 情云云,然同名片亦印有「警安徵信」,及諸多桃園、新竹、臺中、嘉義、台南等公司地址,有該名片足按(見原審卷第23頁),無從辨別臺北公司所在地即為相對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仍查無顯失公平情形,是項主張,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